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94年度,1號
PTDM,94,金重訴,1,2007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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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被   告 宙○○
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律師
      陳意青律師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5451
號)及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卯○○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辛○○係前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184 號人愛綜合醫院負 責人,宙○○係受辛○○指示為其處理不動產買賣及辦理土 地登記送件事務之代書。卯○○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彰銀)屏東分行前任經理,負責綜理該分行授 、徵信業務之審核;未○○(另經緩起訴)係該分行專員, 負責該分行放款徵信業務之經辦,卯○○、未○○均係於民 國87、88年間受任為彰銀屏東分行處理放款授信或徵信事務 之人員。辛○○因投資經營多家醫院,急需資金周轉,遂與 宙○○遂共同意圖為辛○○不法之所有,於87年9 月11日及 30日由辛○○分持屏東縣車城鄉○○段138 、139 、138-3 及138-7 號農地向彰銀屏東分行申請授信4 千9 百萬元(新 台幣,下同),其等明知該射寮段138 號農地係辛○○借用 其具自耕農身分之妻姐即不知情之宇○○名義,於78年間以 每分地46萬元、總價328 萬6 千7 百元之低價向申○○(登 記名義人為陳王金菊)購買,另同地段139 、138-3 及138-



7 號農地,係借用其具自耕農身分之兄嫂即不知情之己○○ ○名義,於78年中及81年底間分別以每分地46萬元、總價約 250 萬元向天○○購買(139 地號)及以總價約350 萬或34 0 萬元即折算每分地約105 萬元至102 萬元向子○○購買( 138-3 、138-7 地號2 筆土地原信託予現更名為乙○○之王 八郎),總計前開射寮段土地買進價格僅約920 餘萬元,且 上開擔保品均為處國家公園限建區之農地,未變更地目及解 除限建,惟辛○○宙○○2 人為獲彰銀核定高額貸款,先 由宙○○探詢得知彰銀係以「鄰近相似地段最近1 年內之買 賣、拍賣或標售價格」作為擔保品土地時價鑑估依據,乃由 宙○○提供由其製作之「87年5 月21日己○○○以每分地45 0 萬元、總價3215萬2 千5 百元向宇○○購買屏東縣車城鄉 ○○段138 號農地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不知情之 地○○代宇○○與己○○○簽約,誆稱係該擔保品土地最近 1 年內之買賣價格,致使彰銀屏東分行徵信人員丙○○等人 基於錯誤,以該不實之最近1 年內買賣成交實例價格每分地 單價450 萬元、總價3215萬2 千5 百元作為射寮段138 號擔 保品土地時價認定之依據(以每平方公尺4 萬5 千元鑑估) ,並援引作為鄰近同地段139 、138-3 及138-7 號擔保品土 地時價認定之依據(亦以每平方公尺4 萬5 千元鑑估),彰 化銀行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87年9 月21日核撥擔保放款2 千 萬元及以同筆擔保放款設定2760萬抵押權之餘值作為債權擔 保,核撥無擔保放款3 百萬元(以射寮段138 號土地設定抵 押擔保),及於10月17日核撥擔保放款2 千6 百萬元(以射 寮段139 、138-3 及138-7 號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前後以 此詐術方法共計使彰銀屏東分行交付4 千9 百萬元貸款,並 於貸放後陸續發生逾放而轉列催收款,經聲請法院查封拍賣 迄今尚未拍定獲償。
