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6年度,43號
CHDM,96,交訴,43,200704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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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一一○一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以駕駛挖土機為業,平時需駕駛大貨車載運挖土機前 往工地作業,駕駛大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七時五十四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二四二—TA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花壇鄉○○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番花路二三六號前時,理應注意 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因而不慎撞及 同向由詹嘉雯駕駛之車牌號碼NPP—七三一號重型機車, 致詹嘉雯人車倒地,受有肢體多發性外傷等傷害,於送醫前 即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詹嘉雯之父乙○○告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過失肇事,致被害人詹嘉 雯因而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乙○ ○於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現場照片十三幀、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等附卷可稽。另 本件車禍被害人詹嘉雯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以駕駛大貨車為其附 隨業務,此據其供承在卷,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稔。且 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為晴、路面乾 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 未注意及此,因而不慎撞及同向由被害人駕駛之重型機車, 致被害人傷重死亡,可證被告當時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再如上開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於送醫前 不治死亡,則被告甲○○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



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犯後態度、過 失程度及其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 憑,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且犯後復知悔悟,並迅即賠償被 害人家屬,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 等情,認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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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