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501號
PTDM,96,簡,501,200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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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997 號、第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 實欄內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為「蕭紋榮曾犯煙毒(2 次)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 次)之罪,其中第一次所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民國94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甫於95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外,餘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被害人甲○○ 所有之電瓶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被害人羅濟明所有之噴霧器及 灑水器部分,亦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曾 犯煙毒(2 次)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 次)之罪,其中第 一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94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二罪,均為累犯,俱應依 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欠佳,及本 件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且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暨其於 偵查中雖否認部分犯行,但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 頗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凃春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淑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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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