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235號
原 告 乙○○
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4 月1 日 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詎被告於婚後 一個月即以找工作為由離家,離家後去向不明,嗣原告經警 局通知,始知被告因非法打工遭查獲遣送出境。被告自離家 後即未曾與原告聯絡,復因非法打工遭遣返大陸,返回大陸 後又音訊全無,兩造之婚姻關係有名無實,有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 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各1 件為證,並經 證人即原告住所地之前任屏東縣三地門鄉青山村村長藍美雄 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64-65 頁)。參以被告於92 年7 月9 日入境,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於同年11月20日通報 行方不明,嗣於94年5 月26日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查獲從事非法工作,並於同年8 月13日予以強制遺送出境後 並未再入境等情,有台北市政府北市警投分安字第09532697 400 號函、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95年6 月27日里警陸字第 095001818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6 月22日 境信雲字第09510523470 號函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 資料報表、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說明書、保證書各1 份可稽,是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台 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 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 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 之必要。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藉故離家後,即未 與原告聯絡,行方不明,嗣因非法打工,為警查獲,遭強制 遣返,兩造分居至今已逾3 年,期間亦無何聯絡,兩造間徒 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則無論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 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之婚姻關係在客觀上明顯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望,而導致該婚姻破裂之事由,被告應 負較重之責任,至為明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家事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