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329號
CHDM,96,易,329,200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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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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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一0五四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民國玖拾陸年捌月叁拾壹日前,支付新臺幣叁萬陸仟玖佰伍拾柒元予締旺股份有限公司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受締旺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締旺公司,址設臺中縣龍井鄉○○村○○路○段 五四號)僱用,負責在該公司所經營、位於彰化縣芬園鄉○ ○村○○路○段一一0號之臺灣秀水加油站擔任加油員,以 為客戶加油、收取加油費、為締旺公司暫保管前開營收款項 及該公司所交付供其工作使用之保管金為其業務,乃從事業 務之人。詎其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發生車禍,因缺款賠 償,竟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餘許(起訴書誤載 為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基於業務侵占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將其因前開業務上之機會而持有之保管金新臺幣(下 同)一萬九千二百元及於前一日即同年月二十二日代公司收 取而持有保管之營收現款一萬七千七百五十七元(共計三萬 六千九百五十七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一次加以侵占 入己,並將上開款項用以作為其私人發生車禍之賠償費用而 花用完畢。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 因締旺公司臺灣秀水加油站管理組長甲○○發覺乙○○未在 締旺公司員工宿舍內,經追查後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而查 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 警、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係因 發生車禍欠缺賠償費用,乃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足認被告 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此外,復有被告受僱 於締旺公司之員工資料、被告書立之保管證明及加油站經營 許可執照各一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之規定本身並未修正(至有關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 十四日增訂,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之規定,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與被告行 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所定罰金數額得提 高之最高倍數相同);又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 定不同;再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 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 折算一日。綜上所陳,經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內容,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與被 告罪刑有關之主刑罰金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後之上開刑 法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故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係為圖得一己之私利、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保管 金及營收現款之犯罪手段、侵占之數額、對被害人締旺公司 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表明願將侵占款項賠付 與被害人締旺公司,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 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為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 卷可憑,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諭知緩刑三年 ,並應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支付其侵占款項之數額



即三萬六千九百五十七元予締旺股份有限公司【本件被告行 為時雖在修正刑法施行之前,惟本院裁判時係在修正刑法施 行之後,有關緩刑宣告之相關規定,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 法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 照)】,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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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締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