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557號
SLDV,96,聲,557,200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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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佳慧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智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2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處分,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69 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 年度存字第28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聲請以95年執全字第6055號假處分執行程序,於民 國95年10月18日執行查封標的時,僅查封相對人倉庫出售剩 餘之黑彩噴霧染髮劑計13,020支,然本件供擔保金額係依每 支染髮劑市價205 元以計算相對人因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 ,則本件依聲請人實際查封數量計算,供假處分擔保之金額 應為2,669,100 元,而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額已超出實際應 供擔保之金額1,020,900 元,為此聲請裁定准允領回超出部 分之擔保金額1,020,900 元云云,並提出提存書、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通知、指封切結等影本為證。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 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處分之原因 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 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 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286 號裁定參照)。至所謂「訴 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 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 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 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亦即在假扣押、假處分所供之擔保,



須於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並於執行法院啟封 或撤銷執行命令後,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額方得確定,始 合於「訴訟終結」之要件。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 人未行使。綜上各述,聲請人之聲請尚未符合返還擔保金之 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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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慧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