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47號
CHDM,95,訴,147,2007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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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律師
被   告 甲○○
      丁○○
      乙○○
      戊○○
上列被告等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8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甲○○丁○○戊○○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爰因彰化縣田尾鄉公所辦理,位於彰化縣田尾鄉溪頂村,非 屬水利法規定河川區域之清水溪排水支線即排水設施,自下 游三溪橋往上游溪頂橋方向起算220 公尺以內之疏浚維護工 程,並由友禾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友禾公司)標得上揭 工程後,丙○○於民國93年2 月1 日再向友禾公司承攬前開 疏浚工程,並於93年10月間某日徵得坐落於彰化縣北斗鎮○ ○段第5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主己○○同意, 可將疏浚工程之含水砂石暫置於系爭土地上,待乾涸後再行 清運,而乙○○於94年1 月8 日再向丙○○承攬前揭疏浚工 程,丙○○並告知乙○○上情後,乙○○竟基於普通竊盜之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1 月13日起至94年 1 月15日止,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200 元、1,500 元之 代價,分別僱用不知情之甲○○丁○○戊○○,擔任駕 駛挖砂土機及砂石車司機等工作,先於94年1 月13日、14日 將前揭疏浚工程所挖掘自排水設施內之含水砂石,暫時堆置 於業經地主己○○同意可暫時堆放之系爭土地,並於未經地 主己○○同意下,乘己○○不知之際,雇請不知情之甲○○丁○○戊○○,挖取己○○所有之上揭土地之面積25.3 7 平方公尺、深度1 公尺之砂石,以此方式連續竊取己○○ 所有之上揭土地之砂石得手後,出售予設於彰化縣芳苑鄉○ ○段第1560地號土地之進發砂石場之不知情之負責人陳進川 ,再由陳進川於94年1 月15日上午8 時起,派遣不知情之司 機蔡餘、王又慶(另案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輛前來系爭土地 處,將前揭乙○○竊得砂石載運至上開進發砂石場內堆置, 再將依契約施工疏浚之砂石,欲回填於前揭坑洞時,嗣經警



方於94年1 月15日下午3 時40分跟監循線到場,始查獲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己○○、陳進川、蕭位翰、王百祥、袁財旺分 別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80 號偵查卷宗第59頁、第73頁至第75 頁、第211 頁至第213 頁、第250 頁)、證人己○○、蔡餘 、王又慶、陳英歷陳進川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彰化 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刑字第0940000184號警卷第45頁、第 30頁至第43頁;同上偵查卷宗第176 頁至第181 頁),雖均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 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甲○○丁○○乙○○戊○○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貳、被告乙○○有罪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載運砂石司機蔡餘、王又慶;證人即進發砂石場負 責人陳進川陳進川之子陳英歷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參 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刑字第0940000184號警卷第30 頁至第43頁);證人陳進川、蕭位翰、王百祥、袁財旺分別 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94年度偵字第580 號偵查卷宗第73頁至第75頁、第211 頁至第213 頁、第250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述:彰化縣田尾鄉公所辦理,位於彰化縣田尾 鄉溪頂村之清水溪排水支線即排水設施之疏浚維護工程,先 由友禾公司標得後,其再於93年間向友禾公司之蕭位翰承攬 該疏浚工程,嗣因其因另案為警查獲而停工,經偵查終結後



