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5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陳秋鈞、何在晃(後二人已經 本院先行審結,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 第1388號判決駁回上訴,無罪確定)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91年6 月某日起,先由甲○○以報紙夾報廣 告之方式,刊登「急用借貸、輕鬆還款、1-5 萬元,免身分 證、免保人、免留件,00000000 00 號」廣告,趁急迫、輕 率或無經驗之不特定人需款孔急而前來時,由甲○○連續貸 予款項,其計息方式為以10天為1 期,每貸與新臺幣(下同 )1 萬元,每期利息為2,000 元(換算年利率為720%),且 於借款時,將本金預先扣除當期利息,並由借款人提供身分 證影本及簽發借款金額2 倍之本票作為擔保。待放款後,被 告甲○○即將借款時簽發之本票交由何在晃、陳秋鈞收取本 息,而何在晃、陳秋鈞則可從向借款人收回之本息中抽佣40 % ,被告甲○○、何在晃、陳秋鈞即以此方式,而收取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此為業。適有被害人戊○○需款孔 急,於91年6 月初某日及94年初,以前揭方式,先後向被告 甲○○借款合計12萬元。迨於94年5 月14日,戊○○已無力 再償還本息,遂於報警後,與何在晃、陳秋鈞佯約於同日14 時30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路375 號之「US咖啡館」內 繳交利息,始為警當場查獲,並在陳秋鈞身上扣得戊○○簽 發之票號WG0000000 號、票面金額8 萬元之本票、被告甲○ ○交予陳秋鈞向戊○○追討借款所用之委託書、債權讓與契 約書各1 紙,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 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常業重利罪嫌,無非係以 :⑴證人即被害人戊○○之證述、⑵夾報廣告1 紙、⑶扣案 被害人戊○○簽發之票號WG0000000 號、票面金額8 萬元之 本票1 紙、⑷扣案被告甲○○交予被告陳秋鈞向被害人戊○ ○追討借款所用之委託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各1 紙、⑸被告 何在晃、陳秋鈞警詢之供述及⑹被告甲○○自承委託被告陳 秋鈞向戊○○催討本票債務之供述為論據。
四、程序方面:
㈠本案下揭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㈡按刑事訴訟,係國家就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確定國家 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程序,是起訴範圍應予特定, 亦即,起訴之範圍,應依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人、事、時、 地、物加以特定。查本案起訴書僅記載被告甲○○放款予被 害人戊○○之事實,並未論及被告甲○○有何其他放款重利 之犯行,則本案起訴書所指之起訴對象,自僅及於被告甲○ ○對被害人戊○○之犯罪事實而不及於其他(至因該部分之 犯罪事實業經證明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使起訴效力及於 他部分犯罪事實,則是另一層次之問題),公訴人以起訴書 已載明被告係自91年6 月間至94年間放款予被害人戊○○為 由,主張此期間內被告甲○○對所有被害人放款之重利犯行 ,均屬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而為公訴人以起訴書訴請法院
審判之對象,容有誤會。
五、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94年3 、4 月間左右曾交付被害 人戊○○所簽發之本票予被告陳秋鈞,委託其向被害人戊○ ○催討債務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於91、92年間有何參與借款 予被害人戊○○之常業重利犯行,辯稱:伊係因朋友丁○○ 經營地下錢莊遭查獲羈押後,託人請伊幫忙收回借款本金, 伊才於取得被害人戊○○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後,於94年3 、4 月間委託專門在幫人討債之被告陳秋鈞催討債務等語。 ㈡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戊○○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曾於91年 6 月間至92年初三次向地下錢莊借款,借款利息為每10天為 一期,借款10,000元一期之利息2,000 元,且第一期利息於 借款時即預扣等語,惟細核其於警詢及本院二次作證時之證 述,其於警詢中證稱:第一次係「小胖」即丁○○始交付借 款,第二次是「阿昌」之男子交付借款,第三次是丁○○及 丙○○交付借款,而利息則有丁○○、丙○○及「小林」之 人來收取等語(參94年度偵字第3578號卷第38-40 頁);於 本院二次審理中則分別證稱:借款剛開始是丁○○、丙○○ 與其接觸,收利息,後渠二人遭移送偵辦,地下錢莊就改派 「阿昌」與其接觸、收息,但「阿昌」不是被告陳秋鈞、何 在晃等語(參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78號卷審判筆錄第26、29 頁)、其向地下錢莊借款三次,第一次之借款有還清,但第 二次及第三次未還清,地下錢莊放款及收息之人有丁○○、 丙○○、「阿昌」等人,被告陳秋鈞及何在晃是最後來催討 本金的,其從頭到尾都沒有見過及接觸過被告甲○○,被告 甲○○也未曾向其收過任何款項等語(參本院卷第188 、18 9 頁);核與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放款予被害人 戊○○好幾次,第一次戊○○有還清,但後來再借就沒有還 錢,其記得戊○○是因其曾與戊○○聊天,知道戊○○在感 化院當老師等語(參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大致相符,是被 害人戊○○係向證人丁○○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錢,且借錢 及繳息時均未曾接觸被告甲○○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甲○○嗣雖取得被害人戊○○所簽發之本票,惟: ⑴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雖於91年間曾請被告甲 ○○幫忙收取欠款,但不曾請被告甲○○收取利息,其委 託被告甲○○收款就像一般委託合法的討債公司那樣,應 該有交付本票影本或正本,但沒有告知係何種欠款,也不 記得有請被告甲○○放款予被害人戊○○,或向被害人戊 ○○收取利息等語(參本院卷第144 -146頁);另證人丙
○○則證稱:其所參與丁○○經營之地下錢莊另外還有陳 世堯,但其不知道被告甲○○是否有參與等語(參本院卷 第242-243 頁)。則依此二證人之證述,既不足以認定被 告甲○○有參與放款予被害人戊○○及收取利息之重利犯 行,自無法僅因伊事後取得被害人戊○○簽發之本票,率 然推認伊係因參與重利犯行而取得。
⑵況被告陳秋鈞、何在晃係於94年2 月間接受被告甲○○委 託,持被害人戊○○所簽發之本票向被害人戊○○催討本 票債務80,000元之事實,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78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審理後以 :被告陳秋鈞、何在晃第一次向被害人戊○○催討借款係 於94年3 月10日,於該日之前,被害人戊○○從未曾見過 渠二人,渠二人亦未曾向戊○○收取利息,該日距離戊○ ○向地下錢莊借款日已逾2 年,距離戊○○最後一次繳息 日(93年4 月27日)亦將近1 年,及被告陳秋鈞、何在晃 都僅向戊○○催討本票之80,000元等情,業具證人戊○○ 證述明確(參94年度偵字第3578號卷第102 頁、本院94年 度訴字第1078號卷審判筆錄第26-29 頁),核與證人即被 告陳秋鈞於警詢證稱係於94年初受被告甲○○委託向被害 人戊○○催討債務等語(參94年度偵字第3578號卷第22頁 ),及證人即被告何在晃於警詢證稱係被告陳秋鈞於94年 4 月左右請其向被害人戊○○催討債務等語所述時間吻合 ,亦與扣案之委託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之簽訂日(94 年2 月18日)時間相合為由,確認無疑,有本院94年度訴 字第1078號卷(含判決書)影本共3 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判決書1 份附卷可憑。 ⑶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其入監後有請其弟鄭 政佑及丙○○幫忙找人催討債款,好像是找甲○○等語( 參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144 頁);證人丙○○證稱:丁 ○○入監後有請其找人代為處理借款之事,但找誰忘記了 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第243 頁背面);證人鄭政佑則證 稱:丁○○入監後曾請其找人幫忙向借款人催討本金,後 來其約於94年左右有將丁○○留下來的借款本票交給他人 處理,但是否是被告甲○○其已忘記了等語(參本院96年 3 月20日審判筆錄第5 -8頁)。此三證人雖均未明確證述 確曾委託被告甲○○催討被害人戊○○之債務,但丁○○ 曾請丙○○、鄭政佑找人幫忙催討債務本金之事實,應堪 確認。
⑷綜上,被害人戊○○既係向丁○○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錢 ,且丁○○又確曾請丙○○、鄭政佑找人幫忙催討債務本
