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53號
PTDM,96,易,53,2007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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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丙○○
          (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348
號),並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6935號、96年度偵字第86號、
96年度偵字第400 號),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甲○○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丙○○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活動扳手、破壞剪、鉗子、剪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 93年度訴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本院93年度訴字 第40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4年 7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5年2 月14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丙○○則於94年間,亦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3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於94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渠2 人因長 期沾染毒品,且屢以竊取他人財物變現以籌取購毒資金,有 竊盜之犯罪習慣。
二、甲○○丙○○2 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獨自1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2 人為1 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被告甲○○另與賴勇誠(另案偵辦 )就附表編號⑱犯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以下列3 種手段竊取他人財物:
甲○○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 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破壞剪(如附表編號 ①至③、⑤至⑮犯行所用)、上開2 項工具及鉗子、剪刀( 如附表編號⑯所用)竊取他人農田或養蝦池內所設置之馬達 。
⑵於夜間侵入住宅,徒手竊取他人屋內財物(如附表編號⑱所 示)。
⑶於日間趁他人店面、住宅大門未關之機會,侵入其內徒手竊 取屋內財物(侵入住宅、建築物部分均未據告訴,如附表編



號④、⑰、⑲至㉔所示,惟㉓、㉔部分未得手)。三、嗣甲○○2 人先後於附表編號⑯、㉔行為後為警查獲,並扣 得活動扳手、破壞剪、鉗子、剪刀各1 支,復經員警清查轄 區內竊盜案件,認渠等涉有重嫌乃循線查知其他犯行。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里港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經被害人林德興等人於警詢中就失竊情節指述綦詳(林 德興、鄭達聰黃秀香胡王麗美、林信雄林信義、陳峽 龍、蕭惠立卜國勝、莊碧珍潘進恭李炳富黃水英曾梅珍蔡豐益余慎、王美鳳、吳和霖部分為偵字第6935 號部分,見屏東縣警察局警卷;蔡振生部分為偵字第86號, 見屏東分局警A 卷;戊○○、丁○○部分為偵字第400 號, 見屏東分局警B 卷),而證人即附表編號⑯之被害人乙○○ 、證人陳明正於警詢、偵查中亦就失竊情節及陳明正發覺被 告2 人行跡之過程指證明確,見偵字第5348號卷、里港分局 警卷),另證人即不知情而收購附表編號④、⑲至㉑贓物之 通訊行負責人曾堃裕於警詢中證稱在卷,且有被害人吳和霖 、乙○○領回贓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現場照片 (見偵字第5348號卷第44至46頁、屏東分局警B 卷第21、22 頁、屏東分局警A 卷第20、21頁、本院96年度易字第33號卷 第29至68頁),復有活動扳手、破壞剪、鉗子、剪刀各1 支 扣案可佐,是被告2 人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
