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651號
PTDM,95,易,651,2007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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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33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與甲○○(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為鄰居,緣甲○○位 於屏東縣里港鄉太平村文昌巷10號之住處一樓廁所不通,僱 請順成衛生工程行員工乙○○負責清理,於民國95年5 月7 日10時許,乙○○以車牌號碼為2S-0545 號水肥車用水壓式 清理,因處理不當,疏將甲○○上開住處化糞池之糞便噴至 丙○○之同巷12號1 樓住處廁所,丙○○乃要乙○○過來察 看,乙○○看完之後亦請甲○○過來,乙○○當場表示要幫 丙○○清理廁所,並向丙○○借水桶,惟丙○○均未表示意 見,甲○○即要乙○○先行離開,於轉身要離開之際,丙○ ○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乙○○臉頭部,乙○○亦基 於傷害之故意,出手反擊,兩人互毆扭打在地,致丙○○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手及右肩挫傷之傷害,乙○○則 受有頭部挫傷疑似腦震盪、右手挫傷之傷害,嗣為警方據報 前往處理,始為平息。
二、案經丙○○乙○○分別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 辦及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被告以外 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乙○○ 清理甲○○住處一樓,處理不當,致甲○○上開住處化糞池 之糞便噴至丙○○住處1 樓廁所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 害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乙○○後腦及手部之傷害,係 分別因為滑倒及他用手打我所造成的,我沒有打他云云;被 告乙○○則辯稱:我有打,但是我是出於正當防衛云云。經 查:
㈠被告乙○○有於上開時、地,清理甲○○住處一樓廁所不通 ,因以水壓清理方式,處理不當,致甲○○上開住處化糞池 之糞便噴至被告丙○○住處1 樓廁所乙情,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警卷照片2 幀可證。 ㈡被告乙○○表示要幫被告丙○○清理廁所,並向丙○○借水 桶,惟被告丙○○均未表示意見,甲○○即要被告乙○○先 行離開,於轉身要離開之際,被告丙○○即出手毆打被告乙 ○○臉部,被告乙○○亦出手反擊,兩人互毆扭打在地等情 ,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乙○○要跟丙○○借 水桶,丙○○不借,丙○○說看這要如何處理,後來因為口 氣有些不好,我叫乙○○走,不要理會丙○○乙○○要離 開時,丙○○就打乙○○的臉一直打,就發生拉扯,打到後 來乙○○丙○○壓在地上等語(見本院96年1 月10日審判 筆錄)。
㈢被告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手及右肩挫傷之傷 害,而被告乙○○則受有頭部挫傷疑似腦震盪、右手挫傷之 傷害等情,有卷存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寶健 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本院卷存寶健醫院病歷資料1 份可證 。
㈣本牛被告乙○○所受之傷害係遭被告丙○○毆打所致,業據 證人甲○○上開證述明確,且依上開寶健醫院病歷資料,可 知被告乙○○頭部之傷害,係於額頭部位,並非後腦,是被 告丙○○所辯:乙○○後腦及手部之傷害,係分別因滑倒及 以手打我所造成的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本件被告丙○○係以徒手方式攻擊被告乙○○,則被告乙○ ○之反擊行為亦僅須針對被告丙○○實施攻擊之雙手即可, 無須另行攻擊被告丙○○身體其他部位,然本件被告丙○○ 除右手挫傷外,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右肩挫傷之傷 害,可見被告乙○○當時並無防衛之意思,並不構成正當防 衛,是被告乙○○辯稱:我是出於正當防衛云云,亦為事後 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①法律變更:
⑴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法律 ,即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此之法律,應指足 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而言,特別如刑 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及科刑規範。
⑵再者,所稱之「變更」,係從法律變更之形式觀察,無 論出自部分條文之新增、修正或刪除,抑或整部法律全 文之新訂或廢止,要須對行為人之犯行,其應適用之成 罪或刑罰條件之實質內容,發生有利或更不利行為人之 變更為必要,倘非全文之新訂或廢止,而僅部分條文之 條款次加以調整,或僅文字上之修改而不影響犯罪構成 要件之內涵者,應均可認其尚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 只須於理由中敘明其旨為已足。亦即除法律形式有變更 者外,尚須法律實質有變更,方屬於刑第2 條第1 項規 定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 議決議就刑之酌科及酌減,認為:「新法第57條、第59 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 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等語,可供參酌)。 ⑶經審查有「法律實質變更」後,再就具體的犯罪事實涵 射至法律的適用,如果在具體犯罪事實的適用上,其「 法律適用結論」一致(亦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 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逕依新法 裁判。惟其「法律適用結論」不一致,則依刑法第2條 第1 項之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法律,亦即如舊法適用結論 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 ;如新法適用結論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新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 89、5669、6159、7241號判決暨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 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②綜合比較、整體適用部分:
⑴有關法定刑:按95年6 月14日公布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 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固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



