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戊○○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律師
被 告 丙○○ 男 69歲
身分證統一
住屏東縣屏
選任辯護人 楊四海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57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戊○○、丙○○共同犯背信罪,甲○○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7年間,擔任屏東縣私立陸興高級中學(下稱 陸興高中)董事長,戊○○為其兒子,並於87年3 月間擔任 該校董事會秘書,且於87年5 月20日當選該校董事,丙○○ 則於87年3 月間起,即實際擔任陸興中學之代理校長(於87 年6 月19日經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同意備查,惟於88年3 月12 日卸任),均為為陸興中學處理事務之人。其等均明知戊○ ○僅有高雄市○○道明高級中學畢業之正式學歷,雖另在美 國之大學學院就讀,惟並未正式畢業,亦無相關學歷或學分 證明,且未取得國內合格教師資格檢定或實習教師資格,亦 無修習正式之教育學分,實際上不符合擔任教師之資格。緣 甲○○於87年3 月間某日,在陸興中學授意代理校長丙○○ 稱戊○○是學廣告設計,可教美術,要求安排戊○○在陸興 中學授課,及薪資應調整至新臺幣(下同)5 萬元以上。而 丙○○明知戊○○並不符合教師資格,且戊○○並未取得大 學畢業學歷,仍與甲○○、戊○○共同意圖為戊○○不法之 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枉顧授課教師資格之相關規定 ,由丙○○指示教務處安排戊○○教授美術(後亦有擔任體 育課之授課),並由甲○○指示人事、會計人員,違背陸興 中學教職員工敘薪辦法,逕以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者 薪級敘薪(薪級28級,薪額170 ,本俸18100 元,87年8 月 以後調整為18660 元),而非以高級中學或高級職業學校畢 業者薪級敘薪(薪級33級,薪額120 ,本俸15150 元,87年
8 月以後調整為15620 元),且戊○○係擔任董事會秘書兼 任教師,並非擔任主管,卻每月領取主管加給16000 元,另 戊○○之工作津貼每月應領3 萬元,卻自88年8 月至90年4 月間止,每月領取工作津貼55000 元,溢領25000 元,總計 自87年3 月間起至92年9 月間止,共溢領本俸20萬3230元, 溢領主管特支費100 萬8000元,及溢領工作津貼47萬5 千元 ,致生損害於陸興中學之財產。迄至92年9 月間,教育部中 部辦公室調查戊○○薪資溢領案件,始回復以高級中學畢業 者薪級敘薪,並函請陸興中學追回溢領之金額。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匿名檢舉後自動檢 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人丁○○分別於93 年9 月9 日及95年1 月12日偵查中之供證,係於檢察官面前 所為之供述,且均經依法具結,而在實務運作上檢察官原則 上皆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又查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亦均於審理中到庭供證,賦 予被告甲○○、戊○○反對詰問之機會,依上開法條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時陸 興中學人事、會計主任丁○○、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供證之情節相符,復有陸興中學教職員工敘薪辦法、教職員 工薪資發放明細對照表各1 份(92年他字第660 號卷第50至 52頁、第57至59頁)、陸興中學92年12月2 日函送教育部中 部辦公室函1 紙及所附戊○○敘薪對照表、87年3 月至92年 10月員工薪資印領清冊(同上他字卷第105 至177 頁)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 犯行堪予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甲○○、戊○○對於上開擔任陸興中學董事長, 及溢領本俸、主管加給及工作津貼之事實均不否認,然矢口 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甲○○辯稱:係當時代理校長丙○ ○及人事主任丁○○,知悉戊○○為其子,主動為上開調整 教職、薪資之建議,伊不知悉法令規定,且不懂拒絕而接受 ,並非伊主動授意或指示如此辦理,而戊○○擔任美術或體 育學科教師及時數,及最高學歷為外國大學肄業,均經造冊 報請教育部核備通過,教育部亦未為任何違法或違規之糾正
,伊並無背信之行為云云,被告戊○○則辯稱:學校安排伊 去授課,伊即去授課,至於為何安排伊授課,及如何敘薪, 伊並不知情,並無背信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供證: 當時是甲○○告訴我希望能替戊○○排課,免得戊○○在董 事會擔任秘書太閒,又提及戊○○是學廣告設計方面的,應 該可以教美術,至於薪資部分,甲○○亦有言及薪水太低不 好,至少要有5 萬元左右,當時大學畢業薪資僅有3 萬餘元 ,為了要加至5 萬元,才加主管加給等語(94年偵字第3574 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154 、155 頁);證人即當時陸興 中學人事主任丁○○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87 年間,我接到電話要我去董事長室,我去時,會計主任乙○ ○也有在那裡,那時校長及董事長在說話,講完之後,董事 長就說,戊○○的薪資3 、4 萬太少了,最少也要6 萬多, 就請會計主任把簿冊會出來,董事長又說戊○○在國外修的 學分已經超過國內大學畢業的學分,只是沒有畢業證書而已 。當初就是要把戊○○弄成符合大學畢業的資格,但大學畢 業的敘薪也只有4 萬多,所以要加上一些津貼及主管加給等 語(同上偵查卷第12頁;本院卷第157 、158 頁);證人即 時任陸興中學會計主任乙○○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87 年間甲○○有找我、丙○○、丁○○談過戊○○薪水的事情 ,地點是在董事長室,當時甲○○有談及戊○○薪水太低要 調到5 萬元,因為甲○○是董事長,我們的薪資都是董事會 核定的,我們只能照辦,戊○○可以領主管加給,但沒有這 麼高,因為要領5 萬元,所以由主管加給這邊加進去等語( 本院卷第161 頁背面、第162 頁背面、第163 頁),參酌上 開證言相互以觀,證人丙○○、丁○○及乙○○3 人,就戊 ○○何以會安排出任教職,及薪資如何調整,係出於被告甲 ○○之授意乙情,均供證一致,顯非虛構誣攀之詞。況被告 丙○○、證人丁○○與戊○○並非至親,衡諸常情,理應不 會主動提及安排戊○○擔任教職及調整其薪資之建議,反觀 被告甲○○身為戊○○母親,且係陸興中學董事長,利用董 事長職權,主動為戊○○爭取教職及調整薪資,實屬人情之 常,足徵被告甲○○辯稱:係丙○○、丁○○知悉戊○○為 其子,主動為上開調整擔任教職、薪資之建議,伊不知悉法 令規定,且不懂拒絕而接受,並非伊主動授意或指示如此辦 理云云,洵屬飾卸刑責之詞,並不足採。