,其向己○○表示前因停工後,如下次開工,請求將疏浚砂 石暫放系爭土地,經己○○應允後,其復於94年1 月8 日將 上揭疏浚工程轉包予乙○○施作,並告知乙○○,其已徵得 系爭土地之地主己○○同意,可將疏浚工程之含水砂石暫時 堆置於系爭土地上(參見本院96年3 月15日審判筆錄第6 頁 至第7 頁)等語;證人即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己○○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述:前因丙○○在系爭土地之另案竊盜案件(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00號)偵查終結後 ,檢察官通知丙○○,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其亦有到場 ,其於93年10月間某日同意丙○○在回復土地原狀前,如疏 浚工程有再動工,可將疏浚工程之砂石暫置於系爭土地上, 待乾涸後再行清運,但其並未同意可將系爭土地之原有砂石 挖走,且整地回復原狀,亦無須在系爭土地挖洞(參見本院 96年3 月15日審判筆錄第16頁至第19頁)等語相符,並有土 地所有權狀影本、陳情書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11月9 日彰檢輝孝字第93偵1900字第38838 號函影本各1 紙、現場查獲照片共計28張(參見同上警卷第62頁至第64頁 、第66頁、第68頁、第70頁至第82頁)、彰化縣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1 紙、承攬契約影本2 份、開工報告影 本1 紙、彰化縣北斗鎮地政事務所94年5 月26日北地二字第 0940002583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測量成果圖1 份、彰化縣田 尾鄉公所94年5 月30日田鄉建字第0940004738號函檢附之疏 浚工程合約書、廢方清理證明及亞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函各 1 份、現場回復照片共計18張、彰化縣環境保護局94年6 月 2 日彰環廢字第0940017197號函檢附之現場照片4 紙、彰化 縣警察局北斗分局94年8 月18日北警刑字第9400021782號函 檢附之雲林縣政府土資場啟用同意書、完工證明書各1 份( 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51頁、第61頁、第62頁、第84頁、第92 頁至第93頁、第182 頁至第188 頁、第191 頁至第193 頁、 第218 頁至第221 頁、第224 頁至第225 頁)附卷可參,核 屬相符。被告乙○○上揭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揭竊盜犯行,應可認定。 查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被告乙○○行為後,修 正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如附表所示之條文業 經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



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其比較理由及結果均詳如附表,先予敘明。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利用無犯罪故意之已成年同案被告甲○○丁○○戊○○竊取砂石,係間接正犯。其先後多次竊取砂石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乙○○上開普通竊盜犯行係屬接續 犯一罪,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牟取財物,竟 利用承攬他人合法工程砂石暫放他人土地之機會,竊取系爭 土地之砂石,以出售取得利益,原應從重量刑,然考量被告 乙○○竊取時間不長,且系爭土地業經回復原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 案之二聯式複寫簿1 本、簽發單2 張分別為證人陳英歷、王 又慶所有,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另同案被告甲○○丁○○所駕駛KOMATSU 廠牌型式PC 200 、CAT 廠牌E200B 型式之挖土機各1 部,雖均係被告乙 ○○所有且供犯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固據被告乙○○於 警詢中陳明在卷,然挖土機價格不菲,且相較於其因本案犯 罪之代價,顯不相當,又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 用,如併予宣告沒收,對被告乙○○所招致之損害及產生之 懲罰效果,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 以不予宣告沒收為宜,附此敘明。
另公訴意旨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被告丙○○ 部分之無罪理由,詳後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 犯意聯絡,未得到證人即系爭土地地主己○○同意,於94年 1 月13日、14日,僱請司機將上開疏浚工程產生之廢土運往 系爭土地上堆置,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地,因認被告乙○○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云云。然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認 被告乙○○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經證人 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復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竊佔犯 行,並辯稱:其向同案被告丙○○承包系爭疏浚工程時, 同案被告丙○○向其表示,因同案被告丙○○已經徵得證



