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718號
PTDM,95,訴,718,2007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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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另案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律師
被   告 癸○○
          (現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另案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偵字第3751號、95年度偵字第4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拾肆包(重量詳附表一)、沾有毒品海洛因殘渣之研磨機壹台,均沒收銷燬之,帳冊壹本、空夾鍊袋1 大包及(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柒仟元,均沒收,上開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大包、貳小包(重量詳附表一),沾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銷燬之,帳冊壹本、空夾鍊袋1 大包及(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柒仟元,均沒收,上開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拾肆包(重量詳附表一)沒收銷燬之;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大包、貳小包(重量詳附表一)沒收銷燬之。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拾肆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大包、貳小包(重量均詳附表一)、沾有毒品海洛因殘渣之研磨機壹台、沾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銷燬之,帳冊壹本、空夾鍊袋壹大包及(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叁萬肆仟元,均沒收,上開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癸○○無罪。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87年間,因煙毒、麻藥案件,經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90年7 月24 日假釋出監,嗣於91年7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以已執行論。
二、己○○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仍由綽號「明發」或「阿水」等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處,以不詳價格,購入數量不詳 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竟為下列販賣毒品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販賣毒品海洛 因予甲○○(綽號「蛤仔」)、庚○○、戊○○: ⒈93年8 月25日前1 星期之某日,在民主進步黨設於屏東市之 黨部門口,以新台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海 洛因予甲○○1 次。
⒉93年8 月16日、8 月17日,在屏東縣鹽埔鄉「新圍國小」大 門口,以每次3,000 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庚○○各 1 次,販賣所得共為6,000 元。
⒊93年8 月17日、8 月間某日,在己○○位於屏東市○○○路 之租屋處(門牌號碼不詳),以每次4,500 元之價格,販賣 毒品海洛因予戊○○各1 次,販賣所得共為9,000 元。 ㈡又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 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甲○○、丁○○:
⒈93年6 月間某日起至8 月25日(即己○○為警查獲)前某日 止,在民主進步黨設於屏東市之黨部門口,每次各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共6 次,販賣所 得共為12,000元。
⒉93年8 月16日、21日,在己○○位於屏東市○○○路租屋處 ,以每次2,500 元之價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 共2 次,販賣所得共為5,000 元。
三、己○○亦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不得無償轉讓他人 ,因與癸○○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同意癸○○每於毒癮 發作時即可自行取用己○○個人所購買之毒品,而基於轉讓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3年2 月間起, 至同年8 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分別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無償轉讓予癸○○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部分每日2 至3次、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每2、3日1次。
四、嗣於93年8 月25日23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屏東 市○○街173 巷3 弄10號租屋處查獲,並扣得: 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4包【在己○○口袋內起獲1 包(淨重 18.75 公克、包裝重1.09公克、純度27.20 ﹪、純質淨重5. 02公克);在該處房間內起獲13包(合計淨重8.31公克、包 裝重3.41公克、純度19.50 ﹪、純質淨重1.62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內含22小包:毛重43.099公 克、驗後淨重38.35 公克)、2 小包(毛重2.216 公克、驗 後淨重1.836 公克)
⑵供販入毒品海洛因後,為稀釋營利而將海洛因與糖粉混合研