二、辛○○宙○○取得上開貸款後仍無法彌平財務問題,乃進 而共謀以同一手法詐貸,遂(一)於87年11月9 日由辛○○ 持內埔鄉○○○段817-2 、822-1 、822-2 號農地及建號31 2 號建物,向彰銀屏東分行申請貸款9 千8 百萬元,此申貸 案由該分行以擔保放款六千萬元(批號801) 承作,同時配 合擔保放款所設定高額抵押權之餘值以副擔保1 千萬元(批 號802) 及無擔保放款2 千8 百萬元(批號803 ,因遭總行 駁回,另於12月8 日再行申請,批號改為869) 承作;(二 )辛○○於同日另持同地段815 、816-5 號農地申請授信3 千萬元,此申貸案由該分行以擔保放款3 千萬元(批號79 1 )承作;(三)辛○○另於88年3 月19日持同地段817- 1及 817-4 號農地申請7 千萬元土地融資及2 億6 千萬元建築融



資,此申貸案由該分行以擔保借款7 千萬元(批號198) 及 無擔保借款2 億2 千萬元(批號200) 承作,實際動用2 千 5 百萬元,上開3 項申貸案,總計向該分行申請4 億5 千8 百萬元授信放款。辛○○宙○○明知前開番子厝段817-1 號(後整編為建興段771 號)農地,係辛○○於85年12月至 87年7 月間,借用具自耕農身分之表弟即不知情之丑○○名 義,以每分地160 萬元、總價約1730萬元向溫為貴購買;同 地段817-4 號(後整編為建興段767 號)農地,係以每分地 170 萬元、總價1899萬9 千元向癸○○購買;同地段822-1 號(後整編為建興段814 號)農地,係以每分地190 萬元、 總價約9 百餘萬元向丁○○○購買;同地段815 號及816-5 號(後分別整編為建興段776 、775 號)農地,係以每分地 170 萬元、總價約1 千5 百萬元向胡塞美購買;另借用辛○ ○具自耕農身分之胞兄即不知情之壬○○名義,於87年1 月 21日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2364萬零10元拍定標購番子厝段 817-2 、822-1 號(後整編為建興段772 、815 號)農地及 其上建號312 號等建物,總計前開番子厝段土地及建物買進 價格僅約8 千3 百94餘萬元,尤有進者,番子厝段第817-2 號、第822-1 號土地早由原地主陳順金(更名為陳冠名,後 再更名為陳堉全),連續自民國87年1 月間起,在該2 筆土 地濫採砂石,其中番子段第817- 2號土地挖取面積共達0.29 93公頃之坑洞,其中同段第822-1 號土地挖取約0.7431公頃 之巨型坑洞,砂石載往屏東縣某砂石廠處理後出售圖利,該 2 筆土地形遭破壞後其交換價值早已大跌,顯無其前揭申貸 金額之價值,辛○○宙○○2 人竟與已知情之卯○○基於 共同之背信犯意聯絡,協議由卯○○全力配合依辛○○申貸 額度爭取通過總行核貸,辛○○同時提出前開人愛綜合醫院 附設護理之家已獲衛生署同意補助建院貸款金額上限之8成 利息暨該等預定用地之番子厝段817-2 、822-1 擔保品土地 已自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為一般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 地為由,勾串卯○○同意其所提之「變更後該等土地價值應 較之前法院拍賣價格漲價5 至7 倍」看法,再由辛○○指示 承辦代書業務之宙○○將前揭辛○○借用壬○○名義自法院 以2364萬零10元拍定之內埔鄉○○○段817-2 、822-1 號土 地(換算每坪約6040元),虛偽抬高價格為1 億1 千7 百42 萬元(每坪單價3 萬元),並據以製作87年9 月10日辛○○卓豐玉間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提供給卯○○以作為 彰化銀行前開番子厝段817-2 、822-1 號擔保品土地及援以 作為鄰近同地段822-2 、815 、816-5 等其他擔保品土地之 時價認定依據。彰銀屏東分行於受理辛○○前揭87年11 月9



日之(一)、(二)授信申請後,徵信經辦未○○明知擔保 品價值超估,且與前揭射寮段土地貸款係同一手法,有虛偽 之嫌,而依「彰化商業銀行擔保品處理作業規範」,原應先 就擔保品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或其影本,閱覽地政機關 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並經切實調查實際狀況後,始 得估價。