人即系爭土地地主己○○之同意,得將疏浚砂石暫置於系 爭土地上,其方於動工後將疏浚砂石暫放於系爭土地上等 語。
㈡系爭疏浚工程由案外人友禾公司標得後,再由證人丙○○ 於93年2 月1 日向案外人友禾公司承攬前開疏浚工程後, 再由被告乙○○於94年1 月8 日向證人丙○○承攬前揭疏 浚工程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 ,且有承攬契約影本2 份(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61頁、第 62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上揭事實,應可認定。 ㈢證人己○○於警詢、偵訊中雖均證述:其並未將系爭土地 出租他人,系爭土地曾於93年2 月間因前案即證人丙○○ 另案竊佔系爭土地案件(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 度偵字第1900號)後,檢察官通知證人丙○○將系爭土地 回復原狀交還,但並未完全整平(參見同上警卷第45頁、 偵查卷宗第59頁)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述: 前因證人丙○○另案竊盜、竊佔系爭土地等案件(即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00號)偵查終結後, 檢察官通知證人丙○○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其亦有到 場,其於93年10月間某日同意證人丙○○在回復土地原狀 前,如疏浚工程有再動工,可將疏浚工程之含水砂石暫置 於系爭土地上,因系爭土地連同本案曾有2 次遭人竊取土 石,前案於93年2 月間為證人丙○○竊佔該次,其並未同 意證人丙○○暫時堆置疏浚工程砂石,本案因證人丙○○ 於前案停工後,向其表示因系爭工程即將完工,如有復工 ,請求其讓證人丙○○將疏浚工程之砂石暫放於系爭土地 上,其有同意證人丙○○之上揭請求,其於本案偵訊時證 述,並未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證人丙○○暫放疏浚砂石等 語,應係其因將證人丙○○前案與本案行為搞混所致(參 見本院96年3 月15日審判筆錄第16頁至第19頁)等語;又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亦證述:其於前案因為警查 獲而停工,經偵查終結後,其向己○○表示前因停工後, 如下次開工,請求將疏浚砂石暫放系爭土地,經己○○應 允後,其復於94年1 月8 日將上揭疏浚工程轉包予乙○○ 施作,並告知被告乙○○,已徵得系爭土地之地主己○○ 同意,可將疏浚工程之含水砂石暫時堆置於系爭土地上( 參見本院96年3 月15日審判筆錄第6 頁至第7 頁)等語, 爰審酌證人己○○所有之系爭土地,因前案(即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00號)及本案均涉及證人 丙○○,是證人己○○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言,將前案與本 案情節搞混,亦屬常見,況證人己○○與被告乙○○並無



深厚交情,當無甘冒刑事訴追之危險,而於本院審理中故 為虛偽不實之證述,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 容,亦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相符,是證人 己○○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應較可採信,證人己○○於警詢 及偵訊中證述,並未同意證人丙○○將疏浚砂石暫時堆置 在系爭土地上云云,應係記憶錯誤所致,不足採信。 ㈣被告乙○○雖有將疏浚砂石堆置於系爭土地之行為,已如 前述,然證人丙○○既已事先徵得證人即系爭土地地主己 ○○之同意,可將疏浚砂石暫置於系爭土地之上,被告乙 ○○事後再向證人丙○○轉承包疏浚工程時,亦經證人丙 ○○告知上情,是被告乙○○當無竊佔系爭土地之故意, 被告乙○○上揭所為,經核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 難即令被告乙○○應負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責。 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此部 分之竊佔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之 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叁、被告丙○○甲○○丁○○戊○○等4 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於93年2 月1 日向案外人友禾公司 承攬前開疏浚工程後,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被告 丙○○部分之無罪理由,詳後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利益之犯意聯絡,未得到證人即系爭土地地主己○○同意, 於94年1 月10日以每日7,000 元代價雇請同案被告乙○○負 責調遣機具,於94年1 月13日、14日,僱請司機將上開疏浚 工程產生之廢土運往系爭土地上堆置,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 地;另被告丙○○甲○○丁○○戊○○、同案被告乙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 乙○○以每日1,200 元、1,500 元之代價,分別僱用被告甲 ○○、丁○○擔任駕駛挖砂土機司機等工作,並請被告戊○ ○在場指揮,挖取證人己○○所有之系爭土地砂石,以此方 式竊取證人己○○所有之上揭土地之砂石得手後,出售予設 於上址之進發砂石場,因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同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被告 甲○○丁○○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 罪嫌云云。然查:
㈠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定 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 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 例要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 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丙○○甲○○丁○○戊○○涉有前揭 犯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丁○○於偵 訊中自白,並有證人即友禾公司負責人蕭位翰於偵訊中之 證述,復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 場照片等在卷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 何上開竊盜、竊佔犯行,並辯稱:其向證人蕭位翰承包系 爭疏浚工程,因前案為警查獲而停工,嗣後另行復工時, 其已徵得證人即系爭土地地主己○○之同意,可將疏浚砂 石暫置於系爭土地上,另其復將疏浚工程轉包由同案被告 乙○○承作時,有告知同案被告乙○○上情,至同案被告 乙○○現場實際施作情形,其並不知情等語;另訊據被告 甲○○丁○○,固均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受雇於同案 被告乙○○駕駛挖土機挖取疏浚工程之砂石,惟亦均堅詞 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被告甲○○丁○○均辯稱:其 僅將疏浚工程砂石挖取堆置於系爭土地上,同案被告乙○ ○並未告知其是否得將系爭土地之砂石挖走等語;至被告 戊○○亦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其於案發當日 係到場欲找工作,因同案被告乙○○在忙碌,而尚未受同 案乙○○雇請,其僅在場觀看被告甲○○丁○○操作挖 土機挖取砂石載運至車上,並未指揮被告甲○○丁○○ ,即為警方查獲等語。
㈢被告丙○○因前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 第1900號竊盜、竊佔等案件為警查獲而停工,其另行復工 前即於93年10月間某日,已徵得證人即系爭土地地主己○ ○同意被告丙○○在回復土地原狀前,如疏浚工程另有復



