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偵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丁○○與綽號「文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丁○ ○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綽號「天來」 (台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入不詳數量之海洛因, 再由丁○○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作為對外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綽號「文龍」男子則負 責外出交付海洛因、收取價金,嗣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 地,連續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數量、價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編號1至2所 示庚○○(原名黃啟名)、戊○○,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辛 ○○雖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海洛因價金予綽號「文 龍」男子,惟綽號「文龍」男子因故未將海洛因交付辛○○ 收受,而未遂,丁○○與綽號「文龍」男子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所得共17,000元。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規定,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詢 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 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又筆錄內所 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 作為證據。
二、經查:本件證人游福生業於民國95年11月29日死亡,而無法
於審判中傳喚到庭,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除 戶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而公訴人引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主張證人游福生於94年12月1 2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具有證據能力。 觀之證人游福生於警詢中雖係到案配合說明被告丁○○販賣 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惟仍涉及游福生本身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則游福生於接受警詢時自屬犯罪嫌疑人無誤,然經本院勘 驗游福生之警詢錄音光碟無法開啟讀取,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則該警詢筆錄 之製作程式,顯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 0條之1規定之虞,且該警詢筆錄復未經詢問及紀錄之警員簽 名,另游福生指認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所記載執行人員蕭聰池、吳鳳昌,亦 與實際負責執行指認警員丙○○、己○○不同,該警詢筆錄 製作過程亦有瑕疵(見警卷第43頁、本院卷第97頁)。縱證 人丙○○、己○○即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到庭證述證 人游福生警詢中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本院卷第94 頁至第105頁),然上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即有前述重大瑕 疵,尚難僅以證人丙○○、己○○之證詞遽認該警詢筆錄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故游福生之警詢筆錄,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3第1款所定要件,自不具有證據能力,公訴人 以上開規定主張證人游福生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於法未 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與庚 ○○、辛○○通話,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地,交付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庚○○、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 30頁至第31頁)。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行,辯稱:
1、由被告與庚○○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尚難證明被告有販 賣海洛因予庚○○之事實,縱或有之,亦僅止於轉讓。 2、證人戊○○若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衡情不可能檢舉被告 。