而未○○於接受宙○○所提出之擔保品土地電腦謄 本後,即於87年10月29日偕同經理卯○○、襄理丙○○前往 前開擔保品土地所在實地調查訪價,卯○○、未○○2 人明 知現場有巨型坑洞,已遭開挖砂石市價大跌,更未於事先閱 覽相關土地登記簿以查知該番子厝段817-2 、822-1 號擔保 品土地係最近才自法院拍賣取得,未○○於前述實地調查後 ,即依訪價所得之每分地約4 百萬元詢價結果(換算每坪單 價僅1 萬3 千6 百33元)簽請卯○○核可,卯○○仍嫌實地 訪價之單價過低,而不予核可,另再連續召開3 、4 次授信 小組會議,堅持番子厝段817-2 、822-1 號擔保品土地已由 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應視同建地,每坪 至少有3 萬元之價值,無視該2 筆土地其編定使用種類仍屬 一般農業區,僅能作為醫院等特定目的事業用途使用,而由 上而下強勢主導要求丙○○、未○○等人必須依據辛○○所 提供之前述不實買賣契約交易價格每坪3 萬元為參考依據認 定時價,因未○○原抗拒不從,卯○○為強逼未○○就範, 更擬具簽呈草稿要求未○○依樣抄寫呈核批可,未○○迫於 卯○○壓力乃與之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遂以每平方公 尺單價8 千6 百元(每坪約2 萬8 千4 百29元)及9 千1 百 元(每坪約3 萬零83元),鑑估前開番子厝段817-2 、822- 1 、822-2 、815 、816-5 號土地及建號312 號建物時價, 總計前後違法高估時價衍生超貸予辛○○1 億2 千8 百萬元 。而前揭彰銀屏東分行87年間辦理辛○○1 億2 千8 百萬元 授信放款案,係以1 億1 千3 百95萬7 千零79元鑑定番子厝 段817-2 、822-1 、822-2 號土地及建號312 建物時價,及 以7 千3 百10萬元鑑定同地段815 、816-5 號土地時價,總 計共以2 億2 千7 百56萬3 千零79元鑑估前開擔保品土地時 價,與辛○○前揭於85年12月至87年7 月間以4 千7 百64餘 萬元購進該等擔保品土地之真實價格,兩者之間差價高達約 4 點78倍,且於貸放後陸續發生逾放而轉列催收款,經聲請 法院拍賣,嗣由法院委託鑑估前開番子厝段817-2 、822- 1 、822-2 號土地及建號312 建物擔保品時價僅價值2千8百23 萬元,迄今均未拍定獲償,致生損害於彰化銀行。三、辛○○前揭88年3 月19日(三)以財團法人佑青醫院籌備處 至興建期間不足款、工程不足款等為由,持屏東縣內埔鄉○



○○段817-1 及817-4 號土地向彰銀屏東分行申請7 千萬元 土地融資及2 億6 千萬元建築融資,由該分行以擔保借款7 千萬元(批號198) 及無擔保借款2 億2 千萬元(批號200 )承作(實際動用2 千5 百萬元),其中該筆7 千萬元土地 融資,係由全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日公司)依 「彰化商業銀行辦理全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代建築業申 請建築貸款及履約保證作業要點」代辦並由該公司業務部襄 理寅○○負責評估該擔保品土地價值,寅○○嗣依地方業界 即宙○○分析本案勘估標的附近私立人愛醫院醫療用地(即 番子厝段817-2 、822-1 號土地)其價值約在每坪3 萬2 千 元至3 萬8 千元之意見,而估算番子厝段第817-1 號土地每 坪價值4 萬5 千元、817-4 號土地每坪2 萬5 千元,徵信襄 理亥○○及經辦未○○均認為全日公司鑑價過高,而於88年 3 月12日不動產實查鑑定表調查意見簽呈揭示「番子厝段81 7-1 號土地捐贈價值為6 千8 百84萬元及參酌全日評估報告 及探詢指出鄰近類似農牧用地每平方公尺時價約2 千1 百元 」等不同意見,卯○○明知全日公司寅○○參考宙○○所提 之番子厝段817-2 、822-1 號土地價值約在每坪3 萬2 千元 至3 萬8 千元意見而為鄰近同地段817-1 、817-4 號土地鑑 估時價依據並非合理,竟仍基於前開背信之概括犯意,召開 數次授信小組會議,強調本案整體開發後土地相對價值一定 會提高,而由上而下強勢主導要求亥○○、未○○必須依全 日公司鑑定估值(番子厝段817-1 號時價每平方公尺1 萬3 千6 百元、817-4 號每平方公尺7 千5 百50元)為核貸依據 ,並依前揭「彰化商業銀行辦理全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建築業申請建築貸款及履約保證作業要點」規定最高不得 超過全日公司鑑價7 成之原則,分別以每平方公尺9 千元及 7 千元認定番子厝段817- 1及817-4 號土地時價,嗣核定撥 貸7 千萬元擔保放款及2 億2 千萬元無擔保放款(預定佑青 醫院主建物完成後即設定抵押改為擔保放款;依工程進度分 批撥貸,首批動用2 千5 百萬元)。前揭彰銀屏東分行88年 辦理辛○○9 千5 百萬元授信放款案,係以1 億7 千零28萬 3 千零70元鑑定番子厝段817-1 、817-4 號土地時價,與辛 ○○前開於86、87年間以3 千6 百29萬9 千元購買該等擔保 品土地之時價,兩者之間差價高達約4 點7 倍,且於貸放後 陸續發生逾放而轉列催收款,經聲請法院拍賣委託鑑估前開 番子厝段817-1 、817- 4號擔保品土地時價僅價值2 千3 百 零3 萬2 千1 百元,迄今均未拍定獲償,致生損害於彰化銀 行。
