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小字第1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肆仟捌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 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52,000元,約定自92年6 月18日至95年6 月18日止 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採固定利率計付,每月結息一 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 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 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加10% 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加倍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5年8 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本金34, 834 元及自95年8 月2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 及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本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 查詢、放款主檔查詢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餘欠借款本金34,8 34元及自民國95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9 月25日起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 加計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 ,本院依職權核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1 審裁判費1,000 元(有繳費收據在卷可憑),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併諭 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舜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秦慧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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