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綽號葉仔),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春 」之男子(業已指揮警方追查後另行移送),於民國(下同 )92年5月22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大順路 交岔路口某處,所交付車牌號碼U8-7382號、9V-5373號及 D6-9023號之車牌各2面(共計6面車牌,其中車牌號碼D6 -9023號之車牌2面為半成品,尚未烤漆上色)及車牌號碼3 H-0256號、Q4-7016號之行車執照各1張,均屬於來源不明 且明顯為偽造之贓物,竟予以收受,並將之放置於其所駕駛 車牌號碼LW-657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於同日凌晨5時10分 許,途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250公里北向路段,因交通違規蛇 行,為警攔查而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車號LW-6570號自 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偽造車牌6面及行車執照2張。 ㈡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二、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我不認罪,這是「黃明春」之男子 叫我拿去台中給他的徒弟阿虎,當時以袋子包裝著,我都沒 有打開,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我不知道那是贓物等語。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而該條 所稱之「贓物」意義為何,最高法院歷來有下列判例判決可 資參照:
㈠最高法院23年非字第37號刑事判例:「刑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所謂贓物,指因財產上之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而言,至侵害他 人身體自由之犯罪,該被害人之身體縱在犯人支配力之下, 亦不得謂為贓物」。
㈡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6號刑事判例:「刑法上之贓物罪, 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佔各罪被奪取或侵佔之物難於追 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 稱為贓物」。
㈢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7號刑事判例:「刑法上之寄藏贓物 ,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而言,必須先有他人犯財 產上之罪,而後始有受寄代藏贓物之行為,否則即難以該項 罪名相繩」。
㈣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收受賄賂罪, 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而贓物罪本 之本質係以保護被害人對於被侵害財產法益為限。【故所謂 贓物,應指犯侵害財產罪如竊盜、搶奪、詐欺、侵佔等罪而 取得之財物而言,從而賄賂之財物,即不能謂為贓物】,原 審以黃○蘭明知簡○興所送之五萬元,係其夫所受賄賂之款 ,竟予以收受,而論處以收受贓物罪刑,揆諸前述,即有未 合,此部分仍應依公訴意旨予以審究,如無共同收受賄賂犯 意之聯絡,而有故予隱匿,寄藏或代管他人貪污所得之財物 者,應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五條之適用」。 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按刑法上之贓 物,乃指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言,必須先有他人 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 物行為之可言」。
㈥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刑事判決:「刑法上之贓物 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佔各罪被奪取或侵佔之物難 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 始得稱為贓物」。
㈦綜合以上之見解,刑法第349條第1項贓物罪所稱之「贓物」 ,僅限於竊盜、侵占、詐欺、背信、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 所得,才稱為「贓物」。換言之,必須先證明收受之物品為 財產犯罪之所得,收受者才有構成犯罪可能。
四、經查:
㈠檢察官指控被告持有之「車牌號碼U8-7382號、9V-5373號 、D6-9023號之車牌」各2面(共計6面車牌)及車牌號碼3H- 0256號、Q4-7016號之行車執照各1張,均明顯屬於偽造文 書罪之成品。檢察官之指控縱然為真,參照上述實務見解, 因偽造文書罪(侵害社會法益犯罪)之成品並非「贓物」, 收受者亦不應成立收受贓物罪。
㈡檢察官另請求傳訊本案查獲之員警許南耀、謝燕昌、陳建助 等三人為證人,欲以證明被告「知悉」上述物品為偽造文書 成品,然此待證事項縱然為真,亦與贓物罪之構成要件無關 ,認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㈢檢察官既不能證明系爭6面車牌及2份偽造之行車執照是財產 犯罪之所得,而該偽造文書之成品又非違禁物,持有者並無 處罰之規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欽章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