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6年度,398號
PCDV,106,司拍,398,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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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金偉孝
聲 請 人 沈妙芬
上列二人之
代 理 人 金翔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梅鳳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 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 定有明文。其中所謂「債權已屆清償期」,係指本金債權而 言,並不包括該債權所生之利息債權,此參照民法第873 條 之1 及第878 條所謂「債權」均係指本金債權而言,並不包 括該抵押債權所生之利息債權,否則,如謂包括利息債權, 則抵押權人於利息未受清償時,即得依第878 條規定,訂約 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自與民法第873 條之1 規定之立法意 旨不合。民法第873 條所謂「債權已屆清償期」與同法第87 3 條之1 及第878 條條文用語相同,自應為相同之解釋(70 年3 月12日70廳民二字第166 號函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吳梅鳳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金 偉孝、沈妙芬各對於相對人2 分之1 之債權,設定最高限額 新臺幣(下同)540 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 6 年1 月17日、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 日期,並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吳梅鳳於106 年1 月25日 向聲請人借款420 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應按月繳納利息。惟自106 年4 月24日起即未清償利息、違 約金,是自106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應給付聲請人遲延 利息每日1,780 元及違約金每日10,180元等語,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件影本為證, 惟查:本件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 定之清償日期,又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梅鳳於106 年1 月25日 簽定之借款契約書中,約定借款之清償日期為109 年4 月24



日,是雙方借款本金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聲請人雖稱相對 人吳梅鳳未按期清償利息、違約金,然如上所述,仍非首開 條文規定之「債權已屆清償期」,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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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