四、辛○○財團法人佑青醫院董事長,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以



財團法人佑青醫院名義,取得貸款後,明知佑青醫院係公益 法人與人愛醫院係辛○○個人獨資企業,兩者係不同人格, 財務相互獨立,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 別於88年5 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5 月10日)、5 月17日、 5 月24日連續由佑青醫院彰化銀行帳戶轉帳入人愛醫院於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之帳戶分別係1 千4 百萬、5 百萬、1 千2 百萬以繳前向該行貸款之利息,而加 以侵吞入己。嗣辛○○為掩飾上開侵占犯行,即於88年5 月 12日,虛構人愛綜合醫院與己○○○之買賣契約書,偽載佑 青醫院以5100萬元之代價向己○○○購買屏東縣車城鄉○○ 段第138 號、第138-3 號、第138-7 號、第139 號等土地, 並將該買賣契約書作為佑青醫院88年度財務報表之會計憑證 ,交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會計人員於88年5 月13日製 作預付土地款1400萬元之轉帳傳票,於同年月17日製作預付 土地款500 萬元之轉帳傳票、同年月19日製作預付土地款22 00萬元之轉帳傳票、同年6 月5 日製作預付土地款200 萬元 之轉帳傳票作為88年度財務報表之會計憑證,並由不知情之 會計師李善餘查核簽證後,而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 登記,並依醫療法之規定持向主管機關申報,足以生損害於 佑青醫院及主管機關對於醫療機構之監督管理。迄90年間, 佑青醫院改選由辰○○擔任董事長,發現上開土地遲未過戶 給佑青醫院,始查知上情。
五、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發交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並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訊據被告辛○○宙○○,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並為下 列辯解:
一、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即屏東縣車城鄉○○段138 、139 、138-3 及138-7 號土地超貸案部分,被告辛○○辯稱:「 射寮段等土地,都是宇○○等人出資所購買的,並不是自己 借用他們的名義購買的,地土所有權也不是自己的,有人向 自己借票,但是這些人之前自己有跟他們借錢,所以才開票 還給他們,但是不記得是誰向自己借票」、「不知道宇○○ 等人所買進的價錢」、「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向屏東二信 貸款,每分地350 萬元,而非如起訴書所載的35萬元」、「 並不知道宇○○及己○○○在87年5 月21日,就射寮段138 號土地,以總價3215萬2500元所訂立的買賣契約,而且事後 自己瞭解,在87年5 月間,同地段的土地買賣價錢,比己○ ○○和宇○○買賣的價錢還要高」、「太太未過世之前經濟



都是她掌管,她們姊妹的事情自己不瞭解,但她生前有說這 塊土地如果有賣,1600萬元的錢要扣起來還給二信,那筆債 務是用自己的名義貸的,而錢是宇○○陸陸續續拿走,地○ ○只是代理宇○○簽約而己,詳情他可能也不太清楚」、自 己在人愛醫院有遇到地○○,他說他是來代理宇○○簽約」 云云;被告宙○○辯稱:「自己只是從事代書工作,為佑青 醫院掛名的董事,未出資」、「己○○○與宇○○之間,就 射寮段138 號,以總共3215萬2500元的買賣契約是真實的, 並非假買賣」、「該筆土地的買賣是己○○○委託自己辦理 ,宇○○則委託地○○辦理」、該契約後來作為被告辛○○ 以該筆138 號土地向彰銀擔保借款的依據,自己並不知情」 、射寮段139 、138-3 、138-7 地號農地,向彰銀屏東分行 貸款,以上述買賣契約的價錢為估價標準,自己亦不知情」 、「不知道彰銀以鄰近相似地段最近一年內之買賣、拍賣或 標售價格作為擔保品土地時價鑑估依據」云云。