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6年度,1號
ILDM,96,重訴,1,200704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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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余鑑昌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陳惠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773
、4567、4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甲○○共同連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事 實
一、丁○○因懷疑江文和與其女友陳雅婷一同侵吞其金錢,因而 對江文和、陳雅婷心生不滿,遂起殺害江文和、陳雅婷之意 ,並邀甲○○一同參與。丁○○甲○○即基於殺人之概括 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2月26日20時許,佯以外出遊玩為由 約江文和見面,江文和不疑有他,便於同日21時許,駕車載 同陳雅婷前往宜蘭縣礁溪鄉龍潭湖公園停車場赴約,再由丁 ○○駕車與甲○○一同將江文和、陳雅婷載往宜蘭縣頭城鎮縣 ○○里渺無人跡之山區(即明山寺第44號、第45 號電線桿附近)佯裝觀賞夜景,並伺機欲將江文和、陳雅婷 二人殺害,後因江文和下車如廁,丁○○便趁夜色黑暗,江 文和未及防備之際,自其後方接近,並以預藏之麻繩繞過江 文和頸部再轉身揹起江文和身軀,致江文和丁○○緊勒而 僅能以雙腳騰空掙扎,此時甲○○復持開山刀朝江文和身體 砍殺數刀,俟見江文和未再掙扎後,丁○○始將江文和放下 地面,再與甲○○各執繩索兩端緊勒江文和頸部,嗣見江文 和手部仍再抽動,丁○○遂又持蝴蝶刀朝江文和胸部猛刺三 刀後,方與甲○○共同將江文和推落坡坎,終造成江文和因 傷及胸腔而氣絕身亡。之後再由甲○○誘使原在車上休息尚 不知情之陳雅婷下車,丁○○並趁甲○○與陳雅婷談話時靠 近,丁○○再用相同手法以麻繩自後方繞過陳雅婷頸部並揹 起陳雅婷身軀,致陳雅婷遭丁○○緊勒而僅能以雙腳騰空掙 扎,俟見陳雅婷未再掙扎後,丁○○始將陳雅婷放下地面, 再與甲○○各執繩索兩端緊勒陳雅婷頸部,嗣見陳雅婷仍再 掙扎,丁○○遂又持蝴蝶刀猛刺陳雅婷頸部後,與甲○○共 同將陳雅婷推落坡坎,終造成陳雅婷因傷及頸部而氣絕身亡 。丁○○甲○○旋即駕車離開現場,沿途並將犯案所用之 麻繩、蝴蝶刀、開山刀丟棄在宜蘭縣頭城鎮○○○○○路路



旁(未尋獲),且將江文和、陳雅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 等物丟棄於宜蘭縣頭城鎮大溪國小旁省道台二線127公里處 草叢內。嗣於95年6月16日13時許,有民眾至宜蘭縣頭城鎮縣 ○○里山區(即明山寺第45號電線桿附近)採藥 時,發現白骨一具而報警,經警方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會同檢驗員、法醫師相驗後,經DNA鑑定結果, 確認死者為乙○○之親生子江文和。而經乙○○提供江文和 之交遊等線索後,檢警始循線查得丁○○甲○○涉嫌本案 殺人犯行,而於95年10月12日拘提丁○○甲○○到案,丁 ○○、甲○○到案後坦承殺害江文和、陳雅婷,並帶同警方 至宜蘭縣頭城鎮縣○○里山區(即明山寺第44號電 線桿附近)尋獲白骨一具,警方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會同檢驗員、法醫師相驗後,經DNA鑑定結果,確 認死者為戊○○、己○○之親生女陳雅婷。丁○○甲○○ 另帶同警方至宜蘭縣頭城鎮大溪國小旁省道台二線127公里 處草叢內,尋獲渠等所丟棄之江文和所有OKWAP牌行動電話 手機一支、陳雅婷所有DBTEL牌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江文 和之母乙○○及陳雅婷之父戊○○告訴及宜蘭縣警察局移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丁○○甲○○於警詢、檢察官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相字第199 號卷第239至243、248至250、253、255至257、305至310頁 ,宜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3773號卷第35至39、45至48、56 至58頁,本院卷第13至14、18至19、45、50至51、125至130 頁),核與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 於94年12月聖誕節前後住院,於我住院前約一個禮拜,丁○ ○曾跟我說『江文和是牆頭草,想要把江文和做掉』。我出 院後二、三天,甲○○告訴我『他和丁○○江文和及其女 友陳雅婷殺了,是用繩子勒昏他們,再用刀子刺殺』。」之 情節相符(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相字第199號卷第216頁,本 院卷第95、96頁),並有現場勘查模擬記錄2件、刀械指認 相片8張、丁○○自白書1件、甲○○自白書1件在卷可稽。 另被告丁○○甲○○帶同警方至宜蘭縣頭城鎮大溪國小旁 省道台二線127公里處草叢內,尋獲渠等所丟棄之江文和所 有OKWAP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陳雅婷所有DBTEL牌行動電話 手機1支之事實,亦有現場相片1張在卷可稽,及上開行動電 話手機扣案可資佐證。
二、其次,民眾於宜蘭縣頭城鎮縣○○里山區(即明山



