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96年4 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八二地號土地,面積二二四點三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暨其上建物即建號一0一七八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銀光巷二之八號四樓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六十五年北投字第一一三八六0號收件、民國六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登記、存續期間自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六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權利價值債權額新台幣參拾萬元,權利標的所有權之抵押權登記,暨以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六十六年北投字第一三九0五0號收件、民國六十六年十月六日登記、存續期間自六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至六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權利價值債權額新台幣參拾萬元,權利標的所有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68年3 月12日向黃桂華買受坐落 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八二地號土地,面積二二四點 三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暨其上一0一七八建號 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銀光巷二之八號四樓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黃桂華於85、86年間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二個 順位之抵押權,各擔保債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共60萬 元,原告係透過原告之姊幫忙找的,房屋過戶事亦委託姊姊 去辦理,原告於產權移轉登記時已支付全部價金約150 萬元 ,黃桂華稱一切都辦好了,詎料至今,抵押權尚未塗銷。原 告並不認識被告,並未向被告借款,原告也不認識黃桂華, 他怎可能把房屋給我去抵押。且該債權清償日期距今已28年 餘,早已超過其請權時效13年,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其抵 押權亦已消滅。為此,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應將於原 告所有上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准予塗銷等語。並 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65、66年2 次各30萬元,共60萬元的抵押權登記 ,是被告借給原告甲○○買房屋的款項,原告是在68年買屋 ,亦即付錢或產權轉移均應在68年,才會完成,但為何在65 、66年,被告作債權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其內容有一條,其 他登記事項,有:「黃桂華移轉于甲○○」等語之記載,即
是代表在同時已經將黃桂華的產權或是債務移轉到甲○○身 上,亦即黃桂華早已不是債務人,而60萬元債務或是房屋產 權應早在65、66年已經移轉在原告名下,可見2 次設定登記 是因甲○○借錢買房屋而做。每個人買屋,都會去注意房子 的產權是否清楚,才會決定購買,原告高學歷的人,不可能 不懂產權乾淨的重要,而去買一間已經被設定產權(抵押權 )的房子。荒謬的是原告不去找前屋主黃桂華理論,卻聲稱 自己拿60萬元給他姊姊,幫他還清債務,此種論述實在奇怪 。當時原告向被告借錢,是以黃桂華的產權作抵押,所以在 設定記時才會有債務人黃桂華字樣,狡猾的原告就利用記載 時字樣,而遲遲不肯還錢,以至讓被告一直投訴無門,被告 並非不去作追討的動作,讓權利睡著,而是無從追討等語置 辯。並提出本95年度裁全第6751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並聲 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82 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4 分之1 暨其上建號10178 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銀光巷2 之8 號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不動 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記載:原告於68年4 月19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記,登記原因買賣發生日 期68年3 月12日。
㈡系爭不動產之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他項權利部記載:
1、收件日期65年北投字第113860號,權利種類:抵押權,登 記日期:65年11月18日,權利人:陳清祥,登記原因:設 定,權利範圍:全部,權利價值:債權額30萬元,存續期 間:自65年11月13日至66年5 月12日,清償日其66年5 月 12日,債務人:黃桂華,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 圍:全部,設定義務人:黃桂華,其他登記事項:黃桂華 移轉予甲○○。
2、收件日期65年北投字第139050號,權利種類:抵押權,登 記日期:66年10月6 日,權利人:陳清祥,登記原因:設 定,權利範圍全部,權利價值:債權額30萬元,存續期間 :自66年9 月22日至67年3 月21日,清償日其67年3 月21 日,債務人:黃桂華,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 :全部,設定義務人:黃桂華,其他登記事項:黃桂華移 轉予甲○○。
㈢被告陳瑞朋原名陳清祥,於民國八十九年改名陳瑞朋。 ㈣被告除曾於95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裁定假扣押,經本院民事 庭以95年度裁全第675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外,自68年4 月
19日甲○○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迄今,未曾 向法院起訴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向原告甲○○或黃 桂華請求系爭抵押債權,或行使抵押權。
㈤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6年4 月16日函稱:台北市○○區○ ○段一小段182 地號及同段10178 建號他項權利登記均有其 他登記事項註記黃桂華移轉予甲○○等語之記載,係所有權 移轉之註記等語。
四、本件經於96年4 月3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 爭點為: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 之債務人為甲○○或黃桂華?㈡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是否 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㈢如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是否因之無效?原告得請求塗銷?( 本院卷第40頁)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