二、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二」,屏東縣內埔鄉○○○段817- 2、 822-1 、822-2 號農地及建號312 號建物及番子厝段815 、 816-5 號農地超貸案部分,被告辛○○辯稱:「番子厝段82 2-2 、815 、816-5 、817-2 、822-1 、建號312 等不動產 ,並非自己出資借用丑○○等人名義購買的」、「番子厝段 817-2 、822-1 土地是哥哥壬○○自己出資標購的,並非自 己出資借用他名義標得的」、「87年9 月10日自己與壬○○ 就番子厝段817-2 、822-1 的土地,以1 億1742萬元價錢購 買的買賣是真實的,自己因不曉得彰化銀行的作業流程,所 以不知道該契約是該銀行作為822-2 、815 、816 等不動產 擔保放款時價認定的依據」、「自己在貸款前就知道番子厝 段817-2 、822-1 被陳順金挖巨型的坑洞,但認為可以作為 護理之家的地下室使用」、「改善大順醫院醫療品質,為投 資不足款需申貸本件之營運計畫,向彰化銀行貸款2800 萬 元,這個計畫是自己提的,是跟他們行員講的」、「向彰銀 副擔保1000萬元及無擔保放款2800萬元2 筆貸款,自己有口 頭向彰銀的行員申請展延」、「洞是自己去填的,後來留下 的高度約有1 層加上6 、7 尺的高度,當時在旁邊的產業道 路看得到坑洞,距離遠一點就看不到坑洞,因為現場雜草叢 生」、「自己從沒有見過賣土地的人,可能他們印象中辛○ ○才有錢,才說是自己買的,自己根本不認識申○○」、「 土地不用增值稅,是因土地還是農牧用地的特定目的事業用 地,所以不用繳增值稅,當時土地的地目只是用來做醫院用 地」、「錢自己是分約4 、5 次在醫院11樓交付,而且合約 書上也有寫,錢都是自己當面點給壬○○,兄弟間更要以合



理的價格賣」、「本件是買賣行為,並不是贈與行為,所以 沒有課徵贈與稅」云云;被告宙○○辯稱:「番子厝817-1 、817-4 、822-2 、815 、816-5 、817-2 及地上建物312 號等土地、建物的過戶是由自己辦理,當初買賣價錢自己知 情,自己是依據契約書上所載之價錢,但是實際交易的價格 則不知情」、「至於番子厝822-2 向丁○○○購買的土地, 則不是自己本人辦理過戶的」、「番子厝段817-2 、822-1 地號的土地,貸款前遭陳順金從87年1 月間盜採砂石造成坑 洞,自己亦不知情,而且貸款也不關自己的事情」、「有關 番子厝段817-2 、822-1 地號買賣,自己是幫壬○○跟被告 辛○○辦理代書業務,是否是真的買賣自己不知道,因為他 們雙方面有到場簽名,自己並不知道後來該契約作為鄰近同 地段822-1 、815 、816-5 等土地,向彰銀借款擔保品時價 認定的依據」、「自己是以公告現值陳報買賣過戶,所以也 沒有課徵增值稅,而且也有買賣價金交付證明,所以沒有課 徵贈與稅」云云;被告卯○○辯稱:「自己不知道番子厝段 817-2 、822-1 的土地,是不是被告卓借用壬○○的名義向 法院拍賣取得,也不知道被告卓和壬○○於87.9.10 所訂立 的買賣契約是真是假」、「自己的確有跟未○○和丙○○在 87年10月29日去番子厝段817-2 、822-1 地號去看,但自己 沒有到現場去。自己在外圍沒有看到坑洞,就由未○○和丙 ○○進去拍照,因為那塊土地有四甲九分,雜草叢生」、「 未○○在筆錄有談到訪查附近的農地買賣每分地有400 萬到 500 萬之間,另外817-2 、822-1 的土地,已經由農牧用地 改為定目的事業用地,它可以蓋醫院,它的價值比農地還高 ,而且該筆土地是在都市計畫區以外的土地,在買賣的時候 ,不用扣土地增值稅,貸款的金額會比都市區域內的土地還 要高,本件放款的時候是依照都市計畫區域內的土地來評估 實際最後放款是每坪11100 元,並不是3 萬元,所以沒有高 估土地價值的情形」、「依照未○○所說,該2 筆土地附近 的農地,有4 到500 萬的價值,如以每分地400 萬的價值來 放款,每分農地可以貸款360 萬元,本件放款每坪只核貸11 120 元,每分只核貸326 萬元,因此本件放款沒有高估擔保 品,沒有損害彰化銀行」、「確實在開會中建議丙○○、未 ○○參考被告卓和壬○○的買賣契約書來作為擔保品的鑑估 價值,自己有擬稿給未○○抄寫簽呈」、「2800萬的放款, 總行暫緩申請,我們分行應該告知貸款人,至於以「改善大 順醫院的醫療品質,為投資不足款需申貸本件」名義重新申 請,是被告卓提出來的,不是自己跟被告卓商量提出來的, 有關於改善營運計畫書是被告卓提供給行員巳○○,至於提



