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68號
PTDM,96,訴,68,2007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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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因另案於竹田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6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1934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槍匣1 只)及直徑8.82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 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改 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95年11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 ○○街某處,自年籍資料不詳名為劉志焜之成年男子處收受 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1934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含槍匣1 只)及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82mm金屬彈頭之 土造子彈3 顆後,並受其委託代為保管,將槍、彈寄藏在屏 東縣屏東市○○里○○路93號住處外面櫃子內,而未經許可 ,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嗣於95年11月11日下午16時40 分許,乘坐案外人古寶源所騎乘車牌號碼OVF ─575 號重型 機車途經華二街172 號巷口時,見巡邏警員欲上前對其盤查 ,乃虛心將前揭槍、彈丟棄於停放在巷口某自用小客車右後 側車輪旁,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仿貝瑞塔手槍1 支 、8.82mm子彈3顆(1 顆經鑑定試射僅剩彈殼)等物。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卷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09 50176437號槍彈鑑定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 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 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 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 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 判之參考。故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 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 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於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 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 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 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 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 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 團體)實施鑑定,有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 83號函可按。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砲彈藥鑑定」之鑑定機關,有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名冊可按。本件卷 存上開槍彈鑑定書1 紙,係司法警察(官)於案件未移送檢 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 將槍彈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機關(團體 )所實施之鑑定,是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 法第208 條準用第206 條第1 項所稱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為該條項所指例外之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古寶源 於警詢中之證述、卷附調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槍枝初步 檢視報告表、扣押物品清單、屏東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屏東縣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均非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 ,其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又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但其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



期日同意將其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96年2 月14日準備 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該陳述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 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 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古寶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改造 之手槍1 支與子彈3 顆(1 顆經鑑定試射僅剩彈殼)扣案可 資佐證。而扣案之槍枝與子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送鑑改造手槍1 支,係 由仿BERETTA 廠193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 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3 顆,均係具直徑約8.82mm金 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此有該局95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095017643774號槍彈鑑 定書1 份附卷可證。另有調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槍枝初 步檢視報告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與照片4 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寄藏與持有槍砲,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 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 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 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 論罪,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而其寄藏行為之終止,直至95年11月11日因本件遭警查獲 ,無法再對上開槍、彈為實質之支配行為方為終止。被告 以一行為,寄藏上開扣案改造手槍1 支、子彈3 顆,係同 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及同條例第12 條第4 項之罪,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該條例第8條 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乃於95年11月11日下午15時許,在屏東 縣(市○○○街附近受友人阿志所委託藏放本件改造槍枝 與子彈,然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係於被抓前幾 天劉志焜給我槍彈的(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96年2月14日 準備程序筆錄)所示,顯見被告事實上乃自95年11月間某 日起,方開始寄藏友人劉志焜所寄放之本件槍枝與子彈,



起訴書上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2年度訴字第22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11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 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受託寄藏隱匿前揭槍枝與子彈,值此槍、彈、 刀械氾濫時機,其所為對社會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 但念其持有本件槍械與子彈之期間非長,且未使用該槍枝 與子彈為其他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之行為,惡性尚非嚴重 ,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仿BERETTA 廠193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與扣案之直徑約8.82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 2 顆,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子彈一經試射,其彈藥部 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 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從而扣案之子彈1 顆,業因送驗後 經試射而擊發,是其所遺留之彈殼已非違禁物,又非被告所 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潘正屏
法 官黃聖涵
法 官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張儷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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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