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6年度,11號
PTDV,96,簡上,11,2007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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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徐華蓮即金白麗企業社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
28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5年度屏簡字第57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下 稱系爭支票)與訴外人王台川,嗣後王台川於民國95年1 月 間以須現金週轉為由,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 ,並將系爭支票轉讓與伊。詎伊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 之提示後,竟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為此,爰依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票款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遭王台川及被上訴人共同詐騙方簽發系爭 支票與王台川,且原審並未查明王台川是否曾向被上訴人借 款400,000 元。此外,兩造間並無生意往來等語,資為抗辯 。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查兩造對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與訴外人王台川之事實,均不 爭執,是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一)上 訴人是否經王台川及被上訴人詐騙方簽發系爭支票?(二) 被上訴人得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 款?茲析述本院之見解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票據行為,為不 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既辯稱係遭王台川及被上訴人共同詐騙方 簽發系爭支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據首揭法律 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抗辯,負舉證責任。經 查,上訴人除辯稱:王台川的女友曾約伊及被上訴人到「 美麗人生」餐廳要談票的事情,當時王台川的女友告訴伊 要開本票換回系爭支票,且每個月要還現金10,000元給被 上訴人,所以伊認為王台川與被上訴人共同詐騙伊云云外



,自始至終均未提出任何積極、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僅 以上開推測之詞空言指摘,是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 自應由上訴人負客觀上之舉證責任,即負擔事實真偽不明 之不利益,故上訴人此部份之抗辯,難認有據。(二)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 與王台川,嗣後王台川於95年1 月間將系爭支票轉讓與伊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1 紙為證(見原審卷宗第14頁、第15頁),應堪信為真實 ,且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並無與王台川共同詐欺上訴人致 其簽發系爭支票之情形,故依據上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 既為執票人,則上訴人身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給付 系爭支票之票款。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支票之票款4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葉力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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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 號 │
│ │ │ │ │ 新 臺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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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華蓮即│臺灣銀行│95年3 │200,000元 │AN9523│
│1 │金白麗企│中屏分行│月30日│ │080 │
│ │業社 │ │ │ │ │
├──┼────┼────┼───┼─────┼───┤
│ │徐華蓮即│臺灣銀行│95年4 │200,000元 │AN9523│
│2 │金白麗企│中屏分行│月16日│ │088 │




│ │業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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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