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8號
SLDV,96,訴,8,2007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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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8號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宇康
訴訟代理人 高一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
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零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玖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零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 月2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且依該契約第14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9.69% 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10% 違約金,惟自95年2 月 起則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 個月之違約金。被告自93年10 月18日起至95年1 月31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 年11月20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502,083 元之消費帳款 、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453,981 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 之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訴請被告依約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02,083 元,及其中453,981 元自95年12月7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第14條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 502,083 元,及其中453,981 元自95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已如前述,則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查本 件訴訟費用額計為原告提起本訴所繳納之第1 審裁判費5,51 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0 元,各有繳費收據在卷可憑, 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舜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慧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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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