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莊玉鈴
相 對 人 韋立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以附表所 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3,00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 對聲請人負債2,900,00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 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離婚協議書等影本為證。本院 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雙方當初 約定每年2 月27日為匯款期間,係以領年終獎金及無其他突 發性支出為前提,因相對人今年領取之年終獎金較去年減少 10萬元,又於年初突發性支出10餘萬元,然於2 月27日匯款 10萬元時,當日以簡訊通知聲請人將會湊齊後再匯,惟亦同 時得知聲請人自本人存於女兒帳戶中提領10萬元,如此已達 20萬元,但為避免爭議相對人另於5 月3 日再匯入10萬元予 聲請人,故非遲誤云云。惟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性質係屬 非訟事件,非訟事件之性質係對於實體事項之爭執並不審酌 ,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 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謀求解決,尚非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故法院於聲請人提出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債權證 明以及扺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 本等公文書,並且該公文書俱經依法登記而有公示表徵時, 法院即對上開書面進行形式審理,當聲請合於法定要件時, 自應依法而為准許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