磨而含毒品海洛因殘渣之研磨機1 台、供販賣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前秤重而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電子磅秤1 台、預 備供分裝售出毒品所用之空夾鍊袋1 包及含部分毒品交易紀 錄之帳冊1 本
⑶另有與販賣毒品無直接關聯之行動電話3 支、電話簿1 本及 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注射針筒、止血帶及使用毒品所 留沾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1 包。五、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己○○於查獲後之96年8 月26日警詢供述中,關於自白 「其有販賣毒品海洛因、扣案帳冊有記載關於販賣之價格、 對象」部分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員警是否有 利用被告身體狀況不佳,而以類似疲勞訊問之不正方式取得 非任意性之自白,仍需賴確切證據,並斟酌被告接受警詢之 始末經過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
㈡被告己○○雖辯稱:當時伊毒癮發作,神智不清,雖有供述 如警詢筆錄所載之情節,然與事實不符云云,且證人即共同 被告癸○○固證稱:當天伊見己○○很難過、全身無力,應 有毒癮發作之情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66 頁反面),然 被告己○○於93年8 月25日23時30分許為警查獲逮捕帶回屏 東縣警察局後,自翌日即8 月26日凌晨1 時15分起至上午10 時10分止,均在屏東縣警察局之留置室休息,迄至8 月26日 中午12時許起始接受警詢(有警詢筆錄可參,見警卷第1 頁 反面),足見其身心狀態應有充分之舒緩,並無遭受疲勞訊 問之情形;復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帶並作成逐字譯文結果, 認該次詢問實際上係以一問一答方式為之,至警詢筆錄之內 容,則係員警將整體問答所得結果,以前後連貫之文義記載 ,惟兩者內容並無顯然之出入【見本院卷第206 至208 頁, 且被告己○○與其選任辯護人對筆錄之真實性(即陳述與記 載是否相符),並不爭執】,觀諸被告己○○對於員警之詢 問應答自如,亦無答非所問或有不合於邏輯常理之處,被告 倘因毒癮發作而神智不清,理應無法順暢陳述事理,又豈有 將全然子虛之販毒情節詳實供出之理?況其於8 月26日下午 5 時許經移送檢察官複訊時,即矢口否認犯行,其神智狀況 於短短數小時內竟有如此大之變化,要與常情不符,益見其



辯稱因神智不清始為販毒之自白云云,委難採信。二、證人甲○○、庚○○及癸○○等3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是以,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查本件證人甲○○、庚○○及癸○○(僅指95年6 月27、28 日偵訊)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命其等具結證述,復經本院於 審理中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保障被告己○○ 之對質詰問權,且被告己○○或其辯護人亦未主張上開證述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前揭規定,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 ,自有證據能力。
三、同案被告癸○○於警詢中,對於被告己○○涉案部分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為審判外之陳述,且 本院認尚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2 傳聞例外之情形,應無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被告己○○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上揭事實三、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部分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二、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與甲○○、庚○○、丁○○ 等人各有賭博、借貸等債務糾紛,而伊平日除在高屏大橋下 河濱公園旁母親經營之小吃店幫忙外,尚以寄放電子遊戲機 台為副業,故扣案帳冊內方有關於上開債務及營收金額之記 載,並非販賣毒品之對象及價格;癸○○之指證亦與事實不 符云云。惟查:
㈠被告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庚○○、戊○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丁○○等犯行 ,業據證人甲○○、庚○○、丁○○及癸○○證稱綦詳,茲 詳述如下:
⒈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問:何時開始跟己○○買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伊於己○○被抓前(即93年8 月25日 )一星期向己○○拿毒品海洛因1 次,約拿2,000 或3, 000 元的量;另自93年6 月間起至8 月間,平均1 、2 星期拿1 次,1 次約拿2,000 或3,000 元的量,地點則在屏東市民主 進步黨黨部、中山路媽祖廟(即慈惠宮)、屏東市市區城隍 廟等地點等語(見偵卷㈡第234 至235 頁),雖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當時於偵查中所述係指無償向己○○ 索討毒品施用,且僅有少量暫供解癮,並未以金錢購買云云 (見本院卷第195 頁反面、197 頁),然既屬無償轉讓無涉 金額,交易前僅需以數量或重量作為單位(如1 包、1 錢、 半錢),轉讓之人即可秤重分裝出貨,又何需論及價格?惟 被告己○○與證人甲○○間之「轉讓交易」,卻均以金額作 為毒品重量之基準,甚違常理,參酌毒品量微價高,倘非交 情匪淺或具有親密關係(如本案被告2 人為同居之男女朋友 ),鮮少有持有毒品之人不問代價,屢次慷慨提供他人毒品 施用,況所謂「2,000 或3,000 元」之價格,已足使賣主有 暴利可圖,其數量顯非「少量暫供解癮」所得比擬;再檢察 官於上開偵訊之提問內容已明指係「買」毒品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證人甲○○亦旋即將時間、地點及價格,鉅細靡 遺地證述,並未澄清究係有償或無償,且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中又稱: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對象係「高個(台語:洛 腳仔)」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惟此人亦恰巧為 其於偵查所稱另1 名「拿」毒品海洛因之對象(見偵卷㈡第 235 頁),益徵該偵訊筆錄雖記載甲○○向被告己○○「拿 」毒品,然證人甲○○之真意即為有償之購買,要無疑義, 其嗣後翻異前詞,無非維護被告己○○之舉,不足採信。 ⒉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3年8 月16日、17日, 在屏東縣鹽埔鄉新園國小大門口,每次價格為3,000 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99 頁),雖關於交易地點,其於偵查中曾證 稱:係在九如冷水坑云云、又於本院審理庭訊之初證稱:係 在高屏大橋下河濱公園旁云云,惟證人庚○○證稱:伊與己 ○○於同一時期另有賭債糾紛,故將賭博與毒品交易情節混 淆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反面),並有載有其2 人賭債糾 紛之帳冊1 本扣案可佐,依卷附帳冊節本所示(見警卷第37 、38頁),93年8 月16日、17日各有「有得(誤載為有德) 4500 」 、「有得9000」之記載,是證人庚○○倘有心虛偽 證述,大可將相關情節全盤推諉為賭債俾維護被告己○○、 或盡將帳冊記載之事指為毒品交易價格以入其於罪,實無必 要詳予區分賭債及毒品價款之理,是證人庚○○上開證詞, 應堪採信,至公訴人雖依扣案帳冊所載,認定販賣價格各為



4,500 元、9,000 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部分),惟被 告己○○與庚○○間,既非單純僅有毒品交易之往來,故就 販賣所得而言,自應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對 被告己○○較為有利,而採為認定其此部分犯行之依據。 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3年8 月間,曾向被告 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金額共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240 頁反面)、證人癸○○亦證稱:伊曾親眼目睹被告己 ○○在屏東市○○○路租屋處,交付毒品予丁○○1 、2 次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0 頁反面),並有載明8 月16日、 21日各為「緒2500」之帳冊1 本扣案可佐(見警卷第37、42 頁),雖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庭訊之初均推稱伊與己○ ○間僅有金錢借貸糾紛云云,然因其所述之金額反覆不一且 與帳冊記載始終不符,嗣經與證人癸○○當庭對質後見無力 掩飾,遂坦認上情,並直言其不願害及被告己○○始未吐實 ,其應訊態度之轉折尚稱合理,又觀諸其指證向被告己○○ 購買毒品之餘,仍堅稱兩人確有借貸往來,益見設詞攀誣之 可能性甚微。
⒋又關於被告己○○販賣毒品予戊○○部分,業據證人癸○○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親眼目睹戊○○向己○○購買毒品 海洛因,明確之次數有2 次,價格均在4500元以上,算是己 ○○之毒品單筆交易中金額較高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6 3 頁反面),並有帳冊1 本扣案可佐,雖證人戊○○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伊與己○○間有借款、賭債之糾紛,卷附帳冊 所示內容應係上開債務之細目云云(見本院卷第241 頁反面 ),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向他人購買毒品 時,都是講「1 個」代表1 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2 頁 ),然卷附帳冊節本所示,93年8 月17日載有「佳、1 個、 4500」等字眼,核與證人癸○○上開所述及戊○○自承購買 毒品海洛因之習慣用語不謀而合,況觀諸賭博或借貸債務, 衡情少有以「1 個」為單位記帳之常情(對此,證人戊○○ 亦無法自圓其說,見本院卷第242 頁),足認該帳冊雖有其 餘多筆關於「佳、金額」之記載(如「8 月11日、佳、80 00 元 」、「8 月12日、佳、4000元」等),是戊○○所稱 其與己○○間有賭博、借貸等債務糾紛固非子虛,然8 月17 日之內容中,該「佳、1 個、4500」之紀錄,應係毒品海洛 因之交易紀錄無訛,益見癸○○所述親身見聞被告己○○確 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戊○○乙節,當可採信。
⒌至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雖認證人甲○○、庚○○、癸○ ○等人證述前後反覆,不足採信等語。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 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



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 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 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上開甲○○等人各於 偵查、審理中作證時,距離本件犯罪時間均達年餘,甚已近 3 年之久,而吸毒之人為確保毒品來源無虞,通常均有多數 上手可資選擇,又毒品之交易頻率往往取決於吸毒者之毒癮 需求而具有反覆、經常之特性,本難期待甲○○等人將交易 之詳情為鉅細靡遺、前後一致之證述,惟參酌上開證人甲○ ○、庚○○、丁○○、癸○○等人,均係在偵查或本院審理 中明確指證被告己○○販賣毒品情節,此與警方發覺販毒線 索之初,為求績效,乃對同時期查獲吸毒之人佯以可免移送 之利誘,致警詢中偶見不實指控之情形有別,況本件不乏如 丁○○於庭訊之初,仍飾詞維護被告己○○,嗣因漏洞百出 之虛偽證言不堪交互詰問之檢驗而吐實者,甚且,證人癸○ ○更一度無視檢察官求處免刑之寬典,於本院首次行準備程 序時翻異前詞為被告脫免罪責,凡此種種,更顯上開證人並 無誣指被告己○○之動機,渠等證詞更非憑空虛捏而來,應 堪信實,自不得執若干不足動搖基本事實之枝節瑕疵,遽認 全無可採。
