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460號
ILDM,95,易,460,2007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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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2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1月3日14時20分許,進入丙○○所經營 、址設宜蘭縣宜蘭市○○路35號之「新天地鞋坊」後,見店 內無人看管財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 竊取店內之電腦液晶螢幕、電腦主機、印表機各乙台,得手 後,即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T—2859號自小客車將所竊得 之物品搬運至宜蘭縣礁溪鄉○○路46巷10號處藏放。嗣新天 地鞋坊店員乙○○發現上開物品失竊而報警後,始為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失竊電 腦液晶螢幕、電腦主機、印表機各乙台之情節;證人丙○○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失竊電腦液晶螢幕、電腦主機、印 表機各乙台之情節,均相符合(按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採用 上列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為本案證據)。此外,復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件、贓物相片1張、藏放贓物現場相片3張在卷可 稽。依此,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得財物價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見本 院卷第46、50頁),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警懲。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審理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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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