寺第45號電線桿附近)發現白骨一具,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檢驗員、法醫師相驗後,經DNA鑑定結果 ,確認死者為乙○○之親生子江文和之事實,有相驗筆錄2 件、宜蘭地檢署法醫驗斷書1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8月 21日法醫證字第0950003711號函及所附DNA型別鑑定紀錄表1 件、相驗屍體證明書1件、現場位置模擬圖1件、現場相片25 張在卷可稽。另被告丁○○甲○○帶同警方至宜蘭縣頭城 鎮縣○○里山區(即明山寺第44號電線桿附近)尋 獲白骨一具,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檢驗員 、法醫師相驗後,經DNA鑑定結果,確認死者為戊○○、己 ○○之親生女陳雅婷之事實,亦有相驗筆錄2件、宜蘭地檢 署法醫驗斷書1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11月6日法醫證字 第0950004934號函及所附DNA型別鑑定紀錄表1件、相驗屍體 證明書1件、現場位置模擬圖1件、現場相片26張、相驗相片 18張在卷可稽。從而,被害人江文和、陳雅婷業已遇害死亡 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再者,被告丁○○甲○○業已坦承「係以麻繩勒住江文和 脖子後,持開山刀砍殺江文和身體,再以蝴蝶刀刺江文和胸 部導致江文和死亡。另係以麻繩勒住陳雅婷脖子後,再以蝴 蝶刀刺陳雅婷脖子,導致陳雅婷死亡」之事實。且江文和之 遺骨及所著衣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鑑定之結果, 認為:「(一)對死者死亡之看法:1、死者為一名成年男 性,依據死者股骨及肱骨長度推測死者身高約在165公分左 右。2、檢視之骨骸發現死者第二右肋骨前部及左肱骨前部 下端有銳器切割痕,因骨骼腐敗不會造成切割痕,研判死者 上述部位曾受銳器傷害。3、死者死亡時身穿長袖外套、毛 衣及衛生衣,檢視上述衣物均發現胸部有三條疑似銳器造成 之裂縫(右胸兩條,長度分別為2.5公分及3.5公分、左胸一 條,長度為4公分);此外,在內衣左袖上有長約6公分之裂 縫,而在毛衣及外套在相近位置上也可見裂縫,由於死者所 穿衣物在發現裂縫的位置與發現死者骨骸切割痕位置接近, 研判死者生前曾受銳器攻擊。4、在死者背部內衣發現有兩 條裂縫,長度約為6公分,而在毛衣及外套之相近位置也發 現一條長裂縫,研判死者背部也有可能受銳器攻擊。5、從 死者衣物有裂開及骨骸有切割痕研判死者死因為銳器穿刺傷 ,其中最少有一刀進入右胸腔,造成第二右肋骨骨折,此外 ,左前上臂接近肘部有深層切割傷,造成左肱骨前部下端有 銳器切割痕。6、依死者穿衣物研判死亡時間應在冬天,可 能在94年底至95年初。(二)鑑定結果:死者為一名成年男 性,死因為銳器穿刺傷,因傷及胸腔造成死亡,死亡方式應



為他殺。」之事實,有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1270號鑑 定書及衣物採證相片62張、遺骨相驗相片18張在卷可稽。另 陳雅婷之遺骨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 :「(一)對死者死亡之看法:1、依DNA基因型鑑定結果 ,死者為陳雅婷。2、所檢視之骨骸未見刀傷或骨折。3、 死者死因雖然未能只從所見骨骸確定,但仍不排除死者生前 曾遭扼殺或刀傷之可能,死因應配合司法調查結果而定。( 二)鑑定結果:死者陳雅婷之屍體已呈骨骸化,所見骨骸未 見骨折,死因雖未能從所見得骨骸確定,但不排除死者生前 曾遭扼殺或刀傷造成死亡。」之事實,有法醫研究所(95) 醫鑑字第2017號鑑定書及遺骨相驗相片9張在卷可稽。從而 ,被告丁○○甲○○以麻繩勒住江文和頸部後,持開山刀 朝江文和身體砍殺數刀,再以蝴蝶刀朝江文和胸部猛刺三刀 ,並將江文和推落坡坎,終造成江文和因傷及胸腔而氣絕身 亡;及被告丁○○甲○○以麻繩勒住陳雅婷頸部後,再持 蝴蝶刀猛刺陳雅婷頸部,並將陳雅婷推落坡坎,終造成陳雅 婷因傷及頸部而氣絕身亡之事實,亦均堪認定。四、查頸部乃人體重要部位,其中之氣管為呼吸之管道,以繩索 強力勒住頸部,足以使人窒息,致人於死;胸部有心臟、肺 臟等人體重要器官,如遭利刃切割,有立即之生命危險;頸 部有大動脈、氣管、主神經叢等重要器官,如遭利刃切割, 亦有立即之生命危險,此均為眾所週知之常識,被告丁○○甲○○對此自應有所認識,迺被告丁○○甲○○二人竟 先以麻繩勒住江文和、陳雅婷之頸部,並轉身揹起江文和、 陳雅婷之身軀,嗣見江文和、陳雅婷無力抵抗後,放下渠二 人之身軀於地面,再持續以繩索勒住江文和、陳雅婷之頸部 ,且於見江文和、陳雅婷尚未斷氣仍在作垂死前之掙扎,遂 再持鋒利之蝴蝶刀猛刺江文和之胸部要害三刀(造成江文和 胸部第二右肋骨前部有銳器切割痕)、猛刺陳雅婷之頸部要 害,並將江文和、陳雅婷棄置於荒野中,不給江文和、陳雅 婷有任何之生機,是被告丁○○甲○○二人有殺害江文和 、陳雅婷之殺人故意,已灼然甚明。
五、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丁○○甲○○首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甲○○之殺人犯行,均 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按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二人行 為後,刑法第28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刑法第56 條則自同日刪除,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其修正理由所述,修 正後之規定在於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 」,惟因本件被告二人共同犯罪之部分,均不屬於上開「 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範疇,不論新、舊 法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或較不利之情形 。
