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208號
PTDM,96,訴,208,2007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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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58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扣案之「頭文字D 」盜版DVD光碟伍片、「火影忍者」盜版DVD 光碟柒片、電腦主機(內含燒錄器)壹台、空白光碟叁盒、片名標籤貼紙壹疊,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頭文字D 」卡通動畫之DVD 光碟內容,係日商 株式會社講談社享有著作財產權,並由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群英社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之視聽 著作、「火影忍者」卡通動畫之DVD 光碟內容,則係日商株 式會社TV TOKTO MEDIANET 享有著作財產權,並由曼迪傳播 有限公司(下稱曼迪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之視 聽著作,上開2 視聽著作非經各該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 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或散布重製物, 竟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光碟並進而販售散布之集合犯意,自 民國95年8 月6 日起(起訴書誤載為95年7 月間起,經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在其位於屏東縣東港鎮鎮○路 8 之3 號住處,先在網路上向不詳人士購入上開「頭文字D 」、「火影忍者」視聽著作之盜版DVD 光碟片後,再以各該 光碟充作母片,利用其所有之電腦主機內建燒錄器等設備, 將之燒錄至空白光碟片內,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 害上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乙○○復以上開電腦及周邊設 備連結上網至「eBay」拍賣網站(申請帳號:00000000)、 「YAHOO 奇摩」拍賣網站(申請帳號qqqwe77789)、「PC home」拍賣網站(申請帳號tc0000000) ,在各該網站上刊 登以「頭文字D 」1 部(含4 片DVD 光碟)新台幣(下同) 350 元、「火影忍者」1 部(含6 片DVD 光碟)400 元之價 格,販售上揭非法重製光碟片之訊息,由有意購買之不特定 人閱覽後下標訂購,再由買方將價金匯款至乙○○所指定其 在郵局所開立之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及其不知情配偶何佩玲在郵局所開立之帳戶(局號:0000 000 、帳號:064475),以此方式銷售散布上開侵害著作權 之非法重製盜版光碟,前後得款約2 、3 萬元。



二、後於95年8 月28日,曼迪公司為蒐集相關違法事證,乃由法 務人員上網佯裝購買前揭盜版之「火影忍者」DVD 光碟,並 匯款400 元至乙○○不知情之配偶何佩玲上開帳戶,而得知 上情(此部分因曼迪公司之人員並無真意購買,乙○○散布 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惟著作權法就此罪並無處罰未遂,且 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具體論罪,謹此敘明)。嗣於95年9 月 27日7 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搜索查獲,並 扣得「頭文字D 」盜版光碟5 片、「火影忍者」盜版光碟7 片、乙○○所有且供重製上開盜版光碟片所用之電腦主機( 內含燒錄器)1 台、預備供重製、銷售盜版光碟所用之空白 光碟3 盒、片名標籤貼紙1 疊(其餘扣案之乙○○何佩玲 之郵政儲金簿各1 本,尚難認直接供本案犯行所用;扣案之 「神劍闖江湖」盜版光碟3 片、「花田少年史」盜版光碟3 片部分,亦難認與本案有關,詳後述)。
三、案經群英社公司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及曼迪公司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 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代理人甲○○、陳羅崇於本院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頭文字D 」、「火影忍者」原產地證明書、授權證(授 權書)及列印自被告在「eBay」、「YAHOO 奇摩」、「PCho me」等拍賣網站所刊登販賣物品目錄網頁資料、被告及其配 偶侯佩玲之郵政儲金簿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參,此外,復有 「頭文字D 」盜版光碟5 片、「火影忍者」盜版光碟5 片、 乙○○所有且供重製上開盜版光碟片所用之電腦主機(內含 燒錄器)1 台、預備供重製、銷售散布盜版光碟所用之空白 光碟3 盒、片名標籤貼紙1 疊扣案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 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 特徵,如將之評價為數罪,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 ,並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故被告上開多次非法重製 、以銷售方式散布非法重製光碟之犯行,應各評價為集合犯 之實質上一罪,較為合理;又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 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然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 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 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 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論;其中吸收犯中 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以犯罪行為之發展,依其在刑 法上之評價程度,得分為若干階段,即循序而進之行為,其 前行之低度行為不外使後行之高度行為易於實現,則後行為 之高度行為內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果,故高度行為當 然吸收低度行為,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 從同一法益之侵害觀點而言,具有必然之附隨關係,亦即具 有階段之貫通性,禁止為雙重評價而應為單一之評價,如行 為人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乃係意圖銷 售,其重製後以銷售方法為散布行為,自應為意圖銷售而重 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為實質上一罪。
㈡故核被告意圖銷售而違法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光碟並 散布之行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明知係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低度行為(即著作權 法第91條之1 第3 項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罪部分),為 意圖銷售而違法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光碟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除有賭博前科外(均經法院判 處罰金刑),尚無其他不良素行(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基於一時貪念,竟任意非法重製復進而販售散布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片牟利,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 產權之概念,並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念 及犯罪情節尚非甚重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僅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惡性尚非重大,且犯後態度良好深表悔意,復與 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見本院卷附和解契約書、陳報狀), 有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①「頭文字D 」盜版光碟5 片、「火影忍者」盜版光碟 5 片、電腦主機(含燒錄機)1 台,均為被告供犯著作權法 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所用之物;②空白光碟3 盒、片名標 籤貼紙1 疊,則為被告所有且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經被 告供承在卷,故上開①部分,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上開②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㈡不另為沒收諭知部分:
⑴扣案之被告及其不知情配偶何佩玲郵政儲金簿所示之交易明 細,固為被告販賣光碟得款之佐證,惟尚難認該儲金簿係直 接供與本案犯行所用。
⑵其餘扣案之「神劍闖江湖」光碟3 片、「花田少年史」光碟 3 片部分,雖被告亦供稱為盜版物,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況檢察官於起訴事實中,就此部分光 碟有無涉及違反著作權法之不法情事隻字未提,又著作權法 第91條第3 項、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依同法第100 條但 書規定,雖非屬告訴乃論之罪,然前揭扣案之「神劍闖江湖 」、「花田少年史」影音光碟所表彰之視聽著作,是否確屬 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障者(猶以外國人之著作,尚須符合著 作權法第4 條規定者,始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仍有賴 相關證據(如被害人即著作權人之指述或其他書面資料)以 資認定,惟遍閱全卷,查無此部分之任何資料可供本院審酌 ,自無從明瞭其著作權財產權人為何,更難認定是否受我國 著作權法所保護,故此部分扣案光碟片亦難認與本案有關。 ⑶故上開⑴⑵所示扣案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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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