㈠有關系爭押債權之債務人為黃桂華或甲○○部分: 經查依原告提出為被告不爭執之卷附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暨建 物登記謄本上記載之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為65 年11月18日,權利人為陳清祥即改名後之被告陳瑞朋,債務 人為黃桂華,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為66年10月 6 日,權利人亦為陳清祥即改名後之被告陳瑞朋,債務人亦 為黃桂華,而被告係以其於68年3 月12日向被告購買系爭不 動產為登記原因,於68年4 月19日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按若果借款人係甲○○,而由黃桂華提供系爭不動 產以為甲○○向被告借款之擔保,則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時,理應記載債務人為甲○○,而非記載債務人為黃桂華, 是以本件於65、66年分2 次向被告借款各30萬元並提供系爭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以為上開各30萬元之抵押債權擔保之 債務人應為黃桂華,而非本件原告甲○○,其理甚明。至被 告所稱系爭謄本上有一條其他登記事項,記載:黃桂華移轉 于甲○○等語之記載,係代表在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同時已經 將黃桂華的產權或是債務移轉到甲○○身上云云乙節,經本 院於96年4 月4 日發函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查詢:坐落 北投區○○段○○段182 地號土謄本暨同小段10178 建號建 物謄本他項權利部,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欄中,均有其他登記 事項:「黃桂華移轉于甲○○」之記載,上開事項係於何時 登記?上開事項之登記係單純之所有權移轉(黃桂華移轉給 甲○○)之註記,抑或係指債務人黃桂華有將抵押債務移轉 予甲○○之意?經該所函復稱上開其他登記事項註記黃桂華 移轉予甲○○等語之記載,係所有權移轉之註記等情,有該
所96年4 月16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630578900 號函在卷可憑 ,是被告所辯:其他登記事項,有「黃桂華移轉于甲○○」 等語之記載,即是代表在同時已經將黃桂華的..債務移轉 到甲○○身上,黃桂華早已不是債務人,該60萬元債務或是 房屋產權應早在65、66年已經移轉在原告名下,2 次設定登 記是因甲○○借錢買房屋而做云云,即非真實可採。是以本 件原告所稱系爭抵押債務人應為黃桂華而非甲○○,堪信為 真實。
㈡有關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部分: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消滅時效之制度,係規定因一定期間之經過,權利 人不行使權利,為確保交易安全及維持社會秩序,而令請求 權人之請求權喪失之制度,權利人不得以不知法律為由冀求 不適用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經查:⑴系爭抵押債務人黃桂 華係於65年11月13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被告借款30萬元 ,設定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並約定上開30萬元抵押債 務之清償日期66年5 月12日,抵押權存續期間為65年11月13 日至66年5 月12日,此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不動產登記 謄本在卷可佐,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抵押債務人黃桂華( 或被告所稱之抵押債務人甲○○)之請求權,自清償期屆滿 之翌日即66年5 月13日起即得行使,而起算15年之請求權時 效期間,如無其他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存在,應已於81 年5 月13日零時起,因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⑵又系爭抵 押債務人黃桂華係於66年9 月22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再向 被告借款30萬元,設定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並約定上 開30萬元抵押債務之清償日期67年9 月21日,抵押權存續期 間為66年9 月22日至67年3 月21日,此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 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抵押 債務人黃桂華(或被告所稱之押債務人甲○○)之請求權, 自清償期屆滿之翌日即67年3 月22日起即得行使,而起算15 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如無其他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存 在,應已於82年3 月22日零時起,因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 。⑶又被告除曾於95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裁定假扣押,經本 院民事庭以95年度裁全第675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外,自68 年4 月19日甲○○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迄今 ,未曾向法院起訴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向原告甲○ ○或黃桂華請求系爭抵押債權,或行使抵押權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40頁),是以,縱或如本件被告所言, 系爭抵押債務人已由黃桂華變為原告甲○○乙節屬實,則被
告對於原告甲○○之債權請求權,自68年4 月19日起亦已得 以行使,至遲亦已於83年4 月19日,因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 效而消滅,至為明確。被告所辯不懂法律云云,亦不能自外 於上開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所辯並不無理由。 ㈢有關如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 權是否因之無效?原告得請求塗銷?
經查:⑴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 條定有明文。而查本件第一順 位及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分別於81年 5 月13日、82年3 月22日因時效而消滅(縱如被告所稱抵押 債務人為甲○○,則最遲亦在83年4 月19日因時效而消滅) ,已如前述,且被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 年內實行抵 押權,揆諸前揭規定,該抵押權自因5 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 滅,亦至為明確。⑵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 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權已因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因罹於時 效而消滅,且於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經過5 年除斥期 間,被告均未行使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因依民法第880 條之 規定而消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 一小段182 地號土地,面積224.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暨其上建物即建號10 178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銀光巷2 之8 號4 樓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台北市士林 地政事務所65年北投字第113860號收件、民國65年11月18日 登記、存續期間自65年11月13日至66年5 月12日,權利價值 債權額新台幣30萬元,權利標的所有權之抵押權登記,暨以 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66年北投字第139050號收件、民國66 年10月6 日登記、存續期間自66年9 月22日至67年3 月21日 ,權利價值債權額新台幣參拾萬元,權利標的所有權之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已如前述,則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查本 件訴訟費用額計為原告提起本訴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6,50 0 元,有繳費收據在卷可憑,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舜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秦慧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