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夢幻精靈彈珠」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肆佰玖拾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於民國95年2 月2 日,向忠泰 企業社負責人丙○○購買「夢幻精靈禮品機」1 台,並以不 詳方式改造該機台,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在其所開設位於屏東縣萬丹鄉○○村○○街○ 段262 號之公 眾得出入之「陸桂資訊社」內,擺設上開利用電子設備產生 聲光影像、圖案之電子遊戲機「夢幻精靈禮品機」1 台,並 插電營業,供不特定賭客投注賭博,其方式為:賭客以新台 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該電子遊戲機台內,即可換得10分 ,賭客以拉把將機台內之16顆彈珠擊出,彈珠所彈入之彈道 若達成連線,賭客即可獲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嗣分數累積至 100 、200 、300 、400 、500 元,賭客即可依累積分數向 乙○○兌換等值之娃娃或網路遊戲點數卡,若輸則由該機台 沒入賭客下注投入之賭資,而歸乙○○所有,並以此連續多 次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嗣於95年2 月27日下午4 時45分 許,為警在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 台及機 台內之賭資新臺幣(下同)490 元。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 證據;又倘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 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辯稱其在警詢所為之自白,係因當 時查獲員警告訴其是要罰50萬元或是承認賭博,並說警方正 在執行清源專案,是查獲員警叫其依照他們的意思陳述云云 。然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甲○○已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 當時並未向被告表示是要罰50萬元或是承認賭博,筆錄內容 都是依照被告所說的記載;當天我沒有試玩機台,我之前沒 有玩過那種機台,也不知道怎麼玩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4至 36頁),參以卷內確實沒有警方勘驗該機台之紀錄或報告, 堪認其所述為真;而觀諸被告警詢供述內容,就該扣案機台 之把玩方式、遊戲內容敘述極為詳盡,此有警詢筆錄可參( 見警卷第4 頁),顯非未實際把玩過該機台者所能知曉,且 該些內容均係實際勘驗該機台即可輕易檢驗真偽之客觀事實 ,衡情警方當無為求些許績效,冒著可能被發覺而遭到嚴重 懲處、追訴之風險,鋌而走險捏造警詢筆錄所載內容,迫使 被告配合陳述之必要及可能性,是被告此部分供述,應非依 照警方之意思所為,而係出於其個人之意思;再就被告所辯 警員告訴我是要罰50萬元或是承認賭博乙節,倘其並無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或犯賭博罪,其何需因此配合警方承 認其以扣案機台供人賭博財物之行為?況依常理,兩相權衡 ,一般人通常會寧可選擇繳交罰款以解決此事,而無寧願被 移送法辦、負擔刑事責任之理,其此部分辯解亦顯不合理; 再觀諸被告之後在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供,其僅就 警詢所供客人把玩機台累積之分數可兌換現金乙節,改稱僅 能換取娃娃或網路遊戲點數卡,關於該機台之把玩、計分方 式、遊戲內容等,前後所述相去不遠(詳見偵卷第6 及23頁 ),益徵其警詢自白並未違背其自由意志,亦非出於強暴、 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又辯護稱被 告偵訊所述亦受到警察先前之暗示影響云云,然被告在第1 次偵訊時,既已明確向檢察官表示係因前述原因方會向警方 承認賭博犯行,有95年3 月31日偵訊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 偵卷第6 頁),而被告於本院亦供稱:檢察官並未令其依照 檢察官之意思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復參以 其接受檢察官訊問之95年3 月31日距警詢之95年2 月27 日 已相隔1 月餘,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之95年9 月20日距離警 詢時間更有近半年之隔,而期間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受到強 制處分之拘束,是縱使警方先前有以任何不正方法令其自白 犯行,亦不至於影響到其之後偵訊供述之任意性。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 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調查之被告警偵訊 自白以外之其餘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即於95年2 月2 日購買扣案之「夢幻精靈禮品 機」1 台,擺放在上址並插電營業,供不特定客人把玩之事 實,惟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犯行,辯 稱:扣案之「夢幻精靈禮品機」依經濟部之函文,並非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且販賣此機台予其 之丙○○有交付說明書及經濟部函文,並告知該機台並非電 子遊戲機,且未被改造過;其亦未把玩該機台,不知道把玩 方式、遊戲內容為何,客人是要投入與娃娃或網路點數卡市 價等值之現金,機台才會退等值的娃娃或點數卡,其只是單 純擺放該機台讓客人娛樂用,沒換錢或點數卡給客人,其未 有賭博行為云云。