(二)被告戊○○擔任陸興中學美術或體育學科教師及時數,及最 高學歷為外國大學肄業,均經造冊報請教育部核備通過,固 有陸興中學87至92學年度教職員一覽表附卷可稽,然此純係
陸興中學依私立學校法,將其所屬教職員名冊報請教育行政 機關核備之例性行措施,而上開教職員一覽表上亦僅載明被 告戊○○職務乃董事會秘書或辦事員,及其擔任陸興中學美 術或體育學科之教師及其時數,無法看出被告戊○○係以大 學畢業教師資格敘薪及其主管加給、工作津貼如何支給等攸 關本案之重要事項,是教育部僅監督核備該教職員名冊,就 個別教職員如何敘薪及其薪資結構並無從知悉,自難以其已 核備上開教職員名冊,即使渠等背信使戊○○溢領薪資之行 為,成為合法,是被告甲○○上開所辯,亦無足取。(三)被告戊○○係先擔任董事會秘書,其後方安排任教並調整薪 資之情,為其所自承,則其對於87年3 月以後突任教職,且 薪資大幅調漲至59470 元(見其87年3 月之薪資印領清冊, 同上他字卷第109 頁),衡情應會查明原委,詎竟未為查證 ,且一直任教及溢領至92年10月為止,顯違常情。足認其於 87年3 月間就此情事已與被告甲○○、丙○○間有犯意聯絡 ,而推由2 人執行無訛。其辯稱完全不知情云云,洵屬避就 卸責之詞,亦不足取。
此外,復有陸興中學教職員工敘薪辦法、教職員工薪資發放 明細對照表各1 份、陸興中學92年12月2 日函送教育部中部 辦公室函1 紙及所附戊○○敘薪對照表、87年3 月至92年10 月員工薪資印領清冊附卷可稽。綜上,事證明確,被告2 人 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 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 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 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意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 ,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前 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件被告3 人 所為犯行,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無論適用新舊法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規定。(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罰金刑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規定,修正提高30倍,並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其最高 罰金刑為新臺幣3 萬元,及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 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罰金刑,最低為新台幣1 千元 ;而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罰金刑,法定最高罰金刑 度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 10倍,為銀元1 萬元即新臺幣3 萬元,另依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該罪最低度罰金刑 為銀元1 元即新台幣3 元,是經比較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 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 件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 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 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甲○○、戊○○、丙○○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3 人間有犯意聯絡,推由被告 甲○○及丙○○2 人下手實行,均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戊○○為共謀共同正犯)。審酌被告甲○○身為陸興中學董 事長,竟為圖其子戊○○之私利,不惜為背信行為,損害陸 興中學之財產法益,犯罪情節較重,被告戊○○為謀一己之 私,竟共謀背信行為,本身亦獲得不法利益,犯罪情節次之 ,被告丙○○身為校長,屈服董事長之威權,共謀背信行為 ,惟因其本身未獲利益,犯罪情節最輕,並考量犯後被告甲 ○○、戊○○未坦認犯行,執詞辯解,被告丙○○則自始坦 認犯行,及被告戊○○已全數繳回溢領之款項,有陸興中學 95年9 月25日函附卷可稽(同上偵字卷第103 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丙○○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3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3 份附卷可憑,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均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渠3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分別諭知被告 甲○○、戊○○緩刑3 年,被告丙○○緩刑2 年,以勵自新 (被告3 人行為時雖在刑法修正實施前,但刑法修正施行後 ,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 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