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小字第8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30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 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該契約第1 條約定,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 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 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 個月 以內部分,按本融資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就超 過部分按本融資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外,原告並得依該契約 第11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並前終止契約。詎被告自94年1 月9 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 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 契約,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此本於現金卡 融資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融資契約書、交易紀錄一 覽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融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9,588元及自民 國94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 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94年2 月10日起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 ,逾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
,本院依職權核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1 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0 元(均有繳費收據在卷可憑), 合計2,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舜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慧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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