(二)本件被告所犯二次殺人之犯行,若依刪除前之刑法第56條 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上開犯行,得論以連續殺人一罪。若 依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規定,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應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 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規定,先予敘明。至於有關 褫奪公權之部分,依從刑從屬於主刑之原則,自應一併適 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7條之規定。七、核被告丁○○甲○○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 殺人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殺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先後二次殺人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殺人罪 ,並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之部分,均依法加重其刑,至於 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八、爰審酌被告丁○○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行為時年已28歲,具有判斷是非善惡能力,竟僅因 金錢糾紛,即主謀連續剝奪被害人江文和、陳雅婷之生命, 行為手段兇殘,目無法紀,視他人生命為螻蟻,對社會造成 的衝擊甚大,任何具有良知之人見被害人如此慘狀,應均難 以忍受,而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受的心靈傷痛更難以回 復,其惡性非常重大;犯後雖已悔悟並坦承犯行,然迄未賠 償被害人家屬之財產及精神上損害,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 諒解等一切情狀,認為縱然對被告丁○○量處有期徒刑之最 高刑度,猶不足以償其罪責,故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無 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儆懲。至於公訴人雖具 體求處被告丁○○死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 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死刑乃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生命權,一經宣告確定及執行,即無回復可能,殺 人者固往往惡性重大,然現今刑罰個別處遇制度非祇在滿足 以往「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之應報觀念,尤重在其「 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 ,而將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列為選科之刑罰,其目的即在賦 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酌定,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 之犯罪行為人保留一線生機。本件情形,被告丁○○固然連 續剝奪殺害二條人命,手段兇殘,惡性十分重大,且尚未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惟念及 被告年僅28歲,前並無不良之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現 雖無資力賠償被害人家屬,然於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帶 同警方尋獲被害人陳雅婷之屍骨及被害人江文和、陳雅婷所 有之行動電話手機,並於偵、審中一度表明希望法院判處其 死刑(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3773號卷第360頁、本院 卷第20頁),顯見被告確已深自悔悟,其天良尚未全泯,尚 有教化遷善之可能,若處以極刑,雖或可消減被害人家屬心 中怨恨,但仍難慰其內心悲痛,反之如予被告生機,或可以 其餘生彌補被害人家屬損害,爰認尚無處以極刑,剝奪其生 命權,使與人世永久隔絕之必要。
九、另審酌被告甲○○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行為時年已22歲,具有判斷是非善惡能力,其與被 害人江文和、陳雅婷並無宿隙仇恨,竟任意聽命丁○○共同 下手殺人,連續剝奪二條人命,行為手段兇殘,目無法紀, 視他人生命為螻蟻,對社會造成的衝擊甚大,任何具有良知 之人見被害人如此慘狀,應均難以忍受,而被害人家屬痛失 至親,所受的心靈傷痛更難以回復,其惡性非常重大;犯後 業已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一度表明希望法院判處其死刑( 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相字第199號卷第308頁),顯已深自悔 悟,另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之財產及精神上損害(參見卷附 之和解書2件),並當庭下跪向被害人家屬道歉懺悔,已取 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等一切情狀,認為尚無如公訴人之具體 求刑予以量處無期徒刑之必要,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有期徒刑,以示儆懲。
十、至於被告丁○○甲○○二人用以行兇之麻繩、開山刀、蝴 蝶刀等物,並未據扣案。而上開物品於行兇後,即已丟棄滅 失,經警帶同尋覓亦無法尋獲之事實,亦據被告二人供明在 卷,是上開物品應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71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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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