3、另由被告與辛○○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提及「邀妳買」, 可知應係辛○○邀約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辛○○並非向 被告購買海洛因。
4、況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必須具有營利之意圖,本件被告 僅係與庚○○、戊○○、辛○○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 自不具有營利之意圖。
(二)本院之判斷:
1、庚○○部分:
⑴證人庚○○於95年2月21日偵查中證述:「我有向丁○○ 買毒品。我用行動電話打丁○○的行動電話,我從94年9 月中到10月,大部分都在她壯圍的家中買,我都是開車從 慈安路過慈安橋往玉田一直走去丁○○的家,我買海洛因 共買10多次,有時在齊天大聖的廟買,白天或晚上都有買 ,在齊天大聖的廟都是1名男子交毒品給我,在丁○○的 家是丁○○交毒品給我,我每次買1,000、2,000元,我向 丁○○說要買1,000元,她就拿1包給我,1,000元大約能 用2、3次,買2,000元就拿比較大包的給我。我確定是向 丁○○買毒品。」等語(見95偵558號卷第23頁);於96 年2月15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我有講過如95偵558號卷第23頁之供述,內 容是實在。我有看過在庭被告丁○○,我在電話都是稱呼 她為『代華』。我於93年、94年有吸食海洛因,就是我在 製作筆錄時。我打電話給1位『代華』的人,就會有1位男 子出來跟我接洽,我不知道該男子的姓名,我都叫他『兄 仔』(台語)。…我從94年年中到於警局製作筆錄前1、2 星期這段期間,至少向『代華』買過10幾次海洛因,都買 1,000元至2,000元。警卷第27頁第6段通訊監察譯文是我 與『代華』在講電話,通話目的是要拿海洛因,譯文內容 『姐』是指『代華』;譯文內容『2張』是指海洛因2,000 元;譯文內容『猴』是指齊天大聖廟;譯文內容我說:『 妳現在那邊有沒有跟上次一樣好』就是問她海洛因品質好 不好,這次是在齊天大聖廟有成交,我買2,000元的海洛 因。警卷第27頁第12段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代華』在講 電話,通話目的一樣是買海洛因,譯文內容之『2瓶』就 是2,000元的海洛因。警卷第28頁第1段通訊監察譯文是我 與『代華』在講電話,通話目的是海洛因數量少拿,『代 華』說下次再處理。警卷第28頁第6段通訊監察譯文是我 和『代華』在講電話,通話目的是拿錢給她,也有拿海洛 因,譯文內容『拿1,000元還妳』是我有欠她1,000元;譯 文內容『代華』笑說『用多一點給你』就是要給我多一點 海洛因,後來我有去土地公廟,『代華』家我們就稱土地 公廟,這次應該有交易成功,應該是買到1,000元的海洛 因。警卷第29頁第5段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代華』在講 電話,通話目的是要拿海洛因,譯文內容『先跟妳轉2張 』就是先欠2,000元的海洛因,我要先跟她拿2,000元的海 洛因;譯文內容『麻煩再1支筆』就是請她帶1支注射針筒
給我;『代華』說:『我叫他順便帶去』的『他』即40幾 歲那位男子,這次交易時我太太叫我戒毒,將我鎖在我家 ,我請那個男的幫我拿到我家,後來該男子有拿2,000元 的海洛因到我家,這次錢我先欠著,後來我有還。警卷第 29頁最後1段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在跟『代華』講電話,通 話目的是要拿海洛因,譯文內容『還妳1,000元』是跟她 買海洛因;譯文內容『數量可不可以跟剛才一樣』就是之 前有拿,看可不可以跟之前拿的量一樣多;譯文內容『文 龍』是之前『姐仔』(台語)即『代華』有跟我說那位年 約40幾歲的成年男子叫『文龍』;譯文內容『巷子口就是 外面廟裡』是指土地公廟,這次有拿到1,000元的海洛因 ,我有付錢給『文龍』。警卷第30頁第5段通訊監察譯文 是我和『代華』在講電話,通話目的是要拿海洛因,譯文 內容『我拿1張』是要拿1,000元的海洛因;譯文內容『阿 明』是我;譯文內容『在猴廟相等』是約在齊天大聖廟交 易;譯文內容『要剛才一樣』就是要跟剛剛的品質一樣, 這次交易情形有成交,男子拿海洛因給我,我交1,000元 給他。我每隔1、2天購買1次毒品,有1天購買2次。關於 我於第27頁說『1次叫2瓶』,為何於第28頁又說『1瓶』 ,是她裝錯了的意思…是裝少了。警卷第25頁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是我簽名。我與『代華』沒有仇恨、嫌隙。我 有於交易毒品過程看過『代華』1、2次都在車內後座,由 前座男子拿海洛因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 76頁)。
⑵佐以下列通訊監察譯文:
①於94年9月23日16時34分50秒,庚○○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撥打至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通話內容為:「
丁○○:喂!
庚○○:喂!『姐仔』?
丁○○:嗯。
庚○○:ㄟ..『要2張』。
丁○○:喔...很久沒有聽到你的聲音了..哈..。 庚○○:ㄟ啊.. 本來今天要把錢還給妳.. 但是人身體不 舒服哩。
丁○○:喔。
庚○○:嘿啊。
丁○○:那不就還要再緩慢一下。
庚○○:嘿啊。
丁○○:喔,這樣子喔。
庚○○:嘿啊。
丁○○:好啦,那現在馬上過去啦。
庚○○:喔..那過去『猴』(音譯)那邊等。 丁○○:哪裡?
庚○○:『猴』啊...
丁○○:喔..好好好。
庚○○:這樣比較快啦,啊『妳現在有沒有跟上一次一樣 好』?
丁○○:有啦.. 有比較理想啦。
庚○○:真的還是假的?
丁○○:真的啦,有比較理想。
庚○○:喔,好。
丁○○:好。
庚○○:拜。」
②於94年9月23日17時57分34秒,庚○○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撥打至丁○○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通話內容為:「
丁○○:喂。
庚○○:喂。
丁○○:嘿。
庚○○:『拿兩罐』啦。
丁○○:你..你是誰?