惟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 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 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 ;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夢幻精 靈禮品機」係以機械方式操作,且係擺放在被告所經營之「 陸桂資訊社」內,供不特定客人把玩,遊戲過程中該機台會 產生聲光效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與 證人甲○○、證人即出售扣案機台予被告之丙○○證述之情 節相符(分見本院卷第35、36頁及第37頁背面、38頁背面) ,堪認確屬前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 無訛。
㈡、又依被告於準備程序提出「夢幻精靈禮品機」說明書及經濟 部92年6 月19日經商字第09202127030 函文內容,經行政院 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92年6 月13日第93次會議決議 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夢幻精靈禮品機」之功能係客人投 幣後可選擇A、B、C桿之其中1 種禮品購買,僅為鼓勵客 人購買意願有附加遊戲,此遊戲完全無射倖性,只提供客人
在技術上娛樂使用,其操作流程為「投幣→選擇禮品→按鍵 →禮品掉落→附加遊戲→結束」(即客人需投入欲購買禮品 相等之金額,按下先購買再遊戲鍵後,再按禮品選擇鍵,禮 品會自動掉落在機台左下方取物處,而附加遊戲會自動開始 ,供給客人擊打16顆彈珠,機台珠盤有表示1 ─16數字之彈 道,客人擊出彈珠如入彈道,中間螢幕會顯示入道之號碼, 機台也會用語音報出入道之數字號碼,為在增加客人參與感 及榮譽感,螢幕會有顯示入道多寡之鼓勵高低分數,在結束 遊戲時螢幕上也會顯示評比獎勵話語,而此遊戲在購買禮品 1 次方能遊戲1 次)或「投幣→附加遊戲→遊戲結束→選擇 禮品→禮品掉落→結束」(即客人需投入欲購買禮品相同之 金額,按下先遊戲再購買鍵後,附加遊戲會自動開始,遊戲 方式與上述相同,遊戲結束後,按下禮品選擇鍵,禮品會自 動掉落在機台左下方處);換言之,該種機台應與市面上一 般販售飲料之自動販賣機相同,投入與商品售價等值的硬幣 即可取得物品,僅係販售之物品換作各種小額玩具、娃娃、 禮品等,消費者須按產品標示金額購買,才可啟動選物,無 任何倍率或射倖性娛樂行為。是以該機台之玩法需與前述說 明書所載之操作方式相同,始非屬電子遊戲機,倘機具如有 修改,具有連線、積、押分等射倖性功能,或僅有遊戲功能 ,而無選物、購物之功能,則非原申請評鑑之機具,應屬於 電子遊戲機之範疇,有經濟部95年8 月14日經商字第 09502102820 號函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8頁)。經查, 被告於警偵訊時先後3 次均供稱客人只需投入10元硬幣1 枚 即可玩該機台之彈珠遊戲,投入10元可換得10分,玩遊戲可 累積分數等語(見警卷第4 頁及偵卷第6 、23頁),核與證 人甲○○所稱該機台投幣孔下方貼有投幣10元之標籤乙節( 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相符,顯與前述消費者需先投入選擇 購買之商品金額,方可開始玩彈珠遊戲之選物販賣機不同; 又被告於偵訊時陳稱至少需累積至100 分方可獲得等值之娃 娃、網路點數卡等禮品,分數算法有100 、200 、300 、 400 、500 分,最高可達500 分,客人最多可退1000分等情 (見偵卷第6 、23頁)亦與前述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 機之商品取得方式,即客人只要投入所選擇購買之禮品金額 ,不論遊戲結果如何,均可獲取所選擇之禮品等情,大相逕 庭,且消費者既係依玩遊戲所累積之分數,以1 比1 之比例 換得相等價額之禮品,顯非屬由消費者自行選擇想購買之商 品,而投入商品賣價金額購買該商品之選物販賣機至明;再 據被告於警詢中出於自由意志所供:投入10元硬幣後機台螢 幕會顯示交叉連線畫面等語(見警卷第4 頁),足認扣案機
台確實具有連線、積、押分之功能,而具有射倖性。至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辯稱扣案機台需投入與網路點數 卡價值相等之金額,方可購得等值之點數卡,該機台不能累 積分數,也沒有換錢或點數卡給客人云云,然其於警偵訊所 言係出於自由意志,業如前述,且觀諸其於警詢時供稱客人 只需投入10元硬幣即可把玩機台,且可憑累積之分數向其換 取現金(見警卷第4 頁),之後在接受偵訊時亦不否認只需 投入10元硬幣及扣案機台可以累積分數之事,僅辯稱累積之 分數僅可換取等值之點數卡或娃娃,不得換取現金云云(見 偵卷第6 、23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竟又改口辯稱其未玩 過該機台,也不知道機台遊戲內容為何云云(見本院卷第13 頁背面),足見其偵訊時為上開辯解,係因誤以為只要沒有 換現金給客人就不會成立賭博罪,迄至檢察官起訴後,得知 讓客人以累積分數換取等值商品亦會成立賭博罪,方於本院 為上開辯解,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況其係於95 年2 月2 日向證人丙○○購得扣案機台,有估價單1 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則至查獲日即同年月27日已擺放 近1 個月,且其擺放在其經營之「陸桂資訊社」店內供人把 玩,顯係為賺錢營利,豈有可能不知道該機台之操作方式及 遊戲內容?又其既辯稱不知該機台之操作方式、遊戲內容, 其何以又確定並堅稱扣案機台與前述經經濟部評鑑非屬電子 遊戲機之「夢幻精靈禮品機」之操作方法相同?其所辯顯有 所矛盾。綜上可知被告所擺設之扣案「夢幻精靈禮品機」並 非在投幣後無論遊戲結束與否均會自動掉落禮品之自動販賣 機性質,而係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 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足認扣案機臺確屬前揭電子 遊戲場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無誤。