三、查被告2 人於附表編號①至③、⑤至⑯行竊時所攜帶之活動 扳手、破壞剪、鉗子、剪刀等工具,於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 ,且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均足供兇器使用;又附表 編號⑱犯罪時間95年10月6 日之日沒時間為17時41分(參卷 附日出日沒時刻表,見偵字第86號卷第9 頁),是被告2 人 於同日18時40分許侵入他人住宅行竊,自屬夜間侵入住宅竊 盜,故核被告2 人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逐次犯行 暨所對應之罪名均詳附表)。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①、②、 ③、⑤、⑫、⑬、⑯、⑱、⑲、㉑、㉓、㉔,另被告甲○○



賴勇誠就附表編號㉒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宏斌前於93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 案件,分別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本院93年度訴字第40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 執行,於94年7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5年2 月1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被告丙○○ 則94年間,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33 號 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於94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2 人均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屬累犯 ,分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 人就附 表編號㉓、㉔部分均已著手行竊惟未得手,行為尚屬未遂階 段,復斟酌犯罪情節非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各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 人 有毒品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均正值壯年 ,未思以正當途徑且憑藉勞力獲取財物,竟基於缺錢購毒即 一再行竊他人財物(業據被告2 人自承在卷),且於屢遭查 獲後仍未知警惕,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損害,所生危害之程 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參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3 條關於竊盜犯強制工作之規定,其立法目的旨在對職業 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 從事勞動,並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祈使其日後 重返社會時得以適應。查被告2 人於短短數月內多次行竊( 被告甲○○達21次、被告丙○○達15次),犯罪頻率甚高, 顯見其有犯罪之習慣,故為防衛社會安全起見,爰依竊盜犯 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用以矯正。又扣案之活 動扳手、破壞剪、鉗子、剪刀各1 支,均為被告甲○○所有 ,其中活動扳手、破壞剪係供附表編號①至③、⑤至⑮犯行 所用,又破壞剪復為附表編號⑯犯行所用、活動扳手、鉗子 、剪刀則係攜帶至現場預備供同次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 2 人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320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5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敏芳
附表:
┌──┬────┬────────┬────┬──────┬───────┬────┬───┐
