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83號
ILDM,96,交聲,83,2007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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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83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立順砂石行
           樓
代 表 人 甲○○
           樓
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張晉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
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3月
6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 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裝載時,有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者,處汽 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 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前項各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 時,除依前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外 ,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 有明文,可知違反此條例規定時,除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外 ,原則上係處罰汽車駕駛人甚明。
二、查本件異議人立順砂石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29-BL自用一般曳 引車,於民國96年1月29日21時15分,由張晉瑞駕駛裝載石 頭,行經溪城路,因沿路滲水,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警員掣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 站於96年3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 2 款、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宜監字第裁43-C00000000 號,裁決該自用一般曳引車駕駛人張晉瑞處罰鍰3,000元, 並記違規點數2點,受處分人張晉瑞並於96年3月16日收受該 裁決書,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宜監字第裁43-C0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 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可證異議人雖係車牌號碼029-BL自用 一般曳引車所有人,然本件受處分人係該曳引車駕駛人張晉 瑞,故本件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所為



上開處分得聲明異議之人為受處分人即張晉瑞,異議人自不 得聲明異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異議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甚明,自應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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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