工時,可將疏浚工程之含水砂石暫置於系爭土地上,又被 告丙○○復於94年1 月8 日,將疏浚工程轉包與同案被告 乙○○,並告知同案被告乙○○上情之事實,均已如前述 ,被告丙○○、同案被告乙○○,既均無竊佔系爭土地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丙○○上揭所為,應無構成 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責。
㈣被告甲○○丁○○均自承,其受雇於同案被告乙○○, 並負責駕駛挖土機,以挖取疏浚工程之砂石等情,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證 人即同案被告乙○○此部分之證詞,應可採信。至被告戊 ○○辯稱,其尚未受雇於同案被告乙○○,亦未在場負責 指揮被告甲○○丁○○堆放疏浚工程砂石云云,核與證 人甲○○丁○○分別於警詢中所陳稱:被告戊○○於為 警查獲當日上午8 時許,即已在場負責指揮其將疏浚工程 砂石堆置成堆(參見同上警卷第23頁、第28頁)等語不符 ;至證人即共同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未雇 請被告戊○○在場負責指揮云云,爰審酌被告戊○○於為 警查獲當日即94年1 月15日上午8 時起至下午3 時40分均 停留在前揭系爭土地處,亦為被告戊○○所自承,如被告 戊○○確係為尋找工作而至系爭土地之現場,且尚未受雇 於同案被告乙○○,當無可能於同案被告乙○○是否雇請 不明之情狀下,在場逗留長達約7 小時之久,況被告戊○ ○亦有在場指揮被告甲○○丁○○挖掘系爭土地砂石等 情,已如前述,如被告戊○○尚未經同案被告乙○○雇請 指揮被告甲○○丁○○,被告甲○○丁○○於駕駛挖 土機工作時,當無可能聽從未經同案被告乙○○所僱請之 陌生人之命令行事,被告戊○○上揭辯稱及證人乙○○此 部分之證述,均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亦與社會常情有違, 均不足採信。是被告甲○○丁○○戊○○均係受雇於 同案被告乙○○在場搬運或指揮搬運系爭土地之砂石之事 實,應可認定。
㈤至被告丙○○辯稱,其僅告知同案被告乙○○得將疏浚工 程之砂石,載運至證人己○○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未告訴 同案被告乙○○得挖取系爭土地砂石等情,業據證人即同 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丙○○不知道其挖 取系爭土地之砂石等語明確,爰審酌被告丙○○既已將疏 浚工程轉包與同案被告乙○○承作,已如前述,被告丙○ ○既未到場監視同案被告乙○○之實際施作情形,當對於 同案被告乙○○之竊取砂石行為,亦無所悉,難僅憑被告 丙○○有告知同案被告乙○○得將疏浚砂石堆置於系爭土