庚○○:啊?
丁○○:你是誰?
庚○○:『阿名』啦。
丁○○:喔..啊要拿去你家嗎?
庚○○:『猴』(音譯)啦。
丁○○ :喔..好啦..好啦,馬上到。
庚○○:好。
丁○○:嗯。」
嗣於94年9月23日21時5分1秒,庚○○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撥打至丁○○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通話內容為:「
丁○○:喂。
庚○○:喂,『姐仔』嗎?
丁○○:嘿。
庚○○:我不是說拿1罐,怎麼拿兩罐?
丁○○:嗯..喔..我太匆忙聽錯了啦。
庚○○:我跟你說1罐耶。
丁○○:沒有啦..要不然你跟他說啦..下一次再那個啦。
庚○○:喔..好啦好啦。
丁○○:厚?
庚○○:好。
丁○○:太匆忙,太趕..一趕就那個啦。
庚○○:喔。
丁○○:好不好?
庚○○:喔..好...我知道。」
③於94年9月23日23時7分15秒,庚○○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撥打至丁○○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通話內容為:「
丁○○:喂。
庚○○:喂,『姐仔』!
丁○○:嘿。
庚○○:我等一下要拿啦,我過去妳.. 我過去妳那裡順 便拿1,000元還妳。
丁○○:好。
庚○○:厚。
丁○○:好,我準備多一點給你,好。
庚○○:厚..我馬上過去妳家,啊妳家。.
丁○○:啊你現在馬上要過來嗎?
庚○○:沒有,再一會兒,再10分鐘。
丁○○:厚好。
庚○○:厚。
丁○○:好。」
④於94年9月24日19時3分29秒,庚○○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撥打至丁○○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通話內容為:「丁○○:喂!
庚○○:喂,『姐仔』,妳在睡覺喔?
丁○○:嘿啊,在睡覺啊,人不好,人不舒服啊在睡覺。 庚○○:是喔!
丁○○:要過來這邊看電視還是過去妳那邊?
庚○○:過來我這邊..啊。
丁○○:喔好,啊你..要上去樓上還是不用? 庚○○:要啊!啊有事情要麻煩妳一下。
丁○○:安那..喔。
庚○○:就是.. 先向.. 『先向妳週轉2張』,啊10點之 前給妳,啊到時候我.. 差不多我老婆回來的時 候,我打電話給妳。
丁○○:喔.. 是這樣。
庚○○:妳就一直.. 就一直假裝說.. 假裝要跟我說啊妳
2,000元什麼時侯方便給我。
丁○○:喔。
庚○○:這樣你知道我的意思嗎?
丁○○:跟你老婆講喔?
庚○○:沒有,我會打電話給妳嘛。
丁○○:喔。
庚○○:啊我會用擴音給她聽。
丁○○:喔。
庚○○:嘿啊。
丁○○:喔。
庚○○:因為我老婆說錢趕快還一還,不要再吃了,妳知 道意思嗎?
丁○○:喔這樣子喔。
庚○○:嘿啊。
丁○○:喔快點還一還。我也是希望... 跟我沒關係..你 不要說那些有的沒有的。
庚○○:我知道啊.. 打給妳.. 啊然後妳就一直.. 跟我 說。
丁○○:就是錢還我。
庚○○:就是一直跟我說這些就對了。
丁○○:對啊,錢還給我之後我也不要了厚!
庚○○:嘿啊。
丁○○:啊現在過去嗎?
庚○○:啊『麻煩帶1支筆』好不好,我這邊沒有筆。 丁○○:我再叫『他』順便拿啦.. 啊你這樣很麻煩耶你 .. 這樣子。我這1支電話已經被錄音囉!
庚○○:啊?
丁○○:電話已經被錄音囉。
庚○○:這支?
丁○○:確定的喔,你笨笨的你。
庚○○:喔是喔?
丁○○:你說話都還在不正經,跟你講話你還。 庚○○:喔。沒有啦,我這邊沒有『筆』啊我。 丁○○:去樓上..去樓上再給你那個。
庚○○:好..好..多久到啊?
