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5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柒顆、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在坐落於屏東縣萬丹鄉○○段2277號之2 土地上開設 「順天金香鋪」,經營販賣金香事業。其明知制式子彈及彈 匣係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為違禁物,非經報請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於民國93年1 月初,向綽號「修哥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口徑為9mm 制式子彈7 顆及改造手槍之彈匣1 個,並非法持有該等物品 。嗣為警於95年12月20日下午2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上揭「順天金香鋪」實施搜索時,當場查獲上情, 並扣得該制式子彈7 顆、彈匣1 個。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 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 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古寶源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照片3 幀附卷可稽,及扣案之制式子彈7 顆、 彈匣1 個等物可證。又該扣案之子彈及彈匣經送往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該7 顆子彈均係口徑9mm 制 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彈匣1 個,經認係彈匣,有該局於 96 年1月24日之刑鑑字第0960000164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
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 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 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條例論處(最高法 院89年度臺非字第1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93年1 月初起,即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子彈7 顆及彈匣1 個,直至95 年12月20日經警查獲時,已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之 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又按槍管、槍身、槍機、槍閂、撞針、彈匣、上下節套、擊 錘、扳機業經內政部86年11月24日以台(86)內警字第8670 683 號公告釋示為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而子彈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子彈,是依同條例第 5 條規定,均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經許可,將 前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彈匣1 個及制式子彈7 顆等物無故持 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 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以1 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子彈 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主要組成 零件罪論處。被告上開持有彈匣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惟與起 訴之持有子彈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應由本院併與審判。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行為誠屬不該,惟其前 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素行尚佳,,且目前經營順天金香舖,有固定職業,茲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未將之持以另犯他罪,情節尚屬輕微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就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改造手槍之彈匣1 個及制式子彈7 顆,為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 11 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