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43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枋山鄉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潮州事業區第36林班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270平方公尺土地;編號B部分、面積898 平方公尺土地;編號C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95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暨自民國95年9 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屏東縣枋山鄉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潮 州事業區第36林班地(下稱系爭林班地)內,面積8359平方 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180 元,及自民國95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於月底給付原告2,786 元。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林班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270平方 公尺土地、編號B部分面積898 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C部分 面積3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 原告144,060 元,及自95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9 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8,812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 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林班地為國有林地,原告為系爭林班地之管 理機關,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林班地,種植芒果樹,致 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林 班地,且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無權占用系爭林班地 之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返還
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44,060 元,及自95年9 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9 月29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8,812元。三、被告則以:伊所耕作占用之系爭土地,是伊於78年6 月20日 向訴外人林其敏購買耕作,伊種植植芒果樹之系爭土地位於 系爭林班地的旁邊,不是在系爭林班地內,為無人所有之無 主物,自無無權占有之情事,原告請求實屬無據,且伊已經 耕作20多年了,原告最少要補償伊芒果樹的損失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自78年6 月20日起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6270平方公尺土地、編號B部分面積898 平方公尺土地及 編號C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土地上種植芒果樹等情,業經本 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地所人員勘驗屬實,此有勘驗 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62、65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係屬無主物?抑或屬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 東林區管理處潮州事業區第36林班地?
㈡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六、系爭土地係屬無主物?抑或屬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 東林區管理處潮州事業區第36林班地?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林 班地附圖、航照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 、7 頁)。而系爭林 班地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依森林法及 森林登記規則等規定,於88年1 月14日88屏作字第113 號公 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登記為國有林森林,並經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同意備查,則有原告所提之屏東林管處公告、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函、潮州事業區特 定區域位置圖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2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再系爭林班地毗鄰屏東縣枋山鄉○○段1385、 819 、1496等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足憑 (見本院卷第53、57、59、60頁),徵之上開航照圖與地籍 圖謄本所載,系爭林班地與已登記之屏東縣枋山鄉○○段13 85、819 、1496等地號土地間,並無其他未登記之土地,故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位於系爭林班地內 之事實,即堪採信。
㈡被告辯稱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為無主物云云,雖提出毗鄰 證明書、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實測位置合約圖、土地改
良讓渡合約書及讓渡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2、23、25、26頁 )。然均為原告所否認,且上開毗鄰證明書僅係麥一郎、林 樹生、尤和合、王宗岳等4 人出具,對於如附圖所示之系爭 土地何以未坐落系爭林班地未見說明,亦未經測量,自難採 信。而上開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實測位置合約圖係由出 賣人麥一郎交付予被告一情,復經被告自認在卷,且該合約 圖林地係坐落屏東縣獅子鄉和平村,與本件如附圖所示之系 爭土地坐落位置不同,亦無足證明系爭土地為無主物。另上 開土地改良讓渡合約書及讓渡書係訴外人林其敏與被告間之 土地使用轉讓契約,惟上開合約書及讓渡書對於土地坐落位 置、所有權人均未明確記載,亦無附圖標示,故上開合約書 及讓渡書之標的物是否即為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已難證 明,且訴外人林其敏對上開合約書及讓渡書之標的物有何權 源,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尚難以上開合約書及讓渡書而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為無主物 云云,尚不足採信。
㈢從而,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原告 係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
七、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㈠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占用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則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參照)。被告係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是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使用系爭土地,自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另按耕 地租用之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 ,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 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 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 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110 條第 1 項、第3 項關於耕地計收地租之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 租金利益之事件,亦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另按屏東縣公 有土地之租金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5 (省、縣有基地租金調 整依據參照)。再參酌系爭土地為林地,毫無市況,被告用 以種植改良芒果為生,故原告請求依申報地價之百分之10計 算不當得利尚嫌過高,應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5 為當。又系
爭土地為未登錄國有林地,其鄰地屏東縣枋山鄉○○段819 地號土地66年10月間至91年1 月間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 15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則系爭 土地計算不當得利,以每平方公尺15元為據,應屬適當。則 原告請求訴狀送達後向前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27,010元(公 告地價15元×占用面積7203平方公尺×5%×5 年=27,010元 ,不足1 元部分4 捨5 入),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5年 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之利息;暨自95 年9 月2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不當得利5,402 元(公告地價15元×占用面積7203平方公尺×5%=5,402 元 ,不足1 元部分4 捨5 入),均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返還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及利息,於主 文第1 項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加以一一論擬,附此敘明。十、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文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