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6年度,41號
CHDM,96,交訴,41,2007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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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
字第1104號、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領有職業貨車駕駛執照,從事載運貨物工作,平日需 駕駛桐成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282 ─QL號營業大貨車 載運貨物,而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95年12月28日凌晨2 時10分,駕駛前揭大貨車載運 貨物,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高速 公路北向201.9 公里處(即位於彰化縣彰化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 時,不得在路肩停車,且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應注意而疏未注意,因其駕駛中精神狀況欠佳,欲暫停高 速公路之路肩擦臉,而在緊跟其車前方某不詳車牌號碼之大 貨車行駛且其視線為該大貨車遮擋之情況下,仍貿然將其駕 駛之營業大貨車駛入上開路段之高速公路路肩,適有謝秉叡 駕駛車牌號碼JE—840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方乃玉,因不詳原 因亦已暫停於上揭路段路肩,甲○○發現上情後,因僅距謝 秉叡所駕上揭自小客車約10公尺,而不及閃避,致其所駕車 輛車頭猛烈追撞謝秉叡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尾,造成該自 用小客車嚴重變形,並當場瞬間起火燃燒,謝秉叡、方乃玉 2 人因受困車內,無法逃生,致當場均遭燒灼而休克死亡。 嗣甲○○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 之犯罪,主動請託他人以電話報警,請警方前往處理,並已 報明其姓名向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 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雖本案被告之住所地在臺 南縣仁德鄉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屬實,然本案 被告之犯罪地係在彰化縣彰化市,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 轄權。




㈡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6年4 月23日審判筆錄),並有彰化 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 份及現場照片13張(參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04號偵查卷宗第8 頁 至第26頁)、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車籍作 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 紙、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現場肇事照片共 計24張(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1015號 相驗卷宗第20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8頁)、相 驗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各2 份及相驗照片(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度相字第1015號相驗卷宗第39頁至第52頁、95年度相字第10 16號相驗卷宗第22頁至第32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2 張、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所花蓮監理站96年3 月16日北監花字第0960002504號函、在 職證明書各1 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足參,核屬相符。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被告行為時即 95年6 月30日修正前)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 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且駕駛前揭車輛自應注意及此,且依當 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行經肇事路段,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任意行駛路肩,依上揭說明,則被告就本案 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確;而被害人謝秉睿駕駛前揭 自用小客車因故在路肩靜止中,並無肇事因素,而本案交通 事故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同本院上揭之認定,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96年4 月3 日彰鑑字第0965600744號函檢附之鑑定 意見書1 份(參見本院卷宗)在卷可參。從而,上揭被害人 之死亡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所致 上揭被害人之死亡確有過失。又被告業務過失駕車肇事行為 與上揭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均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 上所述,被告上揭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 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 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上訴人駕 駛上開車輛,供招攬客戶之用,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 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 (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 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從事載運貨物工作,平日需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等 情,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並有在職證明書1 紙( 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是依上揭說明,駕駛 車輛為被告之主要業務,其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 失駕車行為致人於死,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 被害人謝秉睿、方乃玉均死亡,係觸犯上開2 罪名之罪,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 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一罪處斷。按自首以在犯 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法 律裁判為要件,其自首之方式係用語言或書面、自行或託人 代行,固無限制,然託人以語言代行自首者,必須委託人有 委託他人代行自首之意思,受託人亦有代行自首之事實,方 屬相當(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2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 覺之犯罪,主動請託他人以電話報警,請警方前往處理,並 已報明其姓名向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七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1015號相驗卷 宗第26頁)附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未依上揭規定而肇事致上揭 被害人因而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上揭被害人家 屬痛失至親,且已與上揭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此有花蓮 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2 份(參見本院卷宗)在卷可 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 條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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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桐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