│編號│行為人 │犯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 │犯罪所得財物│犯罪手段及經過│所犯罪名│宣告刑│
│ │ │ │ │(新臺幣) │ │(刑法)│ │
├──┼────┼────────┼────┼──────┼───────┼────┼───┤
│① │甲○○ │95年7 月11日12時│林德興 │抽水馬達2 個│由丙○○持客觀│共同犯第│各處有│
│︵ │丙○○ │許 │ │(變賣所得7,│足為兇器之活動│321 條第│期徒刑│
│95 │ │ │ │000 元) │扳手、破壞剪等│1 項第3 │7月 ,│
│年 │ ├────────┤ │ │工具行竊,另陳│款之攜帶│扣案之│
│度 │ │屏東縣屏東市海豐│ │ │宏斌負責在旁把│兇器竊盜│活動扳│
│偵 │ │段某產業道路(即│ │ │風之方式,共同│罪,均累│手、破│
│字 │ │電線桿編號為海豐│ │ │竊取被害人所有│犯 │壞剪各│
│第 │ │91右分9 分之12)│ │ │為農田灌溉設備│ │1支 均│
│6935│ │對面之農田處 │ │ │之抽水馬達2 個│ │沒收 │
│號 │ │ │ │ │,持往資源回收│ │ │
│︶ │ │ │ │ │場變賣,價款均│ │ │
│ │ │ │ │ │已花盡 │ │ │
├──┼────┼────────┼────┼──────┼───────┼────┼───┤
│② │甲○○ │95年7 月15日12時│鄭達聰 │抽水馬達1 個│同上 │共同犯第│各處有│
│︵ │丙○○ │許 │ │(變賣所得4,│ │321 條第│期徒刑│
│偵 │ ├────────┤ │000 元) │ │1 項第3 │7月 ,│
│查 │ │屏東縣屏東市海豐│ │ │ │款攜帶兇│扣案之│
│案 │ │段某產業道路(即│ │ │ │器竊盜罪│活動扳│
│號 │ │電線桿編號為海豐│ │ │ │,均累犯│手、破│
│同 │ │112 右分9 分之8 │ │ │ │ │壞剪各│
│上 │ │)對面之農田處 │ │ │ │ │1支 均│
│︶ │ │ │ │ │ │ │沒收 │
├──┼────┼────────┼────┼──────┼───────┼────┼───┤
│③ │甲○○ │95年7 、8 月間某│黃秀花 │抽水馬達1 個│同上編號① │共同犯第│各處有│
│︵ │丙○○ │日12時許 │ │(變賣所得4,│ │321 條第│期徒刑│
│偵 │ ├────────┤ │000 元) │ │1 項第3 │7月 ,│
│查 │ │屏東縣屏東市海豐│ │ │ │款攜帶兇│扣案之│
│案 │ │段某產業道路之農│ │ │ │器竊盜罪│活動扳│
│號 │ │田處 │ │ │ │,均累犯│手、破│
│同 │ │ │ │ │ │ │壞剪各│
│上 │ │ │ │ │ │ │1支 均│




│︶ │ │ │ │ │ │ │沒收 │
├──┼────┼────────┼────┼──────┼───────┼────┼───┤
│④ │丙○○ │95年8 月6 日15時│胡王麗美│聲寶牌行動電│徒手竊取其聲寶│第320 條│處有期│
│︵ │ │30分許 │ │話1 支 │牌行動電話1 支│第1 項普│徒刑4 │
│偵 │ ├────────┤ │(變賣所得6,│,持往屏東縣屏│通竊盜罪│月 │
│查 │ │屏東縣屏東市仁愛│ │000 元) │東市○○路677 │,累犯 │ │
│案 │ │路79號之木屋牛肉│ │ │號不知情之曾堃│ │ │
│號 │ │麵攤內 │ │ │裕所經營之速配│ │ │
│同 │ │ │ │ │通行動通訊行變│ │ │
│上 │ │ │ │ │賣,所得價款均│ │ │
│︶ │ │ │ │ │已花盡 │ │ │
├──┼────┼────────┼────┼──────┼───────┼────┼───┤
│⑤ │甲○○ │95年8 月間某日12│林信雄 │抽水馬達1 個│同上編號① │共同犯第│各處有│
│︵ │丙○○ │時許 │ │(變賣所得8,│ │321 條第│期徒刑│
│偵 │ ├────────┤ │500 元) │ │1 項第3 │7月 ,│
│查 │ │屏東縣屏東市海豐│ │ │ │款攜帶兇│扣案之│
│案 │ │段118 之1 地號之│ │ │ │器竊盜罪│活動扳│
│號 │ │農田處 │ │ │ │,均累犯│手、破│
│同 │ │ │ │ │ │ │壞剪各│
│上 │ │ │ │ │ │ │1支 均│
│︶ │ │ │ │ │ │ │沒收 │
├──┼────┼────────┼────┼──────┼───────┼────┼───┤
│⑥ │甲○○ │95年8 月間某日12│林信義 │抽水馬達1 個│甲○○持客觀足│第321 條│處有期│
│︵ │ │時許 │ │(變賣所得8,│為兇器之活動扳│第1 項第│徒刑7 │
│偵 │ ├────────┤ │000 元) │手及破壞剪行竊│3 款攜帶│月,扣│
│查 │ │屏東縣屏東市海豐│ │ │,竊取被害人所│兇器竊盜│案之活│
│案 │ │段117 之1 地號之│ │ │有為農田灌溉設│罪,累犯│動扳手│
│號 │ │農田處 │ │ │備之抽水馬達1 │ │、破壞│
│同 │ │ │ │ │個,持往資源回│ │剪各1 │
