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5 月2 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債務人張順昌對 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 下同)4,92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 年5 月2 日起至135 年5 月1 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 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5年5 月17日登記在案。三、嗣相對人於95年5 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4,100,000 元,其借 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 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5年9 月26日起即未 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4,048,96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 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