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3樓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9年10月2 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 (下同)2,16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 民國89年10月2 日至民國124 年10月2 日止,債務清償期依 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 國89年10月1 日向聲請人借款1,8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 為民國89年10月19日起至民國99年10月19日止,分期按月清 償本息,詎自民國95年11月21日起,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息 ,積欠本金1,148,606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 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 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 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翁世容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96年度拍字第1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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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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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 │屏東 │明正│ │1227 │建│0 │3 │77 │萬分之│ │
│ │ │ │ │ │ │ │ │ │ │65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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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6年度拍字第1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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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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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224 │屏東市○○路91│明正段1227地號│鋼筋混凝土│3樓16.13合計16.13 │ │全部│共用部分明正段12│
│ │ │號三樓之四 │ │造、七層樓│ │ │ │41建號持分萬分之│
│ │ │ │ │房 │ │ │ │1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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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223 │屏東市○○路91│明正段1227地號│鋼筋混凝土│3樓85.32合計85.32 │ │全部│共用部分明正段12│
│ │ │號三樓之三 │ │造、七層樓│ │ │ │41建號持分萬分之│
│ │ │ │ │房 │ │ │ │5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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