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
沒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賽馬雙人電玩機具、麻將機具、滿貫大亨機具各壹台(含
IC板叁塊)及賭資新台幣叁仟肆佰壹拾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40條第2 項後段、第26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
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規定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等行為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下同
)95年2 月5 日起至同年2 月15日17時30分為警查獲止,在
屏東縣潮州鎮○○里○○路2 號1 樓其經營之「翔美美食店
」內,擺設賽馬雙人電玩機具、麻將機具、滿貫大亨機具各
1 台,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供不特定人賭博。嗣為警於
同年2 月15日17時30分,在上揭處所查獲,並扣得甲○○○
所有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共3 台(均含IC板)及機台內之
現金新台幣3410元,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規定,以95年度緩字第197 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被告
甲○○○宣告沒收扣案之賭具及賭資,核與刑法第40條第2
項後段、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聲請意旨
就此未及引用刑法第40條第2 項後段、第266 條第2 項之規
定,尚有遺漏,應予指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