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
訴僅繳納部分新台幣1000元裁判費,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於訴之聲明第
1 項及第3 項主張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街35
巷1 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同街27號房屋地下2 層建物所有權
萬分之364 ,暨上開建物坐落土地即台北縣汐止市○○段社
后下小段308 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31,全部移轉登記予原
告,並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參佰參拾捌萬玖仟肆佰柒拾柒元(如後附計算式所示)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陸拾壹元,扣除已
繳納之壹仟元,尚應補繳參萬參伍佰陸拾壹元。
(二)本件原告丙○○於訴之聲明第2 項主張被告應塗銷台北縣汐
止地政事務所以83汐地字第9041號收件,並於民國83年6 月
3 日所為新臺幣捌佰陸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
記,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陸拾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肆拾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舜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慧綺
核定訴訟標價額計算式:
原告乙○○部分:
〔 (18,600×31,512×31/10,000)+540,400〕+1,032,095=
3,389,4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