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83號
原 告 乙○○即黃梅玉之承
訴訟代理人 甲○○
原 告 苗魏虹即黃梅玉之承
被 告 魏素珠
上列被告因本院事刑事庭93年度訴緝字第28號(原84年度訴字第
1251號)常業詐欺案件人,經原告黃梅玉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刑事庭於95年4 月28日以95年度附民緝字第2 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因原告黃梅玉於88
年3月4日死亡,無人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乙○○、苗魏虹為原告黃梅玉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8 條分別定明文。二、經查,原告黃梅玉已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下同)88年3 月 4 日死亡,而乙○○、苗魏虹分別為原告黃梅玉之法定繼承 人,此有本院96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及中華民國96 年3 月26日北院錦家家96科繼302第0960001637 號函在卷可 憑,因乙○○、苗魏虹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自應由本院依前開規定裁定命原告黃梅玉之繼承人 乙○○、苗魏虹承受本件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舜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秦慧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