㈡又被告於警詢中已自白:伊自93年7 月間起,在屏東地區販 賣毒品海洛因,扣案帳冊中確有關於販賣毒品之對象、價格 之記載等語不諱(見警卷第2 頁反面),其嗣後雖改稱帳冊 內所記載之事項為賭博、借貸之債務金額云云,然無法詳實 供出帳目之細節(甚或關於他人積欠之債務是否清償完畢亦 推稱不知,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已有可疑。其又供稱: 伊平日除在高屏大橋下河濱公園旁母親經營之小吃店幫忙外 ,尚以寄放電子遊戲機台為副業,每日營收及賭博收入均在 數千元不等,每月收入約有7 、8 萬元,又伊每月需花費十 幾萬元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37 頁反面、267 頁反面),依上開收支情形以觀,被告之經濟 狀況顯有入不敷出之窘境,故其於施用毒品之餘,以不定期 販賣毒品予他人賺取暴利,恰能填補其收支不平衡之缺口, 亦合情理,是縱認卷附帳冊,係被告己○○按日記載其與他 人間關於賭博、借貸及日常生活瑣碎開銷等事項之綜合紀錄 (此部分於下列部分再予詳述),惟被告己○○既為上開 自白,而部分可疑之帳冊紀錄復與證人所述交易情節得以互 核相符,堪認確屬被告己○○販賣毒品之帳目無訛,是被告 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此外,復有疑似毒品海洛因之白粉14包、疑似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結晶1 大包(內含22小包)及2 小包,疑似沾有毒品 殘渣之研磨機、電子磅秤各1 及空夾鍊袋1 包扣案可佐,復 將上開扣案物品送請專業機構鑑定結果,該白粉14包確屬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在己○○口袋內起獲1 包:(淨重18.75 公克、包裝重1.09公克、純度27.20 ﹪、純質淨重5.02公克 );在該處房間內起獲13包:(合計淨重8.31公克、包裝重 3.41公克、純度19.50 ﹪、純質淨重1.62公克)】;該結晶 1 大包、2 小包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 毛重43.099公克、驗後淨重38.35 公克)、2 小包:(毛重 2.216 公克、驗後淨重1.836 公克),該研磨機、電子磅秤 則分別沾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至空夾鍊袋1 包,則驗無毒品反應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9 月29日 調科壹字第240003272 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4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㈠第24頁、本院 卷第171-1 、172 、173 、174 、176 頁),又被告己○○ 於警詢中坦承:研磨機係供研磨毒品海洛因所用等語(見警 卷第3 頁),證人癸○○則證稱:伊看過己○○使用研磨機 混合糖粉與海洛因,稀釋後有供販賣,亦有自己施用;電子 磅秤則有於販賣分裝前秤重或分裝供自己施用時秤重,堪認 各屬供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㈣再者,邇來政府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在販賣毒品刑責甚 重之風險下,苟非有利可圖,販賣之人豈有一再鋌而走險之 理?又販賣毒品為非法交易,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 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等多方考量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 固有差異,惟其具有營利意圖之主觀要件則無可置疑,本件 被告己○○於經濟條件不佳之狀況下,尚須負擔同居女友癸 ○○所施用之毒品,要無可能對僅有普通交情之甲○○等人 ,亦不計成本,屢屢甘冒重典僅依購入價格轉售之理?且被 告己○○於販入毒品海洛因後,尚以研磨機將海洛因與糖粉 混合稀釋,益徵其亦有賣出較低純度之海洛因藉以獲利之情 形,故被告主觀上基於營利之意圖,亦臻明確。 ㈤惟關於販賣次數及價格,本院綜合證人甲○○等人上開證詞 及帳冊紀錄所載部分交易紀錄,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如下(即 不確定之次數或價格,均採最低數值):
⒈毒品海洛因部分:販賣予甲○○,次數1 次、價格2,000 元 ,共2,000 元;販賣予庚○○,次數2 次、每次價格為3,00



0 元,共6,000 元;販賣予戊○○,次數2 次、每次價格4, 500 元,共9,000 元,故毒品海洛因之販賣所得合計為17,0 00元。
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販賣予甲○○,次數為每月2 次, 先後3 個月共6 次,每次2,000 元,共12,000元;販賣予丁 ○○,次數2 次,每次2,500 元,共5,000 元,故毒品海洛 因之販賣所得合計為17,000元。
㈥再被告己○○所坦承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自白, 核與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情節相符,而癸○○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經 本院93年度簡字第1571號判決認定無訛,有本院93年度簡字 1571號判決在卷可稽,亦有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佐(數量詳上述㈢),是被告己 ○○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㈦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法律適用之問題:
㈠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第22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行 政院衛生署公告之禁藥(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 ),又依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3日施行後該法 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之刑罰「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雖重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惟按「因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1 款罰則較藥事法第 82條之刑罰為重,前者為後者之特別法,依法規競合之法理 ,僅能適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1款 之規 定處斷,而排除藥事法第82條之適用,始符法理。」、「肅 清煙毒條例經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 月20日公 布,新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 加以規範,其販賣之者,於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有罪刑之規 定;此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84年1 月13日修正後之第13條 之1 第2 項第1 款規定『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於88年6 月 2 日修正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於其第37條規定『違反第5 條、第9 條規定,或非第4 條第2 項之製藥工廠輸入、輸出 、製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者,除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處理外,處新台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前, 就販賣安非他命之罪刑規定,固有法條競合情形,在此之後 ,則專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此等修正,係就同一類型



