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庚○○
代 理 人 鄭錦堂律師
相 對 人 甲○○即邱月裡之承
丁○○即邱月裡之承
辛○○○即邱月裡之
丙○○即邱月裡之承
己○○即邱月裡之承
戊○○即邱月裡之承
邱麗雲即邱月裡之承
乙○○即邱月裡之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丁○○、丙○○、蔡邱碧蘭、己○○、戊○○、邱麗雲、乙○○部分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89年度訴字第1378號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有本院確定證明 書可稽,本件第一審為請求遷讓房屋及占有之不當得利,於 本院第一審中,因相對人遷離,由聲請人自行回復占有房屋 而撤回遷讓房屋之請求,所餘僅不當得利之訴,雖經本院駁 回,惟經聲請人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 第48號判決改判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556,190 元,並連帶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上訴最高法 院,復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駁回確定在 案。第二、三審聲請人支出之裁判費分別為93,864元、80,3 53元,按聲請人勝訴金額為2,556,190 元計算,就第二、三
審訴訟程序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6,685元〔(2, 556,190x1.5%)+ (2,556,190x1.5%)=76,685元〕,至於 第一審部分,則無庸確定。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89年 度訴字第1378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204 號、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1 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㈠字 第48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確定,依該確 定判決主文所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又本院調卷審查後,確認89年 度訴字第1378號訴訟事件,當事人第二、三審所支出之裁判 費為新臺幣174,037 元,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按 上述第二、三審確定判決所諭知負擔比例計算之結果,堪以 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 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至第一審訴訟費用,因聲請人原併訴請返還 房屋,故未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另核計徵收裁判費,而 該返還房屋之請求,業經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撤回起 訴,是該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且非在本件 應予確定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89年度訴字第1378號
┌──┬────┬───────┬─────┐
│審級│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 二 │裁判費 │93,684元 │聲請人支出│
├──┼────┼───────┼─────┤
│ 三 │裁判費 │80,353元 │聲請人支出│
├──┴────┼───────┼─────┤
│總計 │174,037元 │ │
├───────┴───────┴─────┤
│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 │
│1、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90年11 │
│ 月24日至91年5 月31日止) │
│ (382,815 ÷5,688,672) ×174,037 =11,│
│ 712 │
│2、邱月裡之承受訴訟人即甲○○、丁○○、邱 │
│ 碧惠、蔡邱碧蘭、己○○、戊○○、邱麗雲 │
│ 、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87年6│
│ 月1 日至90年11月23日止) │
│ 174,073-11,712=162,36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