│上 │ │ │ │ │收場變賣,價款│ │支均沒│
│︶ │ │ │ │ │均已花盡 │ │收 │
├──┼────┼────────┼────┼──────┼───────┼────┼───┤
│⑦ │甲○○ │95年8 月間某日12│陳峽龍 │抽水馬達1 個│同上編號⑥ │第321 條│處有期│
│︵ │ │時許 │ │(變賣所得5,│ │第1 項第│徒刑7 │
│偵 │ ├────────┤ │000 元) │ │3 款攜帶│月,扣│
│查 │ │屏東縣屏東市海豐│ │ │ │兇器竊盜│案之活│
│案 │ │段116 地號之農田│ │ │ │罪,累犯│動扳手│
│號 │ │處 │ │ │ │ │、破壞│
│同 │ │ │ │ │ │ │剪各1 │
│上 │ │ │ │ │ │ │支均沒│




│︶ │ │ │ │ │ │ │收 │
├──┼────┼────────┼────┼──────┼───────┼────┼───┤
│⑧ │甲○○ │95年8 月15日8 時│蕭惠立 │抽水馬達1 個│同上編號⑥ │第321 條│處有期│
│︵ │ │許 │ │(變賣所得5,│ │第1 項第│徒刑7 │
│偵 │ ├────────┤ │000 元) │ │3 款攜帶│月,扣│
│查 │ │屏東縣九如鄉玉泉│ │ │ │兇器竊盜│案之活│
│案 │ │村榮泉街177 號養│ │ │ │罪,累犯│動扳手│
│號 │ │殖場 │ │ │ │ │、破壞│
│同 │ │ │ │ │ │ │剪各1 │
│上 │ │ │ │ │ │ │支均沒│
│︶ │ │ │ │ │ │ │收 │
├──┼────┼────────┼────┼──────┼───────┼────┼───┤
│⑨ │甲○○ │95年8 月20日12時│卜國勝 │抽水馬達1 個│同上編號⑥ │第321 條│處有期│
│︵ │ │許 │ │(變賣所得4,│ │第1 項第│徒刑7 │
│偵 │ ├────────┤ │000 元) │ │3 款攜帶│月,扣│
│查 │ │屏東縣屏東市海豐│ │ │ │兇器竊盜│案之活│
│案 │ │段127 地號之農田│ │ │ │罪,累犯│動扳手│
│號 │ │處 │ │ │ │ │、破壞│
│同 │ │ │ │ │ │ │剪各1 │
│上 │ │ │ │ │ │ │支均沒│
│︶ │ │ │ │ │ │ │收 │
├──┼────┼────────┼────┼──────┼───────┼────┼───┤
│⑩ │甲○○ │95年8 月22日8 時│蕭惠立 │抽水馬達1 個│同上編號⑥ │第321 條│處有期│
│︵ │ │許 │ │(變賣所得4,│ │第1 項第│徒刑7 │
│偵 │ ├────────┤ │500 元) │ │3 款攜帶│月,扣│
│查 │ │屏東縣九如鄉玉泉│ │ │ │兇器竊盜│案之活│
│案 │ │村榮泉街177 號養│ │ │ │罪,累犯│動扳手│
│號 │ │殖場 │ │ │ │ │、破壞│
│同 │ │ │ │ │ │ │剪各1 │
│上 │ │ │ │ │ │ │支均沒│
│︶ │ │ │ │ │ │ │收 │
├──┼────┼────────┼────┼──────┼───────┼────┼───┤
│⑪ │甲○○ │95年8 月23日8 時│蕭惠立 │抽水馬達1 個│同上編號⑥ │第321 條│處有期│
│︵ │ │許 │ │(變賣所得7,│ │第1 項第│徒刑7 │
│偵 │ ├────────┤ │000 元) │ │3 款攜帶│月,扣│
│查 │ │屏東縣九如鄉玉泉│ │ │ │兇器竊盜│案之活│
│案 │ │村榮泉街177 號養│ │ │ │罪,累犯│動扳手│
│號 │ │殖場 │ │ │ │ │、破壞│
│同 │ │ │ │ │ │ │剪各1 │
│上 │ │ │ │ │ │ │支均沒│




│︶ │ │ │ │ │ │ │收 │
├──┼────┼────────┼────┼──────┼───────┼────┼───┤
│⑫ │甲○○ │95年8 月24日12時│莊碧珍 │抽水馬達1 個│同上編號① │共同犯第│各處有│
│︵ │丙○○ │許 │ │(變賣所得12│ │321 條第│期徒刑│
│偵 │ ├────────┤ │,500元) │ │1 項第3 │7月 ,│
│查 │ │屏東縣九如鄉東寧│ │ │ │款攜帶兇│扣案之│
│案 │ │段418 之17地號土│ │ │ │器竊盜罪│活動扳│
│號 │ │地蓮霧園內 │ │ │ │,均累犯│手、破│
│同 │ │ │ │ │ │ │壞剪各│
│上 │ │ │ │ │ │ │1支 均│
│︶ │ │ │ │ │ │ │沒收 │
├──┼────┼────────┼────┼──────┼───────┼────┼───┤
│⑬ │甲○○ │95年8 月間某日14│潘進添 │抽水馬達1 個│同上編號① │共同犯第│處有期│
│︵ │丙○○ │時許 │ │(變賣所得5,│ │321 條第│徒刑7 │
│偵 │ ├────────┤ │000 元) │ │1 項第3 │月,扣│
│查 │ │屏東縣九如鄉(電│ │ │ │款攜帶兇│案之活│
│案 │ │線桿編號為玉泉幹│ │ │ │器竊盜罪│動扳手│
│號 │ │65右支8 右分8) │ │ │ │,均累犯│、破壞│