犯罪之規範具有繼續性,僅其法定刑等有所變更,既非廢舊 法而立新法,自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 著有88年台上字第1842號、89年台上字第3221號判決可資參 照,故應認為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關於販賣、 輸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刑罰規定,為藥事法相關規定之 特別法;雖上開94年4 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將 轉讓禁藥(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刑度提高,並 使其法定刑高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但販賣禁藥罪亦同時規定於同條項,並在同次修 法時提高原有刑度,惟販賣禁藥罪之刑度修正提高後(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仍遠低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度(無期 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見立法者並無以藥事法之規 定取代或優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適用之意,自不得僅因此 項修正即認藥事法關於販賣或轉讓禁藥之規定反成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特別法。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為藥事法之特 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本案被告己○○販賣及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上開規定,尚無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餘地,更無割 裂地認為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中,就轉讓禁藥部分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特別規定,而販賣禁藥部分則又以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特別規定之理,先予 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因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關於本件論罪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第8 條第1 項、第2 項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 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科處(依最高 法院95年台上字第6958號、7024號判決要旨此部分修正應比 較新舊法)。
⒉又刑法修正後,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茲因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轉讓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僅 論以1 罪,然依修正後法律規定,各應論以數罪,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認係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另本件論罪所適用之刑法第47條法文規定雖有修正,然於新 舊法於本案適用之結果,處罰之輕重並無不同,該修正非屬 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 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 販賣或轉讓,是核被告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1 項、第2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己 ○○為販賣、轉讓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各 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轉讓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各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1 罪,且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因法 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外,各加重其刑。本院所認被告己○○ 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甲○○、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丁○ ○等事實,均未經起訴(檢察官起訴部分雖有敘及甲○○等 人,然關於時間、價格出入甚大,本院認非屬同一事實), 然與起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庚○○、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甲 ○○部分,各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再被告己○○前於87年間, 因煙毒、麻藥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 定,經入監服刑後,於90年7 月24日假釋出監,嗣於91年7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屬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因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外,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之。