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995號
CHDM,95,訴,1995,2007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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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周志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106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為取得現金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94年4 月間,在其彰化縣員林鎮○○里○○街50巷39號住處 ,竊取其父甲○○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之空白支 票2 紙(詳如附表1 所示)及「甲○○」印章1 枚後,竟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94年4 月18日及同年4 月19日,未經其父甲○○之同意,在前揭住 處,於如附表1 所示之2 紙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上,盜蓋「 甲○○」之印文各1 枚,並填載如附表1 所示之時間、金額 ,偽造如附表1 所示之2 紙支票後,旋於同日,將之交付予 不知情之友人張正諭賴文鑑,央由張正諭賴文鑑代持上 開支票,向臺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取款而行使之,並由張 正諭、賴文鑑將所取得之新臺幣(下同)各15,000元交付予 乙○○使用。嗣經甲○○查覺有異,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 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 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張



正諭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如附表1 所示之支票影本2 紙 附卷可稽,暨前揭甲○○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之 支票存根1 本及2005年工商支票日歷1 本扣案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 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有關新舊法適用原則 之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 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 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 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另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 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 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 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依如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理由 及結果,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先予敘明。四、核被告竊取上述空白支票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次按有價證券以實行券面所表彰之權利時,必 須占有該券為特質,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 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 享有支票上之權利,是支票自係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 院84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偽造上述支票之 行為,核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 用「甲○○」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 ,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 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述竊盜罪與 偽造有價證券罪2 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 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 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係因需款孔急,一時失慮而偽為 簽發其父甲○○為發票人之如附表1 所示支票,又該等支票



金額尚非甚鉅,對票據流通之影響、金融秩序之危害尚非屬 嚴重,本院認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3 年,尤屬過重 ,其所為情輕法重,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裁判酌減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僅將「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用語,修正為「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此乃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 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07日 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一時思慮 不週,冒用其父甲○○名義偽造支票,損害甲○○之權利致 罹刑章,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及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為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所定,為刑法第38條之特 別規定,係採必須沒收主義,除能證明其業經毀棄確不存在 外,更不以其已經扣押為必要(最高法院56年度臺上字第23 3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 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 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 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揭說明,如附表1 所 示支票2 紙,既為偽造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沒收,又上揭支票上所偽造之「甲○ ○」印文,因上揭支票已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重為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刑法第205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
┌──┬───────┬──────┬─────┐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 │ │ │(新臺幣)│
├──┼───────┼──────┼─────┤
│ 一 │KYA0000000號 │94年4月18日 │15,000元 │
├──┼───────┼──────┼─────┤
│ 二 │KYA0000000號 │94年4月19日 │15,000元 │
└──┴───────┴──────┴─────┘
附表2:
┌──┬─────┬─────────────────────────┐
│編號│修正事項 │ 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
│ 一 │主刑罰金 │㈠刑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 │部分 │ 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
│ │ │ 為2倍 至10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中華民國94年1 │
│ │ │ 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 │ │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94年1 │
│ │ │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 │ │ 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 │ │ 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
│ │ │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之貨幣單│
│ │ │ 位由「元(指銀元)」變更為「新臺幣」,且刑法分則│




│ │ │ 之罰金數額,亦視該分則先前曾修正與否,而分別提高│
│ │ │ 3 或30倍。經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 │ │ 第2 條之規定折算後等值,故新法並未較有利。 │
│ │ │㈡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在新法部分係規定│
│ │ │ 為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舊法│
│ │ │ 時則係規定為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
│ │ │ 利於被告。 │
├──┼─────┼─────────────────────────┤
│ 二 │連續犯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而修│
│ │ │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係將反覆實施之同類│
│ │ │複數犯罪行為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茲修正│
│ │ │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在實務上將視各種具體犯罪│
│ │ │類型,對於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或評價為一罪│
│ │ │,或評價為併罰之數罪。本件被告所為,倘依修正後之規│
│ │ │定,係應評價為數罪而予以分論併罰,顯較為不利於被告│
│ │ │。 │
├──┼─────┼─────────────────────────┤
│ 三 │牽連犯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
│ │ │所犯上開2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倘依修正前即行為時 │
│ │ │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
│ │ │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上述2罪即應予以分論併罰,是經 │
│ │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
├──┴─────┴─────────────────────────┤
│總結:本案綜合前開結果,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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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