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96年度,1號
ILDV,96,重國,1,2007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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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甲○○
      丙○○
      乙○○
兼 上三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己○○
原   告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被   告 內政部消防署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被   告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子○○
      癸○○
      陳貴德律師
被   告 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害人邱文凱宜蘭縣蘇澳區漁會管轄之漁 船,因「其他海上事故」而涉訟,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 2 項規定,得由本院管轄云云。然查:上開條文所稱之「其 他海上事故」,依照該條文例示「船舶碰撞」之情形及後續 決定管轄法院之「受損害之船舶最初到達地」、「加害船舶 被扣留地」、「其船籍港」等用語,其解釋應限於與船舶直 接有關而屬於船舶碰撞以外之海上事故而言,而本件事實係 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怠於執行職務而構成國家賠償,並非與船 舶直接有關之海上事故,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又原告 主張被害人邱文凱因被告機關怠於執行職務而受害之地點, 係北緯25度50分東經121度29分之位置,經內政部於96年4月



2日以台內地字第0960050510號函覆稱:該地點不在我國12 浬領海及24浬鄰接區範圍內,但在我國200 浬專屬經濟海域 內,而我國海域非屬地方政府行政轄區等語,此有該函文乙 份附卷可參,則本件侵權行為地亦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內。故 被告辯稱本院並無管轄權,應依「以原就被」原則,由被告 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自屬有據。本件被告機關公務所分 別在台北縣新店市及淡水鎮境內,考量被告機關有2 個均位 在新店市,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依民事訴訟第 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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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