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119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 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所得款新臺幣伍仟肆佰肆拾元應予追繳沒收, 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為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以下簡稱枋寮分局)警員 , 自民國92年3 月起至同年9 月間, 在該局第六組任職, 並 掌管大陸來台人口注偵、管制及獎懲等業務(以下簡稱陸務 ), 乃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於掌理上開業務期間, 曾 為該業務支出多筆費用, 然依當時法令, 無從核銷, 其心有 不甘, 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與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 連續於下列時、地, 巧立 名目, 偽造後述各項消費單據及在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後, 向所屬機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 詐得公款, 用以彌補自 身支出費用之損失:
㈠92年5 月2 日下午16時10分許, 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員警 在屏東縣枋寮鄉○○村○○路○ 段329 號「榕樹下小吃部 」查獲大陸人民鄭貴喜等3 人非法打工。甲○○獲知後, 於該日18時許, 前往東海派出所處理相關業務。渠明知當 日並未向屏東縣枋寮鄉○○路239 號「高興海產店」訂購 便當供執勤員警食用, 卻仍利用承辦值勤員警誤餐費核銷 業務之機會,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 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 先向該海產店索 取已蓋妥負責人印章及商家收據專用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 再在枋寮分局第六組辦公室內, 於前揭空白收據 上填寫「便當(中餐)9 份、單價新台幣(下同)80元、 總價720 元及便當(晚餐)9 份、單價80元、總價720 元 , 合計1,440 元」等不實內容, 偽造成由該海產店開立之 收據後, 檢附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 局粘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上, 並在「經辦人」欄蓋用職章 後, 連同其製作之「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緝大陸地區 人民來台非法工作或活動勤務人員誤餐費名冊」向枋寮分 局及屏東縣警察局之承辦人員行使, 致使該等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 而由枋寮分局以「屏東縣警察局92年度上半年聯 合緝私專案工作業費支用」名義向屏東縣警察局領得誤餐 費共計1,440 元, 嗣並由甲○○具領花用, 足生損害於枋 寮分局及屏東縣警察局。
㈡92年8 月22日16時10分許, 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員警在屏 東縣枋寮鄉○○○段1633號「尚概紅檳榔攤」查獲大陸人 民陳鶯珍等4 人非法工作, 甲○○利用其承辦值勤員警誤 餐費核銷業務之機會, 明知當日並未向屏東縣枋寮鄉○○ 路19號「淞園海產小吃部」訂購便當供執勤員警食用, 卻 仍向該小吃部索取已蓋妥負責人印章及店家收據專用章之 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 承前概括犯意, 在枋寮分局第 六組辦公室, 於前揭收據上填寫「便當(中餐)9 份、單 價80元、總價720 元、便當(晚餐)9 份、單價80元、總 價720 元、合計1,440 元」等不實內容後, 檢附在其職務 上所掌管之「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粘貼憑證用紙」公文 書上, 並在前揭粘貼憑證用紙「經辦人」欄蓋用職章後, 連同其製作之內容不實「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緝大陸 地區人民來台非法工作或活動勤務人員誤餐費名冊」向枋 寮分局及屏東縣警察局之承辦人員行使, 致使該等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 而由枋寮分局以「屏東縣警察局92年度上半 年聯合緝私專案工作業費支用」名義向屏東縣警察局領得 誤餐費共1,440 元, 嗣並由甲○○具領花用, 足生損害於 枋寮分局及屏東縣警察局。
㈢92年8 月24日18時許, 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員警在屏東縣 枋寮鄉○○路○ 段5 號「金鈴旅館」查獲大陸人民蔣麗彬 非法打工, 甲○○利用其承辦值勤員警誤餐費核銷業務之 機會, 明知當日未向前揭「淞園海產小吃部」訂購便當供 執勤員警食用, 卻仍承前概括犯意, 先向該小吃部索取已 蓋妥負責人印章及店家收據專用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 在枋寮分局第六組辦公室, 於前揭收據上填寫「便當 (中餐)7 份、單價80元、總價560 元、便當(晚餐)7 份、單價80元、總價560 元、合計1,120 元」等不實內容 後, 檢附在其職務上所掌「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粘貼憑 證用紙」公文書上, 並在前揭粘貼憑證用紙「經辦人」欄 蓋用職章後, 連同其製作之「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緝 大陸地區人民來台非法工作或活動勤務人員誤餐費名冊」 向枋寮分局及屏東縣警察局之承辦人員行使, 致使該等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 而由枋寮分局以「屏東縣警察局92年度 上半年聯合緝私專案工作業費支用」名義向屏東縣警察局 領得誤餐費共1,120 元, 嗣並由甲○○領走花用, 足生損
害於枋寮分局及屏東縣警察局。
㈣92年9 月13日22時30分許, 枋寮分局佳冬派出所員警在屏 東縣佳冬鄉○○路173 之1 號「哈娃伊小吃部」查獲大陸 人民李愛華等3 人非法工作, 甲○○利用其承辦值勤員警 誤餐費核銷業務之機會, 明知當日未向前揭「高興海產店 」訂購便當供執勤員警食用, 卻仍向該海產店索取已蓋妥 負責人印章及店家收據專用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並承前概括犯意, 在枋寮分局六組辦公室, 於前揭收據上 填寫「便當(中餐)9 份、單價80元、總價720 元、便當 (晚餐)9 份、單價80元、總價720 元、合計1,440 元」 等不實內容後, 檢附在其職務上所掌「屏東縣警察局枋寮 分局粘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上, 並在前揭粘貼憑證用紙 「經辦人」欄蓋用職章後, 連同其製作之「屏東縣警察局 枋寮分局查緝大陸地區人民來台非法工作或活動勤務人員 誤餐費名冊」向枋寮分局及屏東縣警察局之承辦人員行使 , 致使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而由枋寮分局以「屏東縣 警察局92年度上半年聯合緝私專案工作業費支用」名義向 屏東縣警察局領得誤餐費共1,440 元, 嗣並由甲○○具領 花用, 足生損害於枋寮分局及屏東縣警察局。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原則上不得作 為證據, 惟若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 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 ,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 文。經查, 檢察官及被告雙方於本院審理中, 對於證人謝明 福、庚○○、張順富、許宗坤、劉立仁、葉慶耀、鄭進展、 蔡志雄、丙○○、乙○○及孔坤彬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 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 亦認為適當, 依法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 謝明福、庚○○、張順富、許宗坤、劉立仁、葉慶耀、鄭進 展、蔡志雄、丙○○、乙○○、孔坤彬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屏東縣警察局92年上半年度職員簽到 (退)簿影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偵查報 告、淞園海產小吃部之收據影本、高興海產店之收據影本、 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95年7 月27日枋警督字第095001633
