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6年度,92號
SLDV,96,抗,92,2007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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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松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等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15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 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 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 以:抗告人為菁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華公司)之董 事長,該公司欲投資相對人於越南國所經營之松木製衣有限 公司(下稱越南松木公司),前揭本票係作為簽定買賣契約 保證之用,然因相對人及其負責人乙○○一直無法獲得其他 股東同意而簽約,嗣又發現越南松木公司帳目有疑義,故菁 華公司已終止股權買賣事宜,並請求相對人返還上揭本票等 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法之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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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菁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