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路7號
女、大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6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1 日結婚,婚後被告依 約定入境台灣地區與原告同住,詎被告於92年10月12日返回 大陸地區後,音訊全無,迄今未曾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 務,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故聲明求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結婚證書 影本、戶籍謄本各1 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原告係 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 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 雖曾來台灣地區共同生活,惟於92年10月12日返回大陸地區 後,音訊全無,未曾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等情,業經 證人即原告之女孫子芸到庭證述屬實,有本院96年4 月16日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又被告於92年 10月12日出境後,未曾再入境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查閱無訛,有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2月27日境信宋字第095113 01900 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保證書影本各1 件在卷可憑, 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實在。
五、末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且按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 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 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有最高法院 39年台上字第 415號判例可參。所謂「惡意」係指夫妻之一方積極企圖破 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或容任其受破壞之意;至所謂「遺棄」 則包含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行為,亦即夫妻之 一方無正當理由置他方於不顧,離去法定住所或約定住所, 抑或將他方逐出之行為,即屬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 務,均足以構成「遺棄」。亦即,若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 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並有意或容任夫妻共同生活之廢止,即 可構成「惡意遺棄」。倘惡意遺棄他方而有相當時間之繼續 者,自符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之訴請離婚 事由。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離家返回大 陸地區後,迄今逾3 年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且經 本院所查亦難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 ,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淮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