出來的內容的名稱應該是被告卓與大順醫院的合約書」、「 總行沒有批示分批動用,是分行在申請書寫請准予分批動用 ,是為了讓客戶方便動用資金,以免一次動用資金要負擔龐 大的利息,總行沒有限制本件貸款不能一次核撥貸款,如果 分行沒有請總行准許分批動用,貸款人只能一次動用」、「 被告卓發生財務危機後,人愛醫院有管理委員會,把人愛醫 院管理,有繼續經營,人愛醫院到88年6 月底的利息都有來 繳,佑青醫院的利息繳到88年6 、7 月都有繼續繳息,證明 人愛醫院繼續經營的可能,後來管理委員會繼續經營,如果 假扣押,會讓醫院倒債,而人愛醫院的票在88年7 月19日才 正式退票,以前的退票都註銷,有慈濟、秀傳、馬偕表示來 洽購人愛醫院,所以才沒有採取假扣押,展期的過程,又多 收了中間息,彰銀沒有損失」、展期申請書是作業程序,被 告卓到期的時候,有提出展期申請書提出展期,巳○○收到 申請書之後,就請示自己准許」、「當時去看地並沒有走到 最裡面,要從外面照相才可以得到全部的鏡頭」云云。三、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三」,屏東縣內埔鄉○○○段817-1 、 817-4 號農地超貸案部分,被告卯○○辯稱:「全日公司是 專業的公司,他們會去找資料,亥○○上面寫的簽呈,全日 經理公司所寫的2100元等,這土地是特殊蓋醫院用的,是按 照買賣契約,沒有高估的情形」、「自己沒有跟那個先生提 到每坪幾萬元,而是在開會中建議亥○○、未○○參考以全 日公司鑑定估價,而且這些貸款的土地是在都市計畫區域以 外,我們是以都市區遇計畫內的土地核貸貸款的金額,並沒 有高估的情形」、「起訴書所載的按照全日經理公司的7 成 ,這只是一點,因為還有其他的處理方式」、「另外我們跟 全日公司合約,是依全日公司鑑定估值為核貸依據,但最高 不得超過鑑價7 成為原則,及依本行授信擔保品處理要點土 地估價標準核估,最高不超逾鑑價之9成 為原則」、「佑青 醫院開挖是88年3 月,我們鑑定護理之家是87年9 月,我們 鑑定時沒有所謂看到洞的情形」、「本件沒有提到護理之家 與佑青醫院的鑑估時間先後問題,護理之家的鑑估在87年9 月在全日鑑估之前,根本不可能走到後面去看到洞,88年3 月佑青醫院已經興建有看到洞,感覺是迥然不同,而不是我 們同時看到前、後一個洞,87年9 月都是雜草,完全沒有一 個洞的問題,佑青醫院在動工時才有1個 洞作地下室工程」 、「除了強調開發案,土定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以外, 還有衛生署有補貼利息專案,佑青醫院1 億6 千萬元利息, 護理之家9 千萬元,百分之80利息由政府補貼,這是銀行受 理本件貸款很大的動因」云云。




四、關於被告辛○○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部分,被告辛○○ 辯稱:「人愛醫院在88年5 月10日以前,替佑青醫院支付41 00萬365 元,這些款項包含醫院的設計費、水電、空調等, 是醫院興建費用之一,所以檢察官起訴自己有轉帳的金額事 實是實在的」、「313 萬4370元是由人愛醫院匯到佑青醫院 ,有那個帳戶匯到那個帳戶的資料」、「當時佑青醫院沒有 錢,所以由人愛醫院匯到佑青醫院,當時佑青醫院沒有錢運 作,佑青醫院拿到這些錢,都是花工程費、付利息」、「其 他1400萬元、2200萬元、500 萬元這3 筆,的確是由佑青醫 院設於彰化銀行屏東分行之帳號79080-8 的帳戶內,分別匯 到人愛醫院中小企銀屏東分行00000000000 的帳戶」、「當 時賣土地的人只要領現款,由彰化銀行領現款比較危險,所 以從人愛醫院提出去是比較安全,因為人愛醫院有時候是用 票、有時候是用現金,這是要支付預付款的土地,建設工程 款是由佑青醫院支付」、「自己的確有將88年5 月13日製作 預付土地款1400萬元,還有同年月17日製作預付土地款500 萬,同年月19日製作預付土地款2200萬元,還有同年6 月5 日製作預付土地款200 萬元等4 張轉帳傳票,作為佑青醫院 88年度財務報表的會計憑證使用,並提供給會計師查核簽證 以後,向主管機關申報」、「當時他們從銀行領現款,這個 很危險的事情,所以自己要求他們從人愛醫院支付,人愛醫 院有足夠的款項,他們可以從人愛醫院領出,這樣比較安全 ,因為他們買賣土地要現金交易,所以從佑青醫院轉帳到人 愛醫院,最主要是由人愛醫院支付現款給土地的賣主,是付 給壬○○夫婦,前後付了4300萬元,是在13日、17日、19日 ,還有6 月5 日,除了有一次是晚一天而已,其他都是跟傳 票的製作日期一樣,這部分都是付現金,每次都是從人愛醫 院付出去,19日那天,是人愛醫院裡面的會計人員分兩次去 銀行領,在醫院裡面交給壬○○夫婦,這些款項都是買賣土 地的款項,沒有其他用途」云云。
貳、經查:
