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3073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祐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 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 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 法第120 條第4 項、第五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 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 載地為發票地。經查本件相對人發票時之住所地在台北市信 義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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