丁○○:人家現在剛..再一下子啦,盡量越快越好啦。 庚○○:現在有要出發了嗎?
丁○○:大概再5分鐘啦。
庚○○:再5分哩..好...謝謝。」
嗣於94年9月24日19時20分58秒,庚○○持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丁○○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通話內容為:「
丁○○:喂!
庚○○:喂..『姐仔』。
丁○○:我跟你說已經到了啦,差不多到了啦,厚。 庚○○:不好意思把你吵醒喔。」
⑤於94年9月24日22時16分16秒,庚○○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撥打至丁○○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通話內容為:「
庚○○:姐我要還妳1,000元,數量可不可以跟剛才一樣 ?
丁○○:好啦,好啦。
庚○○:叫妳『文龍』5分鐘後在巷子口等。
丁○○:外面那裡。
庚○○:巷子口就是外面廟裡。」
⑥於94年10月11日17時22分58秒,庚○○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撥打至丁○○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通話內容為:「
庚○○:喂!
丁○○:喂!
庚○○:『姐仔』嗎?
丁○○:嘿嘿。
庚○○:『阿名』。
丁○○:嘿嘿。
庚○○:我..『拿1張』。
丁○○:厚..好..你人在哪裡?
庚○○:在『猴』(音譯)廟等好不好?
丁○○:『猴』(音譯).. 嗯好啦.. 好啦,現在馬上過 去喔耶。
庚○○:啊跟剛才一樣厚?
丁○○:嘿..嘿。
庚○○:確定啦厚?
丁○○:嘿啦嘿啦。
庚○○:好。
丁○○:厚..好。
庚○○:好。」
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 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7頁至第30 頁、本院卷第76頁至第79頁)。由被告與證人庚○○上開 通話內容,復觀之證人庚○○明確證述與被告交易海洛因
之過程、價格及上開代號意義等重要細節,況被告亦自承 確與證人黃啟名為上開通話,並有交付海洛因予庚○○之 事實。可證證人庚○○前述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撥打至丁○○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續 於:①94年9月23日16時34分50秒,雙方聯絡妥交易海洛 因事宜,嗣同日16時34分50秒後某時,被告推由綽號「文 龍」成年男子,在宜蘭縣齊天大聖廟,以2,000元之價格 ,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伊;②94年9月23日17時57 分34秒,雙方聯絡妥交易海洛因事宜,嗣同日17時57分34 秒後某時,被告推由綽號「文龍」成年男子,在宜蘭縣齊 天大聖廟,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 予伊;③94年9月23日23時7分15秒,雙方聯絡妥交易海洛 因事宜,嗣同日23時7分15秒後某時,在宜蘭縣壯圍鄉○ ○路○段286巷6號被告住處,由被告以1,000元之價格,販 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伊;④94年9月24日19時3分29 秒,雙方聯絡妥交易海洛因事宜,嗣同日19時20分58秒後 某時,被告推由綽號「文龍」成年男子,至宜蘭縣宜蘭市 ○○路63號伊住處,以2,000元價格,販賣不數量不詳之 海洛因1包予伊;⑤94年9月24日22時16分16秒,雙方聯絡 妥交易海洛因事宜,嗣同日22時16分16秒後某時,被告推 由綽號「文龍」成年男子,在宜蘭縣某土地公廟,以1,00 0元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伊;⑥94年10月11 日17時22分58秒,雙方聯絡妥交易海洛因事宜,嗣於同日 17時22分58秒後某時,被告推由綽號「文龍」成年男子, 在宜蘭縣齊天大聖廟,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 之海洛因1包予伊乙節,係屬真實。至於證人庚○○證述 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次數至少10次,本院認以上開證人庚 ○○具體證述之6次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證據,可證被告與綽號「文龍」之成年男子,共同於 附表1編號⑴至⑹所示時、地,連續以附表1編號⑴至⑹所 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⑴至⑹所示數量、價格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庚○○6次。公訴人認被告販賣海洛因 之次數為10次,容有未洽。