一、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即屏東縣車城鄉○○段138 、139 、138-3 及138-7 號土地超貸案部分,經查:(一)上開事實,有彰銀存摺類存款未登摺明細表、交易傳票、 彰權償字第4381號函、彰屏字第2814、1621、1463號函、 擔保品處理作業規範、業務處理程序授信篇(上、下冊) 、徵信篇、陳王金菊(申○○)與庚○○間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己○○○與宇○○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屏東市二 信用合作社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核算表、放款對帳單 、不動產抵押實查鑑定表、鑑估報告書、墾丁國家公園區



域內農業用地(含耕地)證明書、國立海生館網頁首頁等 附卷可參。
(二)被告辛○○雖辯稱該射寮段土地係己○○○自行購買,而 己○○○與宇○○間之買賣契約係其2 人自行訂定,而證 人壬○○、己○○○事後雖於偵查中及壬○○於本院審理 中雖亦結證附和被告辛○○之說詞,但壬○○於偵查中結 證供稱買賣價金都是向辛○○借的,又與辛○○之供述不 符,且證人壬○○、己○○○調查站調查時,均已供稱己 ○○○係被告辛○○之人頭(參見高雄市調查處卷1 第18 4 頁背面、第191 頁193 頁),且證人即原地主之一乙○ ○於調查中亦供述係與被告辛○○接洽(參見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619 號卷第184 至185 頁), 而證人乙○○並於本院證述其上開調查中之供述無訛。而 己○○○及其夫壬○○亦未能提出其有相當財力足以支付 數千萬價金之證明,此外,證人地○○(即宇○○之兄) 亦於本院結證稱對於其在92年9 月26日偵查筆錄中關於「 宇○○的印鑑都在辛○○的太太那邊」之供述無意見,因 這是事實等語,顯見己○○○、宇○○均係被告辛○○之 人頭,而該己○○○、宇○○間之買賣契約確係由被告辛 ○○、宙○○主導之假買賣無訛。
(三)上開射寮段土地雖係位於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附近,但該 館籌備處早於民國80年即成立,此有該館網頁首頁附本院 卷可參(見雜卷第484 頁),又民國81年12月間,被告辛 ○○持上開土地向當時之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時, 因海生館即將設立之利多已然實現,而當時該社評估擔保 品價格,僅為每分地350 萬元,鑑估淨值總計2 千3 百81 萬餘元(扣除土地增值稅103 萬元),依鑑估淨值9 成核 計之核貸總額為1600萬元各節,亦有該信用合作社借款申 請書等資料附於調查卷可參,而上開射寮段等土地87年6 月間之公告現值亦僅為每平方公尺670 元,此亦有地價公 務用謄本附本院卷3 可參,是在87年間,上開土地之客觀 情勢並無重大改變,仍係位於國家公園限建區之農地,並 未變更地目及解除限建,短短5 、6 年間,竟一舉獲貸3 倍以上,達4900萬元,而上開土地經彰化銀行聲請強制執 行,經多次減價至最後一次以底價合計2372萬元拍賣仍無 人應買,迄今均尚未拍定,此亦有該行第六區營運處95年 10月31日彰權六字第296 號函附本院卷3 及本院90年度執 字第3694號清償借款民事執行案卷影本可參,顯見本件確 係彰銀受騙下之超貸應可認定。
(四)被告宙○○雖辯稱其均依辛○○所提出之資料辦理,自己



並不知情云云,惟查其除擔任佑青醫院董事外,且辛○○ 個人之土地、建物之買賣、過戶等代書業務幾乎均由其辦 理等情業據其坦承不諱,而上開己○○○向宇○○買受射 寮段土地之契約訂約時己○○○並未到場,係由辛○○叫 其代表己○○○與地○○訂約一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2 第168 頁),而本案其他貸款案( 詳後述),宙○○亦涉入極深,顯見其並非單純之代書而 係利用其土地登記專業,與卓炳共同向彰銀詐貸,是其辯 稱不知情云云,顯不可信。
二、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二」,屏東縣內埔鄉○○○段817- 2、 822-1 、822-2 號農地及建號312 號建物及番子厝段815 、 816-5 號農地超貸案部分,經查:
