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6年度,194號
PTDM,96,交簡,194,20070418,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742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 甲○○曾於民國93年間,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 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罰 金銀元14,000元, 並於同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惟 仍不知警惕, 復於95年4 月2 日凌晨1 時許與友人飲用米酒 後, 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 騎乘 車號KV8-286 號重型機車, 沿屏東縣車城鄉○○村○○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 欲返回同鄉○○村○○路17號之住處休息 。嗣於行經海口路段「如意檳榔攤」前時, 適有張智亮駕駛 車號7162-FB 號自用小客車, 從上開檳榔攤旁空地處往海口 路方向倒車。甲○○因不勝酒力, 閃躲不及, 而與由張智亮 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甲○○因此人車倒地受傷 , 送醫急救。警方於其送醫治療時, 委請醫護人員對其抽血 檢測, 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10MG/DL(換算為呼氣酒 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05毫克)而查獲。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酒後駕車前, 刑法即已修正, 惟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自95年7 月 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由總統公布, 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因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刑法 修正施行後,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於比較時, 則應併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 決議參照)。本件所涉法律之變更部分, 計有下列兩項:



㈠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
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故自95 年7 月1 日起,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法定刑已由「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因原規定之「罰金3 萬 元」係以銀元計算,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 條規定計算結果, 即「新臺幣9 萬元」。因此本 罪之徒刑、拘役及罰金刑上限, 修正前後並無變更。惟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 新臺幣1,000 元以 上, 以百元計算之。」, 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 「 罰金:1 元以上」。故依修正後之規定, 刑法第185 條之 3 之法定刑下限已經提高, 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之 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修正前, 被告如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 定, 得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惟依修正後之同條項規定, 則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而易科罰金, 兩相比較, 自以修正 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後, 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 告有利,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刑法規定處斷, 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曾有酒 後駕車之犯罪前科(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 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本件犯罪動機, 其駕駛之動力交 通工具為重型機車, 行駛地點為省道, 案發時血液中酒精濃 度經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 且肇生車禍 事故, 危險程度重大, 事後仍堅稱其酒後可安全駕車(警詢 筆錄參照), 罔顧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財產安全, 駕駛 態度輕率, 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