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惟因:
依72年07月05日最高法院72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㈡:「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 標準條例修正為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 72年6 月24日公布施行,同月26日起生效,後者為前 者之繼受法。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 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者,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惟 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依本條例提高罰金之法律及倍 數,應由主管院定之。在主管院未依該條例第3 條明 定法律及其倍數以前,該條例第1 條尚無從施行。舊 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 第1 條及前司法行政部所頒「提高罰金罰鍰裁判費執 行費公證費倍數及施行日期令」,於此仍繼續有效。 」之意旨,因為主管院未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3 條明定法律及其倍數,所以72年7 月27日司法院、 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月1日 起施行的「提高罰 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仍繼續有效。
又依上開「提高罰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規 定:「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及第3 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 高為10倍;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5 條、第 6 條、第8 條、第9 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 倍; 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7 條之罰金數額, 均提高為5 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 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 3 條之罰金數額,提高為5 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第2 條之1 、第3 條至第6 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 為5 倍。並定自中華民國72年8 月1 日起施行。」等 語,可知72年6 月25日以前制定之刑法法定刑有罰金 刑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
    另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立法理由三謂:「為 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 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等語,可知是不論刑法施 行前、後,就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法定罰金 刑之最高數額,均為新臺幣30,000 元。
惟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與修正前條款規定「罰



金:1 元以上」不同,而有法律形式之變更,且屬科 刑規範之變更,故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法律變更, 而經比較之結果,又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即 新臺幣30元以上)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有關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法定罰金刑最低數額,應以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較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綜合比較: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有關新舊法之比較,在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 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4) ,並就比較的 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 之條文(參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 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職是,本院綜合被告所涉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認以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各該規定,對被告為有 利。
③個別比較適用部分:
⑴依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 年 度上字第2615 號判例謂:「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等語,及上開最 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4 謂:「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可知須列入 綜合比較、整體適用者,係與「罪刑有關」(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等) ,或「刑罰加重減輕有關」(如: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等)二項,而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定應執 行刑及保安處分等,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而 屬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無庸列入綜合比較之範圍,得



各自適用,亦無須就有關裁量權行使部分再綜合比較、 整體適用【參酌最高法院法官花滿堂著「刑法新舊比較 適用問題研析」乙文(刊於法官協會雜誌第8 卷第2 期 第170 頁),及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4 號判決、95 年度台上字第5210號判決】。
⑵易科罰金: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三之㈡ 認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 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 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 折算一日,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 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另增 訂第2 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 6 月者,亦適用之。」。即修正前之折算標準,係以 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 折算1 日,亦即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經折算為新 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顯 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之規定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緩刑: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七 認為:「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 ,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故就緩刑部分,應逕 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2 款。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本 院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起爭執,竟互相以暴力相向,自應 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二人所受之傷害並非嚴重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上開說明,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再者,被告二人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紙為證,被告二人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故本院 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另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 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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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