│同 │ │對面之農田處 │ │ │ │ │剪各1 │
│上 │ │ │ │ │ │ │支均沒│
│︶ │ │ │ │ │ │ │收 │
├──┼────┼────────┼────┼──────┼───────┼────┼───┤
│⑭ │甲○○ │95年8 月28日12時│李炳富 │抽水馬達1 個│同上編號⑥ │第321 條│處有期│
│︵ │ │許 │ │(變賣所得5,│ │第1 項第│徒刑7 │
│偵 │ ├────────┤ │000 元) │ │3 款攜帶│月,扣│
│查 │ │屏東縣鹽埔鄉彭 │ │ │ │兇器竊盜│案之活│
│案 │ │厝段740 地號土地│ │ │ │罪,累犯│動扳手│
│號 │ │農田處 │ │ │ │ │、破壞│
│同 │ │ │ │ │ │ │剪各1 │
│上 │ │ │ │ │ │ │支均沒│
│︶ │ │ │ │ │ │ │收 │
├──┼────┼────────┼────┼──────┼───────┼────┼───┤
│⑮ │甲○○ │95年8 月30日8 時│黃水英 │抽水馬達1 個│同上編號⑥ │第321 條│處有期│
│︵ │ │許 │ │(變賣所得4,│ │第1 項第│徒刑7 │
│偵 │ ├────────┤ │000 元) │ │3 款攜帶│月,扣│
│查 │ │屏東縣鹽埔鄉彭厝│ │ │ │兇器竊盜│案之活│
│案 │ │段75之2 地號土地│ │ │ │罪,累犯│動扳手│
│號 │ │農田處 │ │ │ │ │、破壞│
│同 │ │ │ │ │ │ │剪各1 │
│上 │ │ │ │ │ │ │支均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
│⑯ │甲○○ │95年9 月3 日9 時│乙○○ │抽水馬達1 個│由甲○○攜帶其│共同犯第│各處有│
│︵ │丙○○ │許 │ │ │所有之破壞剪、│321 條第│期徒刑│
│95 │ ├────────┤ │ │鉗子、活動扳手│1 項第3 │7月 ,│
│年 │ │屏東縣九如鄉東寧│ │ │、剪刀工具,偕│款加重竊│扣案之│
│度 │ │段420 之1 地號土│ │ │同丙○○行竊,│盜罪,均│活動扳│
│字 │ │地 │ │ │由丙○○持破壞│累犯 │手、破│
│第 │ │ │ │ │剪下手竊取被害│ │壞剪、│
│5348│ │ │ │ │人乙○○之抽水│ │鉗子、│
│號 │ │ │ │ │馬達1 個,經民│ │鉗型剪│
│︶ │ │ │ │ │眾陳明正當場查│ │刀各1 │
│ │ │ │ │ │獲 │ │支,均│
│ │ │ │ │ │ │ │沒收 │
├──┼────┼────────┼────┼──────┼───────┼────┼───┤
│⑰ │丙○○ │95年10月2 日13時│曾梅珍 │諾基亞(NOKI│同上編號④ │第320 條│處有期│
│︵ │ │30分許 │ │A)行動電話 │ │第1 項普│徒刑4 │
│95 │ ├────────┤ │1 支(變賣所│ │通竊盜罪│月 │
│年 │ │屏東縣屏東市自由│ │得6,000元) │ │,累犯 │ │
│度 │ │路216 號之閃亮汽│ │ │ │ │ │
│偵 │ │車美容店內 │ │ │ │ │ │
│字 │ │ │ │ │ │ │ │
│第 │ │ │ │ │ │ │ │
│6935│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⑱ │甲○○ │95年10月6 日18時│蔡振生 │現金12,000元│由丙○○負責侵│共同犯第│各處有│
│︵ │丙○○ │40分許 │ │ │入該屋內,陳宏│321 條第│期徒刑│
│96 │ ├────────┤ │ │斌在外把風之方│1 項第1 │7月 │
│年 │ │屏東縣屏東市公裕│ │ │式,共同竊取被│款夜間侵│ │
│度 │ │街335 號之屋內 │ │ │害人所有之現金│入住宅竊│ │
│偵 │ │ │ │ │12,000元,共騎│盜罪,均│ │
│字 │ │ │ │ │車牌號碼PJK-06│累犯 │ │
│第 │ │ │ │ │7 號重型機車離│ │ │
│86 │ │ │ │ │去,所竊得之贓│ │ │
│號 │ │ │ │ │款已花用殆盡 │ │ │
│︶ │ │ │ │ │ │ │ │
├──┼────┼────────┼────┼──────┼───────┼────┼───┤




│⑲ │甲○○ │95年10月10日9 時│蔡豐益 │摩拖羅拉(MO│由丙○○負責行│共同犯第│各處有│
│︵ │丙○○ │許 │ │TOROLA)行動│竊,甲○○在旁│320 條第│期徒刑│
│95 │ ├────────┤ │電話1 支(變│把風之方式,趁│1 項普通│4月 │
│年 │ │屏東縣屏東市民生│ │賣所得11,000│他人不注意之際│竊盜罪,│ │
│度 │ │路50之2 號之自製│ │元) │,共同竊取被害│均累犯 │ │
│偵 │ │外省麵店內 │ │ │人所有之摩拖羅│ │ │
│字 │ │(按:警卷:民生│ │ │拉行動電話1 支│ │ │
│第 │ │東路) │ │ │,持往屏東縣屏│ │ │
│6935│ │ │ │ │東市○○路677 │ │ │
│號 │ │ │ │ │號之曾堃裕所經│ │ │