㈢、至於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販予被告之扣案 機台係其向「復將電子有限公司」購得,該機台係經經濟部 所評鑑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台,屬於選物販賣機,並無連線 、積分功能,且其並未改造過該機台云云,然證人丙○○既 係出售扣案機台供被告擺放營業之人,當無自承所出售者係 電子遊戲機之可能,其證詞顯有迴護被告之可能,況證人所 述該機台通常販賣之物品價值係30至100 元左右(見本院卷 第38頁),而被告供稱該機台買來時金額已經設定好等語( 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顯與被告偵訊時所述可換取之網路 點數卡價值至少100 元、最高500 元乙情出入甚大,其證詞 恐難盡信。再者,證人丙○○亦自承出售扣案機台之後即未 再看過該機台(見本院卷第38頁),故實非無被告購買機台 後自行設法改造之可能性,是證人丙○○之證詞無法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再者,扣案機台與被告所提出之前開使用說 明書及經濟部92年6 月19日函文所指之「夢幻精靈禮品機」 不同,業已認定如前,被告雖辯稱丙○○出售扣案機台時, 有交付該說明書及函文云云,然查其於95年2 月27日被警方 查獲,於同年3 月31日及9 月20日先後2 次接受偵訊,至96 年1 月23日始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有歷次筆錄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足考( 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5 、23頁及本院卷第1 頁),然倘被 告在購買扣案機台時,丙○○即已交付該說明書及函文,何 以其在歷經如此長時間之偵查程序,始終未提及此事且未提 出以證明自己之清白?此顯與常情不符,堪認其應係在被起 訴後,方設法取得上開說明書及函文,並編造上揭謊言,以 圖脫罪,顯無法採信。末佐以被告為一正常成年人,且其自 承其在經營網路咖啡廳,且之前曾經購買2 台「夢幻精靈禮 品機」擺放營業(見本院卷第40頁),應非無知之人,則以 其社會歷練,豈有可能盡信他人之話,完全未加查證之理? 堪認被告所辯不知道扣案機台係電子遊戲機云云,應屬畏罪 卸責之詞。
㈣、末就被告所犯賭博犯行,其於檢察官偵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已依其自由意志明確供稱:客人投入10元硬幣至扣案機台 內,即可玩遊戲,分數達100 分就退娃娃或網路的點數卡, 分數算法有100 、200 、300 、400 、500 ,最高到500 分 ,最少要達到100 分才可以兌換,點數卡可以玩網路的線上 遊戲,點數卡便利商店也有在賣,我的點數卡500 分的在超 商買是500 元,客人最多可以退到1000分等語甚詳(見偵卷 第6 及23頁),則以其就上開細節事項之瞭解程度,其所述 應係事實;至其於審理時雖辯稱偵訊時所供係其自己臆測的 ,是依照以前去夜市打彈珠之經驗臆測的云云,然其前開所 述顯與一般夜市擺設之彈珠台遊戲方式不同,如何能作此臆 測?其所辯實屬無稽,亦徵其偵訊所言方係事實。且依被告 所述,客人僅投入10元硬幣,即能以前述積、押分之具有射 倖性之方式累積分數所能換得之禮品,市價最低100 元、最 高可達500 元,顯非屬刑法第266 條但書所規定之「供人暫 時娛樂之物」,自無該條文但書之適用。堪認被告確有藉由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犯行。㈤、此外,復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屏東縣警察局萬丹分駐所臨檢紀錄表各1 份、現 場照片3 張附卷可參(分見警卷第7 至10、12、14、15頁) ,並有上開夢幻精靈禮品機1 台、機台內賭資490 元扣案可 資佐證。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本案證據只有被告於警偵訊之
單一自白,無法以此認定被告之犯行,然被告上開犯行,除 其警偵訊自白外,尚有前開書證、扣案物證及前述證人甲○ ○之證詞可佐,辯護人所指似有誤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又關於量刑前之 決定應適用法律階段,須綜合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 定,決定應適用之構成要件、加重減輕事由等相關新舊法律 ,再依所決定適用之新舊法,依法量刑(最高法院24年度刑 庭總會決議 (二)、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易言之 ,在量刑之前,即須先就構成要件、加重減輕事由等罪刑有 關之相關規定,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決定應適用新法或舊 法。本件與罪刑有關之罰金刑、牽連犯、連續犯規定,於被 告行為後均已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法定罰金刑部分: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故 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賭博罪之法定刑已 由原先「處1 千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 罰金」。因原規定之「罰金1 千元」係以銀元計算,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 條規定計算結果,即「新臺幣3 萬元」。因此本 罪之罰金刑上限,修正前後並無變更。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 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 「罰金:1 元以上」(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應為10元, 即新臺幣30元 )。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之法定刑下 限已經提高,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 有利。