(一)上開事實,有彰銀彰權償字第4381號、彰屏字第2814號、 1621號、1463號函、授信審核及逾期放款處理權限劃分一 覽表、存摺類存款未登摺明細表、對非法人組織之營利事 業總授信金額達三千萬元以上者,其財務分析之相關規定 、交易傳票、展期申請書、借款申請書、放款批覆書暨授 信申請案件單位意見或補充說明表、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 新發生逾期放款速報單、辛○○、壬○○間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事件投標書、聯信商 業銀行自由分行函、屏東分行92聯信銀屏字第184 號函、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台灣銀行屏東分行90銀 屏出密字第5449號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90屏東 字第1882號函、土地登記簿謄本、承諾書、不動產抵押實 查鑑定表、台灣省政府地政處87地四字第45936 號函、行 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87046320號函、台灣省屏東農田水 利會87屏農水管字第01144 號函、土地使用同意書、卯○ ○草擬之簽呈、台灣企銀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屏東縣 政府88年3 月陳順金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有關卷證、 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申復書、鑑估報告書、土地登記申 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人愛綜合醫院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屏東 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農地買賣)免稅證明書、88年 1 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屏東縣潮州地政事 務所屏潮地四字第0950007941號函等附卷及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退票登記簿、辛○○貸款案卷、人愛綜合醫院貸款案 卷等可資參酌。
(二)證人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雖具結稱上開土地都是 其自行出面以現金購買,與辛○○無關,之後因辛○○有 需要自己就立刻賣給他,與辛○○所訂的買賣契約係真正



的云云,惟查證人壬○○之前在高雄市調查處供述:「在 87 年 間…辛○○乃指示我,借用我的名義向法院投寄標 單,押標金也是由辛○○出資,…拍定總價金,也是由辛 ○○提供向法院繳交」、「約半年後,我便將形式上登記 在我名下之上述房地不動產,以買賣方式賣給辛○○,… 雙方形式上也有簽定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事實上 辛○○並沒有按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約定之付款條件如 期支付任何買賣價金與訂金」、「(買賣總價款1 億1 千 7 百42萬元係)我弟弟辛○○決定的」(參見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2年度查字第22號卷第41至43頁)、「 我弟弟辛○○用我的名義向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標購 屏東縣內埔鄉○○○段地號817-2 及822-1 等不動產,因 此該三張(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卷內支付拍定價 金之)本(支)票資金均係由我弟弟辛○○提供給我,再 指示我去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繳納」(參見高雄市調 查處卷1 第183 至184 頁)等語,顯與其偵、審中之證詞 不符,該調查中之供述雖與審理中之供述不符,但其對於 過程描述詳細而符合實情,其事後於偵、審中供述以現金 購買等不僅違反常情且無法提出資金之證明以實其說,顯 不可信,是其調查中之供述當可採信,而該調查中之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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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