│︶ │ │ │ │ │營之速配通行動│ │ │
│ │ │ │ │ │通訊行變賣,所│ │ │
│ │ │ │ │ │得價款均已花盡│ │ │
├──┼────┼────────┼────┼──────┼───────┼────┼───┤
│⑳ │丙○○ │95年10月11日13時│余慎 │LG牌行動電話│同上編號④ │第320 條│處有期│
│︵ │ │30分許 │ │1支 (變賣所│ │第1 項普│徒刑4 │
│偵 │ ├────────┤ │得6,300元) │ │通竊盜罪│月 │
│查 │ │屏東縣屏東市莊敬│ │ │ │,累犯 │ │
│案 │ │路2 段88號屋內 │ │ │ │ │ │
│號 │ │ │ │ │ │ │ │
│同 │ │ │ │ │ │ │ │
│上 │ │ │ │ │ │ │ │
│︶ │ │ │ │ │ │ │ │
├──┼────┼────────┼────┼──────┼───────┼────┼───┤
│㉑ │甲○○ │95年10月12日10時│王美鳳 │LG牌行動電話│趁他人住家大門│共同犯第│各處有│
│︵ │丙○○ │許 │ │1支 (變賣所│未關,侵入其內│320 條第│期徒刑│
│偵 │ ├────────┤ │得16,000元)│,徒手竊取被害│1 項普通│4月 │
│查 │ │屏東縣屏東市自由│ │ │人所有之LG牌行│竊盜罪,│ │
│案 │ │路574 號屋內 │ │ │動電話1 支,持│均累犯 │ │
│號 │ │ │ │ │往屏東縣屏東市│ │ │
│同 │ │ │ │ │廣東路677 號之│ │ │
│上 │ │ │ │ │曾堃裕所經營之│ │ │
│︶ │ │ │ │ │速配通行動通訊│ │ │
│ │ │ │ │ │行變賣,所得價│ │ │
│ │ │ │ │ │款均已花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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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㉒ │甲○○ │95年10月16日13時│吳和霖 │NEWGEN牌行動│行竊方式同上,│共同犯第│處有期│
│︵ │賴勇誠(│30分許 │ │電話1 支 │得手後將贓物持│320 條第│徒刑4 │
│偵 │由警方另├────────┤ │ │往不知情之綽號│1 項普通│月 │
│查 │行偵辦)│屏東縣屏東市建南│ │ │「阿平」男子處│竊盜罪,│ │




│案 │ │路119 號屋內 │ │ │寄放 │累犯 │ │
│號 │ │ │ │ │ │ │ │
│同 │ │ │ │ │ │ │ │
│上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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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㉓ │甲○○ │96年1 月6 日9 時│戊○○ │ │由丙○○負責進│共同犯第│各處有│
│︵ │丙○○ │20分許 │ │ │屋內下手,陳宏│320 條第│期徒刑│
│96 │ ├────────┤ │ │斌負責在外把風│3 項、第│3月 │
│年 │ │屏東縣屏東市廣東│ │ │之方式,欲著手│1 項普通│ │
│度 │ │路781 之1 號軒家│ │ │竊取櫃台抽屜內│竊盜罪之│ │
│偵 │ │牛排美食館處 │ │ │之款項,嗣因行│未遂罪,│ │
│字 │ │ │ │ │跡敗露而未能得│均累犯 │ │
│第 │ │ │ │ │逞 │ │ │
│400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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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㉔ │甲○○ │96年1 月6 日9 時│丁○○ │ │同上編號㉓ │共同犯第│各處有│
│︵ │丙○○ │30分許 │ │ │ │320 條第│期徒刑│
│偵 │ ├────────┤ │ │ │3 項、第│3月 │
│查 │ │屏東縣屏東市廣東│ │ │ │1 項普通│ │
│案 │ │路827 號香園餃子│ │ │ │竊盜罪之│ │
│號 │ │館處 │ │ │ │未遂罪,│ │
│同 │ │ │ │ │ │均累犯 │ │
│上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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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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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