另被告己○○每次所轉讓之毒 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不明,且僅供癸○○每次吸 食所用,衡情數量非多,應未達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所發 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之標準,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再被告己○○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己○○有煙毒、麻藥、槍砲、毒品 等多項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自持 ,多次販賣、轉讓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 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斟酌本件販 賣、轉讓之次數,犯罪情節非甚輕微及犯後毫無悔意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並依從刑不得與主刑割裂適用之法理,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 第1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復依刑法第51條第4 款規 定,僅執行無期徒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大包、2 小包(重量均詳附表一),均為查獲之毒 品;而販入毒品海洛因後,為稀釋營利而將海洛因與糖粉混 合研磨而含毒品海洛因殘渣之研磨機1 台、供販賣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前秤重而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電子磅秤1 台 ,因與所沾留之毒品殘渣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惟電子 磅秤、研磨機與轉讓犯行無關,僅於販賣罪之項下諭知即可 ),又扣案帳冊1 本,乃被告己○○所有,且其中確有部分 關於毒品交易之紀錄,應屬供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 ,另被告己○○販賣毒品所得合計34,000元雖未扣案,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就 販賣毒品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因所得財物為金錢,自無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45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空夾鍊袋1 大包,係被告己○○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且顯係預備供 販賣毒品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3 支、電話簿1 本,因本案尚無確 切證據(如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等)足認被告己○○確 有使用扣案行動電話供毒品交易聯絡,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 關,又吸食器、注射針筒、止血帶及沾有毒品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1 包,顯係被告己○○癸○○施用 毒品後所留,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被告己○○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被告癸○○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除有上開本院論罪科刑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外,尚基 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⑴於附表二Ⅰ、Ⅱ所示時間,在屏 東地區,以附表二Ⅰ、Ⅱ所示之價格,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 予綽號「弟」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下稱不詳成年人 )、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國」等不詳成年人;⑵



又與被告癸○○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6 月間,以 由被告己○○開車至約定交貨地點、被告癸○○下車交付毒 品並收取現款之方式,在屏東市建國國小附近,交付綽號「 國良」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毒品(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 毒品不詳)2 次,每次價格為1 、2 千元,又交付綽號「水 果」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毒品海洛因2 次,每次價格1 、2 千元,因認被告己○○癸○○此部分犯行亦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款、第2 款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再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且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1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及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 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 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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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