地上,且同案被告乙○○有挖取系爭土地上之砂石之事實 ,而逕行認定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就上揭竊取 砂石之犯行間,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上 揭所辯,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㈥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挖取系爭土地之 砂石轉賣與證人陳進川所經營之砂石場,被告甲○○、丁 ○○均不知情,其僅要求被告甲○○丁○○負責挖土及 填土,被告甲○○丁○○戊○○均未曾詢問為何將系 爭土地砂石挖走,而將疏浚砂石回填於系爭土地之坑洞( 參見本院96年3 月15日審判筆錄第11頁至第14頁)等語, 核與被告甲○○丁○○上揭所辯相符,況被告甲○○丁○○既係受雇同案被告乙○○,且同案被告乙○○亦均 未告知被告甲○○丁○○戊○○挖取砂石出售等細節 事項,是被告甲○○丁○○戊○○聽從同案被告乙○ ○之指示行事,當亦無法知悉同案被告乙○○與證人己○ ○間,就系爭土地之砂石,有無存有買賣契約或其他法律 關係,亦無法苛責被告甲○○丁○○戊○○受雇於同 案被告乙○○挖取砂石時,必須向同案被告乙○○求證證 人己○○究竟有無出售系爭土地之砂石,是被告甲○○丁○○戊○○僅係受雇於同案被告乙○○,並依同案被 告乙○○之指示挖取系爭土地砂石,當無竊盜之故意,應 可認定,被告甲○○丁○○戊○○所辯,並無為上揭 竊盜砂石之犯行,亦可採信。至被告甲○○丁○○於偵 訊中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不符,當無足採信。又被告甲 ○○、丁○○戊○○於警方到場查緝時,雖有逃逸行為 ,然被告甲○○丁○○戊○○之逃逸行為,或出於看 見警方到場畏懼,非必然可逕行推論被告甲○○丁○○戊○○必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普通竊盜犯行。
綜上所述,被告丙○○雖有將疏浚工程轉包予同案被告乙○ ○,並告知同案被告乙○○得將疏浚砂石暫堆置於系爭土地 上;另被告甲○○丁○○戊○○均係受雇於同案被告乙 ○○挖取系爭土地之砂石出售予他人之行為,已如前述,然 被告丙○○並無竊盜、竊佔之犯意;被告甲○○丁○○戊○○亦無竊盜故意,均分別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茲因公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丙 ○○、甲○○丁○○戊○○分別所涉上揭竊盜或竊佔犯 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丙○○甲○○丁○○戊○○不利之認定,自均屬不能證明被



丙○○甲○○丁○○戊○○犯罪,依上開說明,自 均應為被告丙○○甲○○丁○○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 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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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行為時法(下稱│裁判時法(下稱│ 比較理由 │比較依據│比較結果│ 備註 │
│事項│舊法)之條文及│新法)之條文及│ │ │何者對行│ │
│ │內容 │內容 │ │ │為人有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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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續│【修正前刑法第│ │ │ │ │ │
│犯刪│56條】 │ │ │ │ │ │
│除 │ │ │ │ │ │ │
│ │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 │一般認為連續犯│刑法第2 │舊法 │1.不包括法院│
│ │同一罪名者,以│ │在本質上係數行│條第1項 │ │ 審理結果認│
│ │一罪論。但得加│ │為而屬數罪,僅│前段 │ │ 連續犯係接│
│ │重其刑至二分之│ │係基於訴訟經濟│ │ │ 續犯或包括│
│ │一 │ │或責任吸收原則│ │ │ 上一罪等情│




│ │ │ │之考量,而論以│ │ │ 形。 │
│ │ │ │一罪,新法將連│ │ │2.連續之數行│
│ │ │ │續犯之規定廢除│ │ │ 為須均在舊│
│ │ │ │後,除非符合「│ │ │ 法時期始可│
│ │ │ │接續犯」或「包│ │ │ ,如部分行│
│ │ │ │括的一罪」之情│ │ │ 為發生在新│
│ │ │ │形,可認為構成│ │ │ 法施行後,│
│ │ │ │單一之犯罪外,│ │ │ 則該部分應│
│ │ │ │均應認係數罪併│ │ │ 逕適用新法│
│ │ │ │罰。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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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罰金罰鍰提高│【刑法施行法第│ │ │ │ │
│刑貨│標準條例第1 條│之1 條第1項 、│ │ │ │ │
│幣單│前段、第5 條】│第2 項】 │ │ │ │ │
│位之│ │ │ │ │ │ │
│變更│依法律應處罰金│中華民國94年1 │刑法之貨幣單位│刑法第2 │經按現行│ │
│ │、罰鍰者,就其│月7 日法修正施│由「元(指銀元│條第1項 │法規所定│ │
│ │原定數額得提高│行後,刑法分則│)」變更為「新│前段 │貨幣單位│ │
│ │為2 倍至10倍(│編所定罰金之貨│臺幣」,且刑法│ │折算新臺│ │
│ │刑法乃係定明10│幣單位為新臺幣│分則之罰金數額│ │幣條例第│ │
│ │倍)。第1 條所│。94年1 月7 日│,亦視該分則先│ │2 條之規│ │
│ │定得提高倍數之│刑法修正時,刑│前曾修正與否,│ │定折算後│ │
│ │規定,於本條例│法分則編未修正│而分別提高3 或│ │等值,是│ │
│ │修正後制定之法│之條文定有罰金│30倍。 │ │以新法並│ │
│ │律,不適用之;│者,自94年1 月│ │ │未較有利│ │
│ │本條例修正前公│7 日刑法修正施│ │ │,應適用│ │
│ │布之法律,於本│行後,就其所定│ │ │修正前行│ │
│ │條例修正後修正│數額提高為30倍│ │ │為時之舊│ │
│ │其罰金罰鍰數額│。但72年6 月26│ │ │法。 │ │
│ │或法律經全部修│日至94年1 月7 │ │ │ │ │
│ │正而其罰金罰鍰│日新增或修正之│ │ │ │ │
│ │數額未予變更者│條文,就其所定│ │ │ │ │
│ │,亦同。 │數額提高為3 倍│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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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33條第│ │ │ │ │
│刑下│33條第5 款】 │5 款】 │ │ │ │ │
│限變│ │ │ │ │ │ │
│更 │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 │罰金刑之下限,│刑法第2 │舊法 │ │




