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6年度,253號
PTDM,96,聲,253,2007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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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 人 甲○○
           2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5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517 號執行案件,檢察官於96年3 年15日駁回受刑人就易科罰金部分准予分期付款聲請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刑人無力完納罰金者,得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向檢 察官聲分期繳納;檢察官應依受刑人聲請分期繳納之期數, 准許其就罰金總額平均分期繳納,其期限最多不超過8 期。 但時效即將完成者,僅得於時效完成前之期限內,准許其分 期繳納;分期繳納罰金以1 個月為1 期。受刑人遲延1 期不 繳納者,檢察官得撤銷分期繳納之許可,並依法強制執行或 易服勞役,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檢察署辦理受刑人分期繳 納罰金要點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受刑人因無力繳納罰金聲請分期繳納,檢察官依上開要點規 定,即應准許,並就罰金總額命受刑人平均分期繳納,且受 不得超過8 期之期數限制。
三、經查:受刑人施永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 11月9 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6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受刑人經 通知到案執行時,以其係輕度肢障人士,覓職不易,聲請就 有期徒刑部分准予易科罰金並分期付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 月15日以96年度執字第517 號執行 指揮駁回受刑人分期付款聲請,聲請人為此聲明異議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517 號 執行卷宗核關無訛。茲本件受刑人確係輕度肢障人士,平日 以打零工為生,家境清寒現待業中等情,業據受刑人住居之 屏東縣高樹鄉泰山村村長張太山具狀證明之,有該村辦公處 證明書1 紙在卷可證,足認受刑人確無資力完納罰金。是受 刑人既已提出分期付款罰金之聲請,依前揭要點規定,檢察 官自應於8 期之限度內准許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始為妥適 。綜上,本件聲明異議,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檢察官 前開執行指揮命令,由檢察官另為適切之處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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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