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071號
CHDM,95,訴,1071,2007042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四0一八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
項之情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封存證物之標籤紙(共貳張)上面,偽簽「邱鴻昌」之簽名及按捺指紋各壹枚(即簽名貳枚、指紋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1年9月6日,經本院以91 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送監執行後, 甫於93年11月7日執行完畢。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因未到案執行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通緝中。詎甲○○於95年4月26日晚間,在彰化縣 員林鎮○○里○○街81號前,因身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小包及注射針筒1支(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 ,已另案審結),而遭員警盤查查獲;甲○○自知為前開執 行案件之通緝犯,因畏懼送監服刑,為掩飾身分規避員警查 緝歸案,故於警方詢問身分時,竟冒用邱鴻昌之姓名,向員 警謊稱自己為邱鴻昌,嗣經員警將其帶回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莒光派出所,於員警處理扣案證物封緘時,為繼續遮掩 其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同日 晚間8時35分許,在用以表示本人親自封存證物之標籤紙2張 上面,接續偽簽「邱鴻昌」之簽名及指紋各1枚(共偽造簽 名2 枚、指紋2枚),之後交由員警分別封貼在查扣證物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及注射針筒1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邱鴻昌之名譽及警察機關管理證物、偵查案件之正確性。 嗣經員警調閱口卡片查核身分時,為警盤問識破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



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蕭坤哲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上開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封存證物之標籤紙2張(其上有「邱鴻 昌」之簽名及指紋各1枚)附卷足稽。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足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 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 較新舊法,就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有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 之規定不同者,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 律。另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 體性原則,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 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累犯部分:修正前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係規定:「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五年以上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 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第47條則規定:「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 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舊法於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內故意或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均為累犯,新法則僅於故意犯罪,始構成累犯,然如再 犯者係故意犯罪,新舊法規定並無不同,自不生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
㈢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一日。惟95 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 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 其折算標準。
㈣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 利於被告,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 力,而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則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則係 犯偽造文書罪。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本件被告甲○○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封存證物之標籤紙 上簽「邱鴻昌」姓名及蓋指紋,係用以表示本人親自封存證 物,有一定意思表示之作用,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查之正 確性及邱鴻昌之名譽,且被告將上開標籤紙交還員警分別封 貼在查扣證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及注射針筒1支時,亦 有行使該私文書之意思及行為。核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則係 觸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雖偽簽「 邱鴻昌」之簽名2枚及指紋2枚,惟其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 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僅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接續數次偽造署押犯罪行為及數次偽造私文書犯罪行為, 而獲達到避免刑事處罰之目的,亦即係一個犯罪行為接續進 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之情形,各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又被告在上揭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 行為,而其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又進而提出行使,其該部份偽



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 年9月6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送監執行後,甫於93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有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所生危害,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被告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封存證物之標籤紙(共2張) 上面,偽簽「邱鴻昌」之簽名及按捺指紋各1枚(即簽名2枚 、指紋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