│ │1 元以上。 │1,000 元以上,│由銀元1 元即新│條第1項 │ │ │
│ │ │以百元計算。 │臺幣3 元,提高│前段 │ │ │
│ │ │ │為新臺幣1,000 │ │ │ │
│ │ │ │元。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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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科│【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41條第│ │ │ │ │
│罰金│41條第1 項前段│項前段】 │ │ │ │ │
│折算│、修正前罰金罰│ │ │ │ │ │
│標準│鍰提高標準條例│ │ │ │ │ │
│變更│第2 條】 │ │ │ │ │ │
│ │ │ │ │ │ │ │
│ │犯最重本刑為5 │犯最重本刑為5 │易科罰金折算標│刑法第2 │舊法 │ │
│ │年以下有期徒刑│年以下有期徒刑│準由銀元100 元│條第1項 │ │ │
│ │以下之刑之罪,│以下之刑之罪,│以上300 元以下│前段 │ │ │
│ │而受6 個月以下│而受6 個月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 │ │ │
│ │有期徒刑或拘役│有期徒刑或拘役│以上900 元以下│ │ │ │
│ │之宣告…得以(│之宣告者,得以│,提高為以新臺│ │ │ │
│ │銀元)1 元以上│新臺幣1,000 元│幣1,000 元、 │ │ │ │
│ │(銀元)3 元以│、2,000 元或 │2,000元或3,000│ │ │ │
│ │下折算日,易科│3,000 元折算1 │元折算1日。 │ │ │ │
│ │罰金。依刑法第│日,易科罰金。│ │ │ │ │
│ │41條易科罰金…│ │ │ │ │ │
│ │就其原定數額提│ │ │ │ │ │
│ │高為100 倍折算│ │ │ │ │ │
│ │1 日;法律所定│ │ │ │ │ │
│ │罰金數額未依本│ │ │ │ │ │
│ │條例提高倍數,│ │ │ │ │ │
│ │或其處罰法條無│ │ │ │ │ │
│ │罰金刑之規定者│ │ │ │ │ │
│ │,亦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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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體比較結果│ 舊法│⒈本案被告乙○○連續多次竊盜砂石之犯行,均在舊法時期,且非屬「接│
│ │ │ 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依新法將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均應│
│ │ │ 認係數罪併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屬裁判上一罪,得加重其│
│ │ │ 刑至二分之一(法定本刑除罰金刑外,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之│
│ │ │ ),是依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比較,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
│ │ │ 規定,對上揭被告有利。 │
│ │ │⒉罰金刑貨幣單位之變更部分,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 │ │ 第2 條之規定折算後等值,是以新法並未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




│ │ │ 項前段逕行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舊法。 │
│ │ │⒊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之下限部分,由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提高│
│ │ │ 為新臺幣1,000 元,應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舊法│
│ │ │ 。 │
│ │ │⒋被告乙○○行為後之法律已有變更,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舊法應對被│
│ │ │ 告乙○○並無不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基於一體適│
│ │ │ 用原則,均適用舊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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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禾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