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字,96年度,70號
SLDV,96,小,70,2007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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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小字第7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順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30日所簽發, 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支票號碼GC0000000 號, 面額新臺幣(下同)37,800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 」),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 爰依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之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語。並聲 明:請求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 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 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已如 前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票款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由被告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 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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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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