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5年度,65號
ILDV,95,簡上,65,2007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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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5年10月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14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本訴部分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5月4日下 午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607—MU 號自用小客車,沿宜 蘭縣冬山鄉○○路由三星往羅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冬山 鄉○○路與進利路口時(以下簡稱系爭交岔路口),與右側 由上訴人駕駛直行進利路之車牌號碼LF—1887號自用小貨車 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部分毀損,經太子汽車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子汽車)估算修復費用,需 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88,220元,及工資28,510元, 共計116,730 元始可回復原狀,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雙 方當事人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上訴人呼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48毫克,是被上訴人車輛之損害實為上訴人酒 後駕駛之過失行為所致,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6,73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反訴部分則以:兩 造之車輛於上述時、地發生碰撞,上訴人有車損並無意見, 但主要過失係因上訴人酒後駕車所致,上訴人請求賠償,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之本訴部分則以:兩造之車輛於系爭交岔路口發生碰 撞,事發當時,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LF—1887號自用小貨車 係行駛於幹道且號誌為閃黃燈,被上訴人方向則為閃紅燈, 被上訴人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伊車輛毀損情形亦相當嚴重 ,需支出修復費用73,800元,雙方均有過失,被上訴人請求 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另反訴部分起訴主張:兩 造之車輛於上述時、地發生碰撞,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部分 毀損,經廣興企業社估算修復費用,需支出零件費用65,300 元,及工資8,500元,共計73,800 元始可回復原狀,被上訴 人係屬左方車輛且號誌為閃紅燈,未禮讓屬於閃黃燈號誌之 上訴人右方車輛先行,且當時上訴人之車輛已逾道路中心線 3分之2,被上訴人顯有過失駕駛行為,因此導致上訴人車輛 之損害,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8



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本訴部分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57,0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對於上訴人之反訴部分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7,51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 本、反訴不利於上訴人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另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6,285元(73,800元-7,51 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95年5月4日下午3時35分許,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5607 —MU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路由三星往羅東 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與右側由上訴人所駕駛 沿宜蘭縣冬山鄉○○路往大洲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LF—18 87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兩造所駕駛之車輛均有部分 毀損。
(二)兩造於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上訴人遵循之方向為閃黃燈 號誌。被上訴人遵循之方向則為閃紅燈號誌。
五、本件之爭點:
本件經兩造同意後,整理爭點如下述項目:(一)兩造就車 禍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二)上訴人主張本件損害賠 償之請求,關於修車材料費用不應折舊,是否有理由?以下 即分別予以說明:
(一)兩造就車禍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1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 定之目的,即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法院自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2 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 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 閃光紅燈。設於肇事路段中者,宜於將近之處設置閃光黃 燈。同規則第224條第3款亦有明文。查系爭交岔路口,上 訴人行進方向係設置閃光黃燈,被上訴人行進方向則為閃 光紅燈,此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95年8 月21日警羅交 字第0950020561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份在卷 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依照前述函文所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兩造駕駛車輛均未減速 慢行而貿然通過系爭交岔路口,乃致發生上訴人之車輛前 方碰撞被上訴人車輛右側之車禍,兩造均未遵守上述交通 規則,對於本件車禍發生均有過失,堪予認定。另按汽車 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 過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 不得駕車。此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明文 規定。查上訴人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此有前述宜 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95年8 月21日警羅交字第0950020561 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警訊筆錄各乙份可參, 且有上訴人提出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95年度偵字第1962號)乙份附卷可證,兩造對此 亦無爭執。是上訴人已明顯違反前述交通安全規則。本院 綜合衡量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認為兩造就本件車禍發生 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
3 上訴人雖主張其酒醉駕車之行為,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顯見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 情形云云,然查:上訴人是否涉犯公共危險之刑事責任, 與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過失責任比例要屬二事,上訴人將兩 者混為一談,自屬未洽,上訴人雖未構成刑事責任,但其 酒醉駕車仍有違反交通規則之情節,自應將此作為過失責 任比例衡量之參考,是上訴人上述主張,並不足採。(二)上訴人主張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關於修車材料費用不應 折舊,是否有理由?
1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物之毀損請 求損害賠償者,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計算其必要之費用。
2 查被上訴人之車輛經碰撞產生之損害,經太子汽車估算修 復費用,需花費零件費用88,220元及工資28,510元,共計 116,730 元。上訴人之車輛經碰撞產生之損害,經廣興企 業社估算修復費用,需花費零件費用65,300元及工資8,50 0 元,共計73,800元。參照前述說明,兩造之車輛修復費 用中,以新零件更換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 予扣除。上訴人主張修車材料費用不應折舊云云,不足為



採。按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及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 數均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採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為計算。查被上訴人之車輛係 於95年4月28日核發行照使用,上訴人之車輛則係83年3月 14日核發行照使用,此分別有兩造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 卷可參。被上訴人之車輛自原始發照之95年4 月28日起算 至事故發生之95年5月4日止,零件之折舊總額為2,713 元 (計算式:88220 ×0.369/12=2713,元以下均4捨5入) ,經扣除折舊後,零件之價值為應為85,507 元(00000- 0000=85507 ),是被上訴人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該車 支出之工資共28,510元及零件費用85,507元,共計114,01 7 元(28510+85507=114017)。另上訴人之車輛自原始 發照之83年3 月14日起算至事故發生之95年5月4日止,實 際使用之期間已逾12年5月,遠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折舊 總和為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經扣除折舊後,零 件之價值僅為6,530 元(00000-00000×9/10=6530), 是上訴人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該車支出之工資8,500 元 及零件費用6,530元,共計應為15030元(8500+6530=15 030)。再依照兩造各自應負擔50%比例之過失責任計算,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57,009元;上訴人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額為7,515元。
六、至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被上訴人原先調解時提出修 車費用7 萬多元,為何估價單成為11萬多元云云,惟按: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情形外,當事人於二 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 之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時並未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太子汽車 估計單之真正,且於提起上訴後,依其上訴狀之理由及本院 第二審進行準備程序時,仍未提出上述主張,遲至本院進行 言詞辯論時始行主張,顯屬新攻擊方法。況調解程序中,當 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 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 即使於調解時曾經表示讓步,本院亦無從據以裁判。故上訴 人前述主張,自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照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57,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5年6 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15 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5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分 別為兩造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兩造各自勝訴 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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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