2、戊○○部分:
⑴證人戊○○於96年2月15日本院審理中證述:「95偵588號 卷第22頁至第23頁甲○○陳述於94年9月至10月間有陪我 去被告家購買毒品5、6次,有此事,我帶他去的,我有看 過在庭被告丁○○。我平常稱呼丁○○為『姐仔』(台語 )。我有向在庭之丁○○買過海洛因,我和甲○○去的。 關於第1次向丁○○購買毒品的確定時間我忘記了,好像
是94年的事,第1次交易是直接去她家,她家住在我家附 近,第1次交易數量我忘記了,是去她家拿的。…我有當 場付錢,但我忘記付了多少錢。我不知道最後1次向丁○ ○購買海洛因是何時。我於94年間共向丁○○買過幾次海 洛因,斷斷續續的買。…我一般向人家購買都買1,000元 、2,000元,用塑膠袋包裝海洛因,有當場交錢。我忘記 我跟甲○○一起去被告家幾次,我每次去買毒品時都有帶 甲○○去,我去買毒品時,甲○○好像沒有進入被告家中 ,我跟甲○○是騎機車去,都是甲○○載我。我和被告是 同一個村,平常並無往來,我與被告沒有任何嫌隙。」等 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61頁)。佐以證人甲○○於95 年2月21日偵查中證述:「我沒有向丁○○買毒品,我是 陪戊○○去買,都是去丁○○她家,只有戊○○買,我沒 買,時間大約是94年9月到10月中間,一共5、6次,我用 機車載戊○○去丁○○她家買毒品,她家是矮房子,他進 去沒多久就出來,有時白天,有時晚上,買哪種毒品我不 知道,我沒有問他,我都是在外面等,我沒有進去丁○○ 她家。我認識丁○○。戊○○告訴我是向丁○○買的,戊 ○○需要我用機車載他,每次都有跟我講要去那裡做什麼 事情。」等語(見95偵558號卷第22 頁至第23頁)。而證 人戊○○、甲○○與被告均無任何仇怨,自無設詞誣陷被 告之虞,且相互勾稽該2人上開證詞,可證證人戊○○於 94年9月至94年10月間,確有委託證人甲○○騎乘機車載 伊至宜蘭縣壯圍鄉○○路○段286巷6號被告住處,嗣戊○ ○單獨進入該住處,由被告連續分別以1,000元、2,000元 之價格,各販賣戊○○數量不詳之海洛因4次、1次。至於 證人甲○○證述次數為5、6次,本院認以5次較有利於被 告,另交易海洛因金額證人戊○○證述有1,000元、2,000 元,本院認以1,000元4次、2,000元1次,較有利於被告。 ⑵綜上證據,可證證人戊○○於94年9月至94年10月間,確 有委託證人甲○○騎乘機車載戊○○至宜蘭縣壯圍鄉○○ 路○段286巷6號被告住處,嗣戊○○單獨進入該住處,由 被告連續分別以1,000元、2,000元之價格,各販賣戊○○ 數量不詳之海洛因4次、1次。公訴人認被告僅販賣戊○○ 海洛因1次,容有未洽。
3、辛○○部分:
⑴證人辛○○於95年2月21日偵查中證述:「我有向丁○○ 買過毒品。我都是打電話與丁○○聯絡…我只有向她買這 1次,我是向她買海洛因,我說要買海洛因2,000元,1個 男的來將錢拿走,但沒有拿海洛因來,我是打丁○○的大
哥大,是丁○○接的,我們講好買2,000元海洛因,凌晨1 點到2點約在宜蘭市民生醫院前,1個男的拿了我2,000元 走了以後,本來說10分鐘拿毒品給我,結果沒有拿給我。 」等語(見95偵558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於96年2月15 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警卷第50頁通訊監察譯文,我是跟『姐仔』(台語) 通話,通話目的是買海洛因,好像買2,000元,這次通話 是我和被告通話,後來我有給1位男的2,000元,但沒有拿 到毒品,所以我很生氣。」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 183頁)。
⑵佐以於94年9月23日23時57分59秒,辛○○持用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丁○○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通話內容為:「
丁○○:喂!
