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09號
PTDM,96,易,209,2007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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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9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於95年5 月30 日假釋出監,應於96年3 月1 日縮刑期滿。詎於假釋期間, 仍不知省悔,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一)民國95年11月3 日16時至17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548 號前,見任寶齡所有之車牌號碼UJ-1151 號自用小客車 停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打 開車門後,竊取車內之紅色皮包一只(內有任寶齡之國民身 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郵局提款卡、榮民證、安信信 用卡「現已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台灣銀行信用卡、華 僑銀行信用卡各1 張)。甲○○得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同日23時38分許,打電話給VIVA電視購物客服人 員,佯稱其係任寶齡,欲以安信信用卡購買價值新台幣(下 同)14880 元之Samsung 牌照相手機1 支,致客服人員陷於 錯誤,誤以甲○○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並通知手機廠 商準備出貨至甲○○指定之地點,嗣因任寶齡發現皮包遭竊 報警,警方通知VIVA電視購物公司後,方未出貨,而未得逞 。
(二)95 年11 月17日15時7 分許,未經同意無故侵入屏東縣屏東 市○○路224 號,丙○○實際經營之「詠順冷氣冷凍器材行 」堆放材料之倉庫(詠順冷氣冷凍器材行係設於中山路222 號,與中山路224 號倉庫相通,該器材行於當時有人在內辦 公),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倉庫內88捲銅管 ,得手後將之變賣現金3 千元,供己花用。復於翌日(即11 月18日)15時10分許,未經同意無故再度侵入上述倉庫,旋 於15時15分許,遭丙○○發現報警而查獲。(三)95 年12 月底,甲○○騎乘車牌號碼QSX-085 號重機車,行 經屏東縣屏東市○○街95巷5 號五王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徒手竊取白鐵製之金爐2 個。復食髓知味,分別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1 月1 日18時許、96年1 月間某日



、96年1 月7 日12時許,以相同方法,在上述五王宮,竊取 白鐵製之金爐各1 個,前後共計竊得5 個金爐。得手後均以 機車載運至屏東縣屏東市○○路177 巷107 號「榮盛資源回 收場」,賣給不知情之王凱亮,所得現金供己花用。(四)96年1 月10日6 時30分許,甲○○騎乘車牌號碼QSX-085 號 重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街65之2 號前,旋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戊○○所有置放於該址屋簷下之鋁製 拉梯1 個,得手後以機車載運至屏東縣屏東市○○路177 巷 107 號「榮盛資源回收場」,賣給不知情之王凱亮,所得現 金供己花用。
(五)96 年1月20日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QSX-085 號重機車,行 經屏東縣屏東市○○路654 號騎樓前,見許老得蔡月鳳幫 忙代工之鐵製外銷鎖配件放置在該處,且僅以塑膠帆布蓋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約5 箱配件,得手後以 機車載運至屏東縣屏東市○○路177 巷107 號「榮盛資源回 收場」,賣給不知情之王凱亮,所得現金供己花用。(六)96 年1月25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QSX-085 號重機車 ,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219 號丁○○經營之東展電機行 前,趁該店無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丁○ ○所管領之空氣壓縮機1 台,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至屏東 縣屏東市○○路177 巷107 號「榮盛資源回收場」,賣給不 知情之王凱亮,所得現金供己花用。
(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 月28日14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QSX-085 號重機車並攜帶其家中之鋁梯一個,前往屏東 縣屏東市○○路○段附近產業道路「三立螺絲行」之倉庫, 利用鋁梯攀爬逾越該倉庫屬安全設備之鐵製圍牆,進入倉庫 竊取白鐵製螺絲起子83包(每包有200 支螺絲起子),得手 後將竊得之螺絲起子83包丟出圍牆外,並放置於機車上,旋 遭「三立螺絲行」之負責人己○○發現而逃逸,適執行勤務 之警員行經該處加以攔下,循線扣得在圍牆外之白鐵螺絲起 子83包(已發還己○○)及鋁梯1 個。
甲○○於上開(七)之犯行為警查獲後,在(三)至(六 )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偵辦之警 方人員自首而循線查知上開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內埔分局報告及丙○○訴請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 予敘明。
二、證據名稱:除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尚 有: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害人任寶齡警詢中之指述;
2、英屬維京群島商中購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5年 2 月2 日中購法字第0960007 號函附之分期付款收據查詢明 細;
3、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告訴人丙○○偵查之指訴;
2、勘驗筆錄及照片12張。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1、被害人庚○○警詢中之指述;
2、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 張。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1、被害人戊○○警詢之指述;
2、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照片5 張。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
1、證人乙○○警詢中之證述;
2、照片4 張。
(六)犯罪事實六部分
1、被害人丁○○警詢中之指述;
2、照片2 張。
(七)犯罪事實七部分
1、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
2、贓物認領保管單;
3、照片11張。
此外,尚有證人王凱亮警詢中之證述及收受物品、舊貨、五金 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犯罪事實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犯罪事實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鐵製圍牆具防閑作用,屬安全設 備)。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另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 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另犯2 次刑法 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詐欺取財 罪部分,因未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三至六之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 覺前,向偵辦之警方人員自首而循線查知上開犯行,並自願 接受裁判,已據其供明在卷,並有借提警詢筆錄附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三至六所犯之罪減輕 其刑。
(三)審酌被告年青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竟於假釋期間, 仍多次竊取財物,或詐欺取財,或侵入他人建築物,損害他 人財產法益,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 意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3 年6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39條第3 項、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主 文 │ 宣告刑 │
├───────┼──────────┼──────┤
│事實一 │ 竊盜罪 │有期徒刑叁月│
│ ├──────────┼──────┤
│ │ 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伍月│
├───────┼──────────┼──────┤
│事實二 │ 侵入建築物罪 │有期徒刑叁月│
│ ├──────────┼──────┤
│ │ 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
│ ├──────────┼──────┤
│ │ 侵入建築物罪 │有期徒刑叁月│
├───────┼──────────┼──────┤
│事實三 │ 竊盜罪 │有期徒刑叁月│
│ ├──────────┼──────┤
│ │ 竊盜罪 │有期徒刑貳月│
│ ├──────────┼──────┤
│ │ 竊盜罪 │有期徒刑貳月│
│ ├──────────┼──────┤
│ │ 竊盜罪 │有期徒刑貳月│
├───────┼──────────┼──────┤
│事實四 │ 竊盜罪 │有期徒刑貳月│
├───────┼──────────┼──────┤
│事實五 │ 竊盜罪 │有期徒刑叁月│
├───────┼──────────┼──────┤
│事實六 │ 竊盜罪 │有期徒刑叁月│
├───────┼──────────┼──────┤
│事實七 │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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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中購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