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84號
ILDM,96,交聲,84,20070430,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84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立順砂石行
          樓
法定代理人 林福義
          樓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6年3月6日所為之處分(宜
監字第裁43─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福義駕駛車 牌號碼613-BH號自用曳引車,於民國96年2月13日下午8時35 分許,在台二線88.5公里處,因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 闖紅燈違規,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以北縣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 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 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600元,並依同條第63條第1項 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舉發地點時,該路 口號誌為綠燈,但經過該路口600公尺後,突遭警攔停取締 在上開路口闖紅燈,該舉發行為認定有誤等語。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駕駛車 牌號碼613-BH號自用曳引車,在台二線88.5公里處行駛之事 實,惟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並辯稱:當天開車行經該路段 被警察攔查,警察是在台二線87.9公里處將伊攔下來,伊沒 有闖紅燈,警員當時晚上可能看錯云云。惟查:關於本件舉 發之過程,依甲○○○○於本院結證稱:當天是2人1組執行 防治車禍勤務,所站的距離約紅綠燈150公尺左右,異議人 確實是闖紅綠燈,該處為彎道,而且紅綠燈前面還有預警燈 ,預警燈距離紅綠燈約30公尺,異議人經過預警燈的時候, 預警燈已經為紅燈,如果預警燈是黃燈時,異議人也應該減 速在路口停止,而晚上看紅綠燈可以比白天更清楚,附近住 家很少,沒有光害,反而能夠比較看得清楚紅綠燈的燈號等 語(參見本院96年4月17日訊問筆錄)。且舉發員警係在場 之目擊證人,其到庭以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加以異議人



素不相識,又無嫌隙,應無攀誣異議人之理,自不得僅以證 人為本件開單告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目擊 證人之資格,其證言自得採為本院裁判之依據,是依證人甲 ○○○○之上開證述,本件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 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違規行為。從而,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計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