辛○○:喂。
丁○○:嘿。
辛○○:喂,『姐仔』嗎?
丁○○:嗯。
辛○○:啊妳有沒有在宜蘭?
丁○○:有啦。
辛○○:我人也在宜蘭,妳。
丁○○:喔,
辛○○:嘿。
丁○○:我在宜蘭縣,壯圍鄉。
辛○○:哇,太遠啦,我現在在宜蘭市區耶。
丁○○:喔..我在鄉仔。
辛○○:啊現在雨下那麼大,我是說妳如果剛好在宜蘭我 過去比較近,比較不會。
丁○○:宜蘭近啦..你現在在宜蘭什麼地方? 辛○○:慧燈這邊啊,文化中心這邊。
丁○○:慧燈?
辛○○:快靠近宜蘭車站這邊啦。我如果去宜蘭車站大概 10分鐘就到了啦!
丁○○:我比較近..要不然我們在宜蘭車站啊? 辛○○:喔..好啊好啊。
丁○○:好不好..在後站?
辛○○:太遠了啦。
丁○○:後站太遠?
辛○○:我現在騎腳踏車,現在雨那麼大哩。
丁○○:喔這樣唷?
辛○○:嗯。
丁○○:好啦,我跟你講,那乾脆在民生醫院啦!好不好 ?
辛○○:喔..好..好..你說在..對面那個嘛! 丁○○:就.. 民生醫院啊,就是現在已經關起來那1間啊 !
辛○○:什麼現在已經關門?就是鐵路再過來那裡嗎? 丁○○:嘿啊,嘿啊,就鐵路過去那1間有沒有? 辛○○:好啦,好啦,好..那還要多久?
丁○○:ㄟ..差不多10多..11、12分而已! 辛○○:喔好啊..啊我。
丁○○:啊你..你要還..你要還我多少?
辛○○:我拿1支電話給妳。
丁○○:電話喔?我不要。
辛○○:那1支是很棒很搶手的啦。
丁○○:啊?
辛○○:就我用的這1支啊。那一天買4千的那1支啊。 丁○○:啊現在....囉。
辛○○:啊?
丁○○:啊現在...囉。
辛○○:對阿.. 要不然怎麼辦,10號才領錢。 丁○○:啊..你買多少?
辛○○:啊?買3千9..我不是邀妳買3千9。 丁○○:我知道啦..啊你現在是要拿多少啦? 辛○○:『拿2張』就好了啦。啊.. 我先說喔.2..26 號 我要拿回來喔。
丁○○:26喔?
辛○○:嘿啊.. 這是確定的.. 這支不行..26 號我一定 要拿回來。
丁○○:喔..啊26號如果沒有來拿,我就27號我就賣掉喔 。
辛○○:喔,好,一句話,好。
丁○○:對啊..這要事先講明。
辛○○:啊你..25...26號之前不能賣掉喔。 丁○○:ㄟ..我知我知。
辛○○:這樣.這樣..好不好?
丁○○:好啦..在民生醫院等。
辛○○:要講真的喔?
丁○○:對啦...對啦。
辛○○:喔.好..好。」
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 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50頁、本院 卷第79頁至第80頁)。由被告與證人辛○○上開通話內容 ,復觀之證人辛○○明確證述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過程、 價格、地點等重要細節,況被告亦自承確有與證人辛○○ 為上開通話。可證證人辛○○前述於94年9月23日23時57 分59秒,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被告持 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聯絡妥交易海洛因事 宜,嗣於94年9月24日0時許,被告推由綽號「文龍」成年 男子,在宜蘭市民生醫院,向辛○○拿取2,000元海洛因 價金後,惟事後因故未交付海洛因予伊收受乙節,係屬真 實。
⑶綜上證據,可證於94年9月23日23時57分59秒,證人辛○ ○確有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被告持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聯絡妥交易海洛因事宜, 嗣於94年9月24日0時許,被告推由綽號「文龍」成年男子 ,在宜蘭市民生醫院,向證人辛○○收受2,000元海洛因 價金後,惟事後因故未交付海洛因予證人辛○○收受,而 未遂。
4、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