號函、屏東縣警察局粘貼憑證用紙、屏東縣警察局92年度上 半年聯合緝私專案工作業務費支用一覽表、屏東縣警察局枋 寮分局粘貼憑證用紙各1 分、前述「高興海產店」及「淞園 海產小吃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2 紙、屏東縣警察局枋寮 分局查緝大陸地區人民來台非法工作或活動勤務人員誤餐費 名冊及臨檢紀錄表4 分在卷可稽,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業已修正, 並由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 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由總統公布, 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因此, 被告行為後, 刑法已有變更。因修正後之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刑法修正施行後, 應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於比較時 , 則應併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 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所涉法律之 變更部分, 計有下列數項: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法定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法定刑原為「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60,000,000元以下罰金」, 其 雖未明定罰金刑之下限, 然依刑法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及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等規定可知, 其 罰金刑下限應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惟修正後之 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 新臺幣1,000 元以上 , 以百元計算之」。依此修正後之規定,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2 款之法定刑下限應已提高, 新舊法比較結 果, 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按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 業於修正後刪除。此項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足以影響行為人應受刑 罰之法律效果。蓋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 依修 正前之規定, 以一罪論, 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惟依修 正後之規定, 需分論併罰, 故仍屬法律有變更, 且依此比 較結果, 顯以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
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 犯罪在新法施 行前者, 於新法施行後, 其緩刑之宣告, 均應適用新法第 74條之規定。
㈣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後可知, 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 未有利於被告, 因此除緩刑部分應適用新法外, 其他如貪 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法定刑及連續犯等事項 ,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刑法規定, 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 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之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罪名, 然此部分行為既已載明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內, 自應認為業已起訴。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及在公 文書上為不實登載後, 分別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及不實 登載公文書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 不另論罪。被告前後4 次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登載不實公文書等行為, 時間緊接, 所犯罪名相同, 顯係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分別為刑法修正前所謂連續犯, 應各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被告以 一行使行為, 同時觸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等 3 罪, 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 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公訴意旨誤認上開三 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而為刑法修正前所謂牽連 犯, 應予更正。又考量被告在偵查中自白犯行, 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 且其所得財物僅5,440 元, 金額在5 萬元以 下,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及 第12條第1 項等規定, 遞減輕其刑。且因被告同時有刑法之 加重及減輕事由, 依法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 無犯罪前科, 及依證人丁○○、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 : 彼等於92年任職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期間, 曾與被告一 同解送非法大陸人民前往機場強制出境, 解送期間若有用餐 需要, 均由被告墊付餐費等語; 證人乙○○、丙○○於本院 審理時所證: 被告於92年擔任枋寮分局大陸人民臨時收容所 管理員期間, 該收容所內之大陸人民, 除星期一至星期五之 午、晚餐, 係由該分局之夥食團供應飲食外, 其餘時間之三 餐費用、女性收容人之生理用品及其他雜支, 均由被告自行 墊付, 且事後無會計科目可供核銷等語; 證人庚○○所證:
伊於92年3 月前及93年9 月後之承辦陸務期間, 亦曾墊付大 陸人民收容期間之被服、日常用品及假日膳食費用, 前後支 出大約20萬元, 均無法核銷等語; 被告於92年5 月4 日, 確 曾帶同因案查獲之大陸地區女子鄭貴喜、龔妘鳳及黃貴釵等 人前往枋寮醫院就診, 合計費用300 元, 有該醫院96年4 月 16號枋醫字第96047 號函1 紙在卷可稽; 內政部警政署於93 年2 月15日始以內警境字第09320040970 號函文, 就各警局 臨時收容及遣返大陸人民衍生之收容費用及追討墊付款項之 相關辦法函知屏東縣警察局等情可知, 被告於職掌陸務期間 , 確曾墊支大陸人民遣返時執勤人員所需之餐飲費用及大陸 人民收容期間之餐飲、日常生活用品及診療等費用, 且事後 無法核銷等情屬實, 是以, 被告代墊款項之費用, 雖因單據 逸失而無從準確計算, 然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 其應已支 出相當數額之費用, 故其犯罪動機顯係為彌補自己代墊款項 之損失, 且被告所得利益不高, 國家所受損害程度亦屬輕微 , 被告事後已繳還所得財物並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至其犯罪所得財 物5,440 元, 業於偵查中全數繳交扣案, 故應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命予追繳沒收, 而毋庸再依同條第2 項 規定, 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末查, 被告因受2 年有期徒刑之宣告, 且之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 事後已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 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以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 故予以宣告緩刑5 年, 並依修正後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 諭知其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 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用啟自新 。
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5 款、第55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 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