⒉牽連犯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則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上開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 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⒊連續犯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 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 所犯之多次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行為, 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 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 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 ),其刑度顯較修正前論以一連續傷害罪為重,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本件綜合比較結果,關於被告量刑所適用之刑法相關法條, 認依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即行為時刑法論處。
⒌另關於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等易刑處分及定執行刑等,既係 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則自無從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 律一併綜合比較。故此時縱有分別依新舊法而為適用之情形 ,亦無不當或不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 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 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 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 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 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 營利事業登記者,即屬未經設立而營業;又按同條例第22規 定,其處罰對象為「行為人」,即指實際違規經營該電子遊
戲場業者,至於營業場所、設備之規模,該條例並未有明文 設限。是被告乙○○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在上址擺設上 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係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 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 處,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被告前後數次賭博行 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刑法修正前所謂之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 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兩罪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 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更藉此與顧客 進行賭博,不僅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監督管理 ,亦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且犯後飾詞狡辯,不但否認所有犯 行,甚至指摘警方為求辦案績效,迫其配合供承犯行,顯無 悔意,且浪費司法資源甚鉅,衡以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營時間尚短、規模不大、 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檢察官亦請求從 重量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懲。末者,扣案電子遊戲機「夢幻精靈禮品機」 1 台(含IC板1 塊)及該電子遊戲機內之賭資共計490 元( 10元硬幣49枚)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均 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66 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溫訓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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