金,而此又與被告甲○○辯稱伊是因丁○○經營地下錢莊 遭查獲羈押後,託人請伊幫忙收回借款本金,伊才於取得 被害人戊○○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後,大概於94年3 、4 月左右委託被告陳秋鈞催討債務等語大致相符,被告甲○ ○上揭辯詞應非無據。至被告甲○○辯稱委託被告陳秋鈞 之時間雖與法院確認之時間雖略有差異,但被告甲○○既 稱「大概... 左右」,顯見伊係因時間已久,對精確日期 不復記憶所致,尚難因此遽認被告甲○○此部份之辯詞不 實。
㈢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自承於94年2 月 迄7 月間,曾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伊經營地下錢 莊之聯絡電話,而該聯絡電話核與證人戊○○證述其於91年 間向地下錢莊借錢之聯絡電話相同,且有卷附之夾報廣告2 紙(1 張為被害人戊○○所提出,1 張為併案犯罪事實之被 害人乙○○所提出)可憑,惟被害人戊○○撥打上開行動電 話係向丁○○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及當時被告甲○○並 未與丁○○共同參與地下錢莊經營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 甲○○亦辯稱該行動電話SIM 卡係94年2 月在中古通訊行所 購買的預付卡,是別人的姓名,但要儲值才能用,伊係於94 年2 月至7 月經營地錢莊期間使用等語,則本院審酌:⑴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之辯解為偽、⑵被告甲○○就94年2 月迄7 月使用上開電話經營地下錢莊及對被害人乙○○、劉 家弦及許廣彥(均屬下述之併案事實)放款之重利事實均已 坦白承認等情,認被告甲○○如係自91年間即已使用該電話 參與重利犯行,實無加以否認之必要及實益;況被害人戊○ ○向地下錢莊借錢迄被害人乙○○向被告甲○○經營之地下 錢莊借錢時間相差逾2 年,而犯罪人購買他人名義之SIM 卡 作為犯罪工具亦屬常見,則縱使被告甲○○係於丁○○入監 後,取得丁○○原先使用之電話,並於94年間用以經營地下 錢莊,但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係自91年間即參予丁○○ 之重利犯行,自無法據此即認定被告甲○○涉犯起訴書所載 犯行。
㈣又公訴人雖以被告甲○○自承曾於91年間幫證人丁○○催討 債務,而丁○○並非金融業者,且被告嗣又於94年2 月間開 始經營地下錢莊,顯見被告對經營地下錢莊知之甚詳為由, 主張被告於91年間確已參與地下錢莊之經營云云。惟: ⒈按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為犯罪構成要件,是以貸予金錢及收取重利為其構成 要件,至於收取債權本金之行為,除參與重利之共謀而分工 者外,如僅係依債權文件催討債務,則尚難認有何重利之犯
行。
⒉查被告甲○○於91年間係於丁○○交付本票後,持本票向債 務人催討,丁○○均未告知係何種債務乙節,業具證人丁○ ○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145 、146 頁),則當時被告甲○ ○是否知悉係催討何種債務,自不能僅憑臆測而推認伊明知 係催討地下錢莊之欠款,更不能以二年後之事實反推當時被 告之認知。
⒊是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係參與重利共謀之分工,自不能 僅因伊當時催討本票債務之行為,遽認伊涉犯常業重利之犯 行,併此敘明。
㈤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足以認定⑴被害人戊○ ○向地下錢莊借錢而簽發本票,及⑵被告甲○○將被害人戊 ○○簽發之本票交予被告陳秋鈞持向被害人催討債務之事實 ,而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與借款予被害人戊○○之地下錢莊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應認尚不足 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甲○○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認被告甲○○有常業重利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案 被告甲○○之犯罪已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六、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5011號、95年度 偵字第8894、9582及10870 號移送本院併予審理之被告甲○ ○涉犯常業重利罪嫌部分,因被告上開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 無罪判決,即難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何常業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無從併案審理, 應退回由檢察官為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