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字第13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7